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上易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272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769號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0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係親兄弟,乙○○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上午八時許,在臺南縣○○鄉○○村○○段○○○號竹筍園工作時,因廢棄竹料放置位置引發爭執,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推甲○○倒地,復將甲○○壓制在地並扭轉其右手臂至背後,致甲○○受有「右側遠端橈尺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客觀上須於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確信其為真實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認定,若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認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以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在案。且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因此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此乃無罪推定之原則。是以何項卷證資料有利於被告或不利於被告,應由擔任公訴角色之檢察官盡其舉證之義務,此乃上開法條規定公訴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應盡之法定義務。故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闡明「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之意旨甚明。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得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0五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難免故予誇大,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若被害人之指證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格證明之法則,自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其理甚明(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一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係屬傳聞證據,惟業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明示同意此部分之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十九頁、五四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撤回前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其取得並無違法情形,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經綜合判斷,與本件犯罪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 蕭景川 於檢察官偵查中之具結後之證述及臺南市立醫院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一紙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乙○○對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地點,因廢棄竹料放置位置與告訴人甲○○引發爭執及告訴人甲○○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固不否認,惟堅決否認有傷害告訴人甲○○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推告訴人,也沒有將他的手反折到背後,是告訴人甲○○自己跌倒受傷的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述:「因我所有○○○鄉○○村○○○段○○○號農地與乙○○的土地相鄰,我與乙○○的農地都是種植綠竹筍,因乙○○常將砍下的廢棄竹子丟到我農地內,我看到後便又廢棄竹料丟回他農地內,致他心生不滿,所以在98年3月19日上午8時分左右,我到台南縣○○鄉○○村○○○段○○○號農地內要噴灑農藥時,乙○○及王 金樹 2人看到我時便大聲辱罵我,乙○○並拿廢棄竹子要打我,我躲開後並沒有被他打中,並將乙○○手中竹棍子搶下後離開,乙○○便衝上用力從我背後將我推倒後將我壓在地上並拉起我的右手臂用力扭轉導致我右手腕骨折。」、「(乙○○打你時是否有其他人目擊?是否還有其他共犯?)我胞兄 王金樹 在旁有看到。沒有。」等語(警卷第十三頁、十四頁),而於九十八年六月四日檢察事務官調查中陳稱:「98年3月19日上午8時在我竹荀園地址在台縣○○鄉○○村鄰○○路,我是要去噴藥,被告過來就罵我,他拿了竹子打我,我把它擋住,把它丟掉了,他就順勢把我推倒了,他壓著我又把轉我右手,把我手腕給轉骨折斷了,我大叫後,我大哥有看到,我大哥告訴被告叫他起來。」、「(現場尚有何人在場?)王金樹。」、「(王金樹是否目擊整個傷害過程?)有。」等語(見偵查卷第四頁),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第一次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陳述,係指證被告先拿竹棍打告訴人,被告訴人搶下後,被告從背後將告訴人推倒後,將告訴人壓在地上並用力扭轉右手腕致骨折,且證述現場尚有證人王金樹在場,依上證人即告訴人甲○○並未證述尚有證人蕭景川、王 楊四美 在場,且無證述被告推倒告訴人,告訴人爬起,被告再推倒告訴人,然後用力壓倒告訴人等情。
㈡、證人即在場之王金樹於九十八年六月四日檢察事務官調查時陳述:「我到現場,我有看到告訴人跌倒。」等語(見偵查卷第五頁),之後,證人即告訴人甲○○於九十八年十月十五日檢察事務官調查中陳述:「(當日是否還有其他證人看到?)除了王金樹、乙○○之外,還有蕭景川。」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頁),並聲請傳喚證人蕭景川,然未證述尚有證人 王楊四美 在場。而後,證人蕭景川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日檢察官事務調查中證述:「(到現場後情形為何?)那裡挖筍子,當時我準備離開了,我看到他家的老大王金樹及王金樹的太太【王楊四美】、乙○○、甲○○都在現場,乙○○跟甲○○在爭吵,王金樹好像在協調,後來乙○○與甲○○吵的很兇,乙○○就用力推了甲○○一下,我就沒有再看後來發生什麼事,因為我認為他們的大哥及大嫂在場可以處理,所以我就騎機車走了。」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七頁),在證人蕭景川為王楊四美在場之陳述後,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同日檢察事務官調查中即改稱:「乙○○確實有推了我一下,我倒地後,乙○○還折了我的手臂,我大嫂當時也有在現場。」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八頁),惟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你到竹筍園時有無看到你兄嫂?叫什麼名字?)有的,王楊四美。」、「(王楊四美站在何處?)她那時走路不方便,在車子那邊坐著。」、「(王楊四美與你距離多遠?)距離我不清楚。」、「(當天你有無看到另外一位證人林 張英嬌 ?) 林張英嬌 在第一塊土地工作。」、「(林張英嬌工作地點距離你多遠?)距離很遠,那塊土地分成五塊,林張英嬌在第一塊土地做事,我是第三塊土地。」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四頁反面、三五頁),且當庭繪製王楊四美、林張英嬌當時現場位置圖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四八頁),足見證人即告訴人甲○○對於案發時何人在場,其前後陳述並非一致。查證人王楊四美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有去竹筍園外面,裡面蚊子多我沒有進去。」、「(妳有無看到乙○○及甲○○吵架?)距離很遠沒有看到。」、「(妳當天有無看到蕭景川在現場?)沒有看到。」等語(見原審卷第四二頁、四三頁),並核與證人即王楊四美配偶王金樹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日檢察事務官調查中陳述:「當天我確實有載我太太去,我太太下車在我停車的地方,他腳痛沒有到園子那裡去,我停車的地方離案發現場100多公尺遠,我太太根本不在現場,而且園子裡的筍葉生長得很茂盛,根本不可能看得很清楚,而且我當日根本沒有看到蕭景川有在現場。」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八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總共有五個人,我們三個人進去裡面,我太太王楊四美和林張英嬌在外面,林張英嬌是去那邊工作的,我太太在外面。」、「(當天蕭景川有無在他的土地裡面做事?)沒有。」、「(甲○○跌倒時,林張英嬌及王楊四美是否有可能看到?)沒有,他們在外面。」、「(是否有東西擋住?)竹園裡面都是蚊子,我太太不敢進去。」、證人林張英嬌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妳人在竹筍園的外面,而不是在裡面?)是的。」、「(妳有無看到蕭景川?)沒有。」、「(王楊四美在何處?)因為她走路不方便,在路邊坐著,我工作要把壞的竹子拿出來外面,我在那邊走來走去。」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頁、四十一頁反面、四四頁、四五頁)互核相符,證人王楊四美應係在竹筍園外面等候,不在案發現場,則證人蕭景川證述王楊四美當時在場乙節,應非實情。另本院觀之證人即告訴人甲○○所繪製現場圖以觀,證人王楊四美所在位置顯較林張英嬌與告訴人甲○○所在位置更遠,且均在第一塊土地上,證人即告訴人甲○○陳述王楊四美行動不方便,而林張英嬌與其詎離很遠乙節,且上開土地係種植竹筍,突出隆起,溝渠低窪,地面顯不平坦,證人王楊四美確係未進入系爭竹筍園裡內,應認證人王楊四美、林張英嬌所為當天並未見到證人蕭景川在上開竹筍園內乙節,應較為可採,證人蕭景川所為王楊四美當時在場之證述,應非實情,不足採信。
㈢、又證人即告訴人甲○○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日檢察事務官調查中陳述:「乙○○確實有推了我一下,我倒地後,乙○○還折了我的手臂」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八頁),核與其於警詢及九十八年六月四日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證述被告拿竹子打告訴人,被告訴人搶下(或擋住)後,始將告訴人推倒壓著告訴人並扭轉告訴人手腕不相一致,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受傷經過為何?)我跟乙○○吵架後,乙○○把我推倒,我爬起來繼續做事,乙○○再把我用力壓倒,造成我手骨折。」、「(那天你因為何原因而去那塊園地的?)我拿桶子要去噴農藥,王金樹和乙○○看到我就一直罵我,然後乙○○就推倒我,我爬起來要繼續做事,乙○○再把我推倒,然後用力壓倒我。」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四頁反面),係為被告乙○○推倒告訴人,告訴人有爬起來繼續做事,乙○○再將告訴人推倒而受有手部骨折之證述,亦不相一致,實難以證人即告訴人甲○○先後歧異之指訴,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雖證人蕭景川於偵查至原審審理中證述:只有看見被告與告訴人及證人王金樹等人發生爭吵及被告有推告訴人右手臂,其即立即離開之事實,惟亦證稱其並未看見告訴人倒地及被告將告訴人手臂反折至背後之事實(見偵查卷第二七頁、二八頁、四二頁、四四頁、四五頁、原審卷三七頁反面、三九頁),足見證人蕭景川所為之證述,亦無法資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況證人蕭景川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你是否從頭到尾都有在看?)是的,我看到乙○○推甲○○後,我就走掉了。」、「(你有無看到乙○○拿竹子打甲○○?)沒有,我只看到乙○○推甲○○。」、「(你有無看到乙○○將甲○○推倒地?)我沒有看到,我看到乙○○推甲○○,他們好像要打架,我就走了。」、「(你看到乙○○推甲○○的時候,有無其他人在場?)有的,王金樹跟他太太【王楊四美】在場。」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七頁反面、三八頁),依上證人蕭景川既證述其從頭到尾均在看,何以在被告推甲○○時,馬上離開現場,又如用力推人,被推之人身體必然瞬間會傾倒或跌倒,證人蕭景川既全程觀看被告與告訴人甲○○吵架,並證述被告用力推告訴人甲○○,何以對瞬間會發生告訴人甲○○當時身體是否跌倒一事,全然不知道,僅以當時有事先離開一語帶過,另證述並無看到被告乙○○推倒告訴人甲○○,況證人蕭景川上開之證述,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所為被告曾拿竹子打告訴人,或被告將告訴人推倒後,告訴人爬起後繼續做事,被告再推倒告訴人並壓著告訴人扭轉手腕而受有骨折傷害乙節亦不相符,並與證人王金樹、王楊四美、林張英嬌上開證述,證人王楊四美當時並無在現場等情亦不相符,已如前述,足見證人蕭景川上開之證述,顯有瑕疵,實難資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而證人丙○○○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蕭景川有去竹筍園、並聽蕭景川將所看到情形告訴伊乙節(見本院卷第五五頁),惟證人丙○○○亦證述伊當時並沒有去竹筍園乙事,則證人丙○○○之證述,並無法證明證人蕭景川確實有去系爭竹筍園,亦無法作為被告不利認定之補強證據。
㈤、末查:檢察官所提出證明被告犯有上揭傷害罪之直接證據為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蕭景川之證述,而告訴人證言之憑性信較一般證人薄弱,而其指訴與證人蕭景川之證言,均存有上揭不合常情而不足採信之處,均已如前述;亦難僅憑告訴人所提出之臺南市立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犯有上揭傷害之犯行,被告犯罪自屬無法證明。
六、綜上各情,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蕭景川所為上揭不利被告之證詞,既均有前開合理之懷疑,而難認屬實情,且又查無任何被告確涉犯有上開傷害犯行之相關事證,足見證人即告訴人甲○○所指訴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傷害伊之行為,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以佐證其真實性,自難僅憑證人即告訴人甲○○上開顯有瑕疵之供述,作為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法院依法定職權調查所得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被告所辯並無上開犯行,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之犯行,應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尚難以臆測或假設性之推論,遽以認定被告犯罪。是原審據以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稱原判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違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太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羅心芳法官吳森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岑玢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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