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4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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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42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維銓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維銓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維銓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重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最高法院先後駁回上訴而確定,於民國103年6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同年9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5年3月28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切換車道,不慎與 蘇沛倫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黃維銓所涉毀損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雙方進而產生口角衝突,黃維銓竟基於以強暴手段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以左手強抓蘇沛倫胸前衣服,致使蘇沛倫無法自由離去,妨害蘇沛倫隨時離去之自由。
二、案經蘇沛倫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維銓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簡字卷第20頁反面),核與告訴人蘇沛倫於警詢、偵訊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6至9頁,他字卷第15至16頁),且有被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勘驗報告及翻拍照片(見調偵卷第11至17頁)、告訴人提出之手機錄影勘驗報告及翻拍照片(見調偵卷第18至20頁)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判決及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行車過程與告訴人發生糾紛,其竟出手強拉告訴人之衣服,妨害告訴人隨時離去之自由,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事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簡易庭106年7月21日南院崑民己106年度南簡677字第1060039201號函暨所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調偵卷第33至34頁),且被告於本院已知坦承犯行,認有悔意,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