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附民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6年度交附民字第157號原告 蘇淑蕊
蘇淑燕 蘇惠玲 蘇惠英 蘇麗束 蘇來助 被告 林慶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106年度交易字第71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主張,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於民國106年10月4日繫屬本院,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收文章可參(交附民字卷第1頁);而被告被訴過失致死之刑事案件,本院已於106年10月3日下午辯論終結,有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713號106年10月3日審判筆錄1份附卷可稽(交易字卷第20至23頁)。
原告於被告所涉過失致死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揆諸上開規定,於法有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雖經駁回,然原告仍得依法另向本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或於被告被訴過失致死之刑事案件提起上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伊謦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