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52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進鴻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進鴻與告訴人 林宥任 因金錢糾紛爭執,蔡進鴻於民國113年2月17日上午11時許,基於傷害之犯意,在雲林縣○○鄉○○路00號前,徒手毆打林宥任,致其受有頭部外傷、左臉挫傷併紅腫、脖子挫傷、左肩挫傷、左大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嫌傷害之案件,公訴意旨認其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震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沈詩婷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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