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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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侵入住居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65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家瑋上列被告因侵入住居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並非主管遊蕩犬貓之政府機關人員,詎於民國113年3月1日8時許,無故侵入雲林縣○○鄉○○村000○0號即告訴人甲○○之住所,持其所攜帶之氣體動能槍彈(未扣案),射擊竄入該處之流浪狗一隻,嗣為告訴人加以阻止,被告竟另基於妨害名譽犯意,於上址屋外鄰里等人得共見聞之處所,向告訴人蔑稱:「我有用攋鳥(台語之男性外生殖器)打妳嗎」「給人家幹的嗎」「幹妳娘」等語,而針對告訴人之性別公然侮辱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等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侵入住居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等罪嫌,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314條等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達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姵君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