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金簡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27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凱鈞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80號、第300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271號),本院爰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凱鈞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凱鈞知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國」之人(下稱「阿國」)所進行之借款乃是高利率之重利借款(俗稱「高利貸」),且「阿國」係利用伊所取得之他人金融帳戶作為收取借款人利息之帳戶,而預見若提供金融帳戶予「阿國」使用,可能幫助「阿國」為重利犯罪及隱匿重利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竟僅因「阿國」表示擬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租用金融帳戶用以收取借款然之利息,即基於即便「阿國」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伊收取重利利息之用亦無所謂之幫助重利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6日前之某日,將其所開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提供予「阿國」。而「阿國」則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及洗錢之犯意,於社交軟體「臉書」上刊登貸款訊息,招攬不特定人借款, 林郁鈞 於瀏覽上開訊息後,因急需用錢且無法透過其他管道借得款項,乃與「阿國」聯繫借款事宜,並於111年3、4月間某2日,先後2次向「阿國」借款各15,000元,「阿國」均乘林郁鈞有上述急迫之情狀,同意以每6天為1期,每期利息3,000元,並預扣第一期利息3,000元及手續費2,000元,實際交付借款10,000元之條件【利率為1,230%《起訴書誤算為1,800%》。計算式:(365天/6天×3,000元+2,000元)÷15,000元×100%=1,230%】借款予林郁鈞,且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糖友門市將借款交付予林郁鈞。另「阿國」並將包括本案帳戶之數個金融帳戶帳號提供予林郁鈞作為繳付利息之匯款帳戶,林郁鈞嗣即將應付給「阿國」之利息匯入「阿國」提供之金融帳戶內,其中於附表所示時間、金額之利息即係匯入本案帳戶內;且該等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旋遭提領或轉帳至其他帳戶。「阿國」即藉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掩飾、隱匿該重利所得之所在與去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凱均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㈠比較新舊法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不必為綜合比較(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2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至洗錢防制法雖曾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但該次修正並未修正第14條規定】。
⒊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迭經歷次修正。107年
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⒋刑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罪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
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
⒌就新舊法規定整體比較適用:
⑴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幫助重利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其所犯一
般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重利罪;且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被告偵、審始終自白犯行,但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
⑵將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特定犯罪(重利罪)及得否適
用自白減輕其刑規定整體比較適用後:①依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在應依自白減輕其刑,及得依幫助犯減輕其刑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有期徒刑6年11月以下;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其宣告刑範圍之最高度即為有期徒刑3年以下。②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在應依自白減輕其刑,及得依幫助犯減輕其刑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有期徒刑6年11月以下;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其宣告刑範圍之最高度即為有期徒刑3年以下。③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因被告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故只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得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是被告在應依自白減輕其刑,及得依幫助犯減輕其刑下,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且因已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其宣告刑範圍即同處斷刑範圍。
⑶從而,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整體適用結果之
宣告刑為「有期徒刑3年以下」,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4條第1項之
幫助重利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洗錢罪、幫助重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自白上開幫助一般洗錢罪,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實施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被告之
幫助行為對此類洗錢犯罪助力程度,替代性高,惡性顯不及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並遞減之。
㈥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被告所犯幫助洗錢
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重利罪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3年之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重利借款對於經濟
弱勢之借款人,表面上雖似乎緩解借款人燃眉之急,但實質上係利用借款人之弱勢與急迫剝奪借款人,對借款人原即困窘之生活狀況,無異雪上加霜,使借款人更是身陷深淵難以翻身;又知悉不法份子多利用人頭帳戶規避警方追緝,竟僅因謀求金融帳戶租金收入,即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經營高利貸借款之「阿國」使用,助長犯罪歪風,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亦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實應予以非難;考量被告前有詐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衡酌被告始終承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提供帳戶之數量與期間、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多寡,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入監前無業,未婚,不需扶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已由「阿國」持用,未據扣
案,而提款卡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雖本案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論處,而與上揭條文規定之「犯第19條之罪」規定文字不一致,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之犯罪本質均屬一般洗錢罪,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經查,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即洗錢財物),均經提領或轉出,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被告對該等款項不但未曾經實際取得、經手,亦均無支配、處分之權限,其所為僅係將本案帳戶交給「阿國」使用,而對「阿國」之重利犯罪與洗錢犯罪產生幫助力,所涉洗錢犯罪之情節尚非深入,若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財物及追徵,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
書記官蔡明株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時間金額匯入帳戶證據出處1111年4月6日3,000元被告張凱鈞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⑴證人即告訴人林郁鈞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14269號卷一第19、45頁、45頁背面;112年度偵字第14269號卷三第291至295頁;本院卷第202至215頁)。⑵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12年度偵字第14269號卷一第161頁背)。⑶告訴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14269號卷一第280至第329頁)。⑷被告張凱鈞所有之左列帳戶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14269號卷二第98頁)。2111年4月8日3,000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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