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84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宸希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8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沈宸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沈宸希(原名 沈塏晴 )於民國112年9月起,向乙○○自稱具有獸醫師執照而任職於乙○○經營之○○寵物用品店(設在彰化縣○○市○○路000號,下稱寵物店),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將所收取 王語荷 之款項新臺幣(下同)4萬5千元予以侵占入己。迨乙○○於112年12月2日聯繫王語荷,始知上情。
(二)於附表編號2至5所示時間、地點,以電話聯繫乙○○並施用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詐術,致乙○○陷於錯誤,而同意沈宸希拿取放在寵物店內抽屜裡現金得手後離去。
(三)於附表編號6至10所示時間、地點,向乙○○施用如附表編號6至10所示詐術,致乙○○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編號6至10所示款項轉入沈宸希指定之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戶名: 沈陽明 )帳戶。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沈宸希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9頁、第44頁),核與告訴人乙○○於偵查中證述相符(他卷第189至191頁、第219至220頁),並有告訴人與客人王語荷對話紀錄(他卷第11至49頁)、被告與客人王語荷對話紀錄(他卷第51至113頁)、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他卷第125至149頁)、附表編號6至10告訴人轉帳紀錄(他卷第155頁、第157頁、第159頁、第161頁、第163頁)、兆豐銀行交易明細(他卷第231至243頁)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就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各次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趁任職告訴人經營寵物店之機會,將持有客戶之交易款項侵占入己,復編造各種理由向告訴人申請或預支款項,造成告訴人財產法益受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經本院排定調解,與告訴人未能達成調解合意;兼衡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動物醫院打工,月收入約三萬元,離婚,有兩個未成年小孩,需要撫養小孩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手段、目的、保護法益等因素,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被告就附表所示各次犯行,各獲得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高郁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
書記官林佩萱附表編號時間、地點行為、金額行之宣告及沒收1112年11月8日,在址設在彰化縣○○市○○路000號之○○寵物用品店112年11月3日王語荷至寵物店購買總金額85000元之小貓,於當日先轉帳40000元至指定帳戶後,被告向王語荷陳稱:我們只能收現金,不方便匯款等語,王語荷遂於112年11月8日至寵物店交付尾款45000元給被告,被告將尾款侵吞入己,並向告訴人乙○○稱:等小貓做完絕育手術,才會由動物醫院代為收取尾款等語。沈宸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12年11月10日某時許,在址設在彰化縣○○市○○路000號之○○寵物用品店被告向告訴人佯稱:要治療在忠愛醫院住宿的 貓咪 ,要花9500元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被告自行拿取店內9500元現金。沈宸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112年11月17日某時許,在址設在彰化縣○○市○○路000號之○○寵物用品店被告向告訴人佯稱:要支付基隆貓舍賠償金35000元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被告自行拿取店內35000元現金。沈宸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112年11月19日某時許,在址設在彰化縣○○市○○路000號之○○寵物用品店被告向告訴人佯稱:要向忠愛醫院租點滴架要花7000元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被告自行拿取店內7000元現金。沈宸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112年11月21日2時許,在址設在彰化縣○○市○○路000號之○○寵物用品店被告向告訴人佯稱:要向艾利醫院租點滴架與買飼料,要花15000元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被告自行拿取店內15000元現金。沈宸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112年11月22日2時52分許,在址設在彰化縣○○市○○路000號之○○寵物用品店被告向告訴人佯稱:買貓血要花12000元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被告自行拿取店內12000元現金。沈宸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112年11月18日(起訴書誤載為20日)3時33分前某時許,在址設在彰化縣○○市○○路000號之○○寵物用品店被告向告訴人佯稱:要送貓去忠愛動物醫院結紮,要向忠愛動物醫院預約手術室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18日3時33分匯款18000元至被告指定之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沈宸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112年11月23日2時48分前某時許,在址設在彰化縣○○市○○路000號之○○寵物用品店被告向告訴人佯稱:需要15000元買貓血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3日2時48分匯款15000元至被告指定之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沈宸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112年11月24日17時15分前某時許,在址設在彰化縣○○市○○路000號之○○寵物用品店被告向告訴人佯稱:要去獸醫工會上課,需先借支75000元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4日17時15分匯款75000元至被告指定之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沈宸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112年11月26日2時11分前某時許,在址設在彰化縣○○市○○路000號之○○寵物用品店被告向告訴人佯稱:要15000元買貓血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6日2時11分匯款15000元至被告指定之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沈宸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112年11月28日6時18分前某時許,在址設在彰化縣○○市○○路000號之○○寵物用品店被告向告訴人佯稱:做手術,需要買貓血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8日6時18分匯款2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沈宸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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