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林簡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林簡字第115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
甲○○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如下:乙○○與姓名及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玉 」之成年女子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共同犯意聯絡,由綽號「小玉」之成年女子提議將提供新臺幣(下同)9萬元之報酬與乙○○,乙○○則需前往大陸地區,與該地區人民甲○○辦理假結婚,使甲○○得以配偶來臺探親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嗣甲○○順利進入臺灣地區非法打工後,將再按月給付1萬元與乙○○。嗣於民國91年7月
9日,乙○○乃依約前往大陸地區,乙○○與甲○○均明知彼此間並無結婚之合意,仍於91年7月18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公證結婚登記而取得該公證處核發之結婚證明書及公證書,乙○○於辦妥上開手續返回臺灣地區後,乃將該證明書及公證書送交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以下簡稱海基會)辦理認證,乙○○、綽號「小玉」之成年女子及甲○○復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及行使該公文書之共同犯意聯絡,由乙○○於91年8月15日持上開結婚證明書、公證書、海基會出具之認證文件前往花蓮縣豐濱鄉戶政事務所辦理乙○○與甲○○之結婚登記申請事宜,使該管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員憑以輸入電腦,而登載上開虛偽不實之結婚、配偶資料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電子資訊檔案紀錄內,並核發載有上開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與乙○○。嗣後乙○○即持上開大陸公證之結婚證明書、公證書、海基會出具之認證書、登載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等文件,交付與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之承辦公務員審核而行使,使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製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而許可甲○○進入臺灣地區,足以生損害於前開戶政及警政機關辦理戶政業務及入出境管制業務之正確性。甲○○因乙○○為其辦理上開手續,乃於91年11月4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乙○○則自綽號「小玉」之成年女子處取得1萬元報酬,及自甲○○處取得實際金額不詳之數萬元報酬,嗣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
(二)被告甲○○於警詢之供述。
(三)結婚登記申請書、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出具之公證書及結婚證明書、海基會認證證明、被告2人之入出境資料、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流動人口登記聯單、被告甲○○之護照及簽證影本。
三、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以下簡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以下簡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案涉及刑法法律變更部分經附表所示比較新舊刑法之規定,以舊刑法有利於被告2人,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
2人之舊刑法,合先敘明。又被告乙○○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業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定自92年12月31日施行(以下簡稱新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新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同條項則將刑度提高為:「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乙○○較為有利,自應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乙○○行為時之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處斷。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其「非法」之種類並無限制,應包括以辦理假結婚之方式,再由該大陸地區人民以探親名義為掩飾入境臺灣地區之情形,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之規定,應依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且犯有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被告2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等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乙○○與綽號「小玉」之成年女子間,就上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與綽號「小玉」之成年女子間,就上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部分,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所犯上開2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舊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爰審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其等所犯除對於我國戶籍登記、入出境管制正確性生有損害外,更生影響於臺灣地區之安全,及被告乙○○犯後坦承所犯,態度良好,被告甲○○犯後仍飾詞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所犯逕以簡易判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乙○○前於83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3年度易字第6690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84年4月12日執行完畢後,未曾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5年,用啟自新。
四、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甲○○上開所為尚涉有違反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罪嫌云云。然被告甲○○係自己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即難認此與該條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56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2291號判決可參),自不構成此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有所誤會,惟因此部份若有罪亦與被告甲○○所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部分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又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又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不得入出境,國家安全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法條第2項復列示得不予許可入出境之情形,以為入出境許可裁量之準據,此外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猶詳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許可條件、次數、停留期間,以及得不予許可之情形。是以配偶為大陸地區人民,欲進入臺灣地區而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主管機關須為實質之審查,而非僅依形式上之申請即予登載許可,故被告2人明知彼此之間無配偶之實,猶由被告乙○○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來臺許可時,因大陸地區人民是否許可入境,該局公務員本有實質審查權,是以該局公務員嗣後發給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並將相關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簿冊部分,被告2人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附此敘明。再被告甲○○嗣於94年8月9日雖又非法入境臺灣地區,然依卷附資料不足證明被告乙○○有何參與行為,亦不足證明被告甲○○是否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並行使該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罪嫌,且此亦未經檢察官聲請本院簡易判決處刑,此由檢察官所引論罪法條為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可見一斑,故本院自無從審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0月20日
鳳林簡易庭法官鄭光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比較法條│舊刑法於本案適用│新刑法於本案適用│依從舊從輕原則││││之法律效果│之法律效果│比較結果│├──┼──────┼────────┼────────┼────────┤│1│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論以共同正犯│新舊刑法無何者││││││較有利或較不利││││││於被告2人│├──┼──────┼────────┼────────┼────────┤│2│刑法第55條│具有方法目的或原│該部分規定業已刪│從舊刑法較有利│││有關牽連犯│因結果之複數犯行│除,故具有方法目│於被告乙○○│││之規定部分│得從一重處斷│的或原因結果之複││││││數犯行需數罪併罰││├──┼──────┼────────┼────────┼────────┤│3│刑法第41條│依修正前罰金罰鍰│如易科罰金,以新│從舊刑法較有利│││第1項前段│提高標準條例第2│臺幣1000元、2000│於被告2人││││條前段(現已刪除│元或3000元折算1│││││)規定,就其原定│日│││││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故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4│刑法第74條│被告乙○○受2年│被告乙○○受2年│從舊刑法較有利││││以下有期徒刑之宣│以下有期徒刑之宣│於被告乙○○││││告,前於83年間因│告,前於83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犯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3│臺中地方法院以83│││││年度易字第6690號│年度易字第6690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案件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84│6月確定,並於84│││││年4月12日執行完│年4月12日執行完│││││畢後,未曾再受有│畢後,未曾再因故│││││期徒刑以上刑之宣│意犯罪受有期徒刑│││││告,若以暫不執行│以上刑之宣告,若│││││為適當,得宣告2│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年以上5年以下之│,得宣告2年以上5│││││緩刑│年以下之緩刑,惟││││││得命被告乙○○履││││││行同條第2項各款││││││之條件,且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及││││││保安處分之宣告││├──┼──────┴────────┴────────┼────────┤│結論││綜其全部罪刑之││││比較,以舊刑法││││有利於被告2人,││││故被告2人均應一││││體適用舊刑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