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5年度埔簡調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埔簡調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宋坤龍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繼承人 劉潘碧 (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
欄勿省略),並追加其餘繼承人為被告,暨按被告人數提出訴狀
繕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
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後提出於法院
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
1款規定甚明。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
明文。再按又按公同共有物之訴訟,為其訴訟標的之公同共
有法律關係,對於共同訴訟之各公同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
自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即共同訴訟人必須數人一同起訴
或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
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
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程度如何,
均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例
意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第90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
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
駁回之,不得認為不合法,以裁定形式予以裁判(最高法院
29年抗字第3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代位債務人即被告 劉春榮 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
劉潘碧之遺產,惟迄今仍未以被繼承人劉潘碧之全體繼
承人為共同被告,且亦未提出被繼承人劉潘碧之全體繼承
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應繼分比例表等資料。是原告提起本件
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訴訟即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且
當事人適格已有欠缺,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
未繳,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張家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
書記官連歆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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