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自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自字第28號自訴人丁○○
丙○○戊○○被告乙○○選任辯護人甲○○律師
己○○律師上列自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代理人為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307條復已明定。又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著有規定,並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自訴人丁○○、丙○○、戊○○原委任 蘇吉雄 、 陳雅娟 等2名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以被告乙○○涉犯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向本院提起自訴,嗣訴訟進行中,自訴人復具狀陳報解除與上開自訴代理人之委任關係,經本院於民國99年1月28日裁定命於7日內補正自訴代理人,並分別於99年2月3日寄存送達於自訴人丙○○、99年2月5日寄存送達於自訴人丁○○、戊○○之住所,有送達證書3紙附卷可憑,依法並各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99年2月13日、99年2月15日發生效力。茲自訴人經合法送達前開裁定後,逾期仍未依法補正自訴代理人,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吳芝瑛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書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書記官彭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