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2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2859號上訴人 陳美靜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74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66、65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就上訴人經第一審依刑法上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關於論其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6罪(相競合犯一般洗錢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並定應為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部分,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上開之罪所量刑期之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按上訴人僅就第一審判決刑之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其餘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罪名之法律適用,不在第二審判決範圍)。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乃謂:其因中年失業,於求職過程中不慎遭詐騙集團利用,現已知錯,有意與各該被害人和解,並願賠償部分損失及請求原諒;又其並非詐騙集團中之核心人物,且無犯罪前案紀錄,非有意犯罪等語。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既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所請減輕其刑,使其得易服社會勞動等情,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王敏慧法官李麗珠法官黃斯偉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廷彥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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