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交上易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上易字第165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其崑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363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3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吳其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其崑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7年9月19日
8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段216號附近無名巷交岔路口欲行右轉彎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右後方來車即貿然右轉(起訴書誤載為左轉),然車身甫右偏之際,適有同向行駛在同車道右後方之 蔡逸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後方直行而來,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吳其崑所駕駛車輛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因而閃避不及,撞及吳其崑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致人車倒地,受有下背挫傷、骨盆骨折之傷害。吳其崑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於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僅知悉犯罪事實,但不知悉犯罪人前,主動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蔡逸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9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其崑(下稱被告)於原審審理時
坦認在卷(原審卷第10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葉逸婷 (下稱告訴人)於原審之證述情節相符(原審卷第87至9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診斷證明書各2份及現場照片11張在卷可稽(警卷第12至23、27、28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又改口否認犯行,辯稱:案發時伊駕
駛自用小客車要右轉時,有打右轉方向燈,並減速慢行,突然聽到碰一聲,才看到被告所騎乘的重型機車;從車禍發生後所繪製之道路現場圖及現場相片,得見高雄市○○○路是10米雙向單線道路,並未劃分內外車道,伊開車一向謹慎,轉彎時一定會打方向燈,也會注意觀察各方來車減速慢行,本件車禍是因告訴人騎乘機車未保持安全距離及車速過快所致,因而撞上被告的車子,被告並無過失云云。經查:
⒈依上開卷存談話紀錄表、現場圖及現場與車損照片所示,
得見被告所駕車輛在福德一路車頭朝右、車身傾斜停在車道中央,右車頭距離右前方無名巷口側邊2.6公尺,車輛並未進入該無名巷交岔路口等情。被告自承當時是要右轉至該條無名巷前,遭同向行駛在同車道之告訴人騎乘機車撞及其所駕車輛之右前車身,顯見本件車禍發生前,告訴人係騎駛機車在被告所駕車輛之右後方無訛。
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至上述交岔路口欲右轉,在汽、機車併行於同一車道甚為普遍之用路實況下,本應依上述規定注意有無自右後駛至欲繼續直行之機車並禮讓其先行,避免因自己右轉之舉侵及他人繼續騎車前進之道路空間,而觀諸被告車輛右側車身車損情形之照片(警卷第28頁),足徵被告於兩車碰撞之際,當係甫右轉其車身因而右偏,亦因而壓縮告訴人前進空間,在告訴人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可隨時煞停距離之情況下,因閃避不及而自右後方追撞,乃造成本件車禍。
⒊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查詢表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47頁),對上揭規定自不能諉為不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時本應具有上開注意義務。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有前述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憑,足見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在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下竟疏未注意右後方車輛動態,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其過失甚為明確,應堪認定。被告辯稱本件車禍其並無疏失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
⒋又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伊當時在被告右後方,看到
被告要右轉時就開始減速,但是煞不住而撞上去等語(原審卷第97頁)。因汽(機)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1項、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告訴人騎乘機車行駛於被告車輛右後方,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當其發現被告車輛右轉時,己身卻因停煞不及而撞上被告所駕駛汽車,是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堪以認定。然被告並不得因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即解免其自身之過失罪責。
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下背挫傷、骨盆骨折之傷害
,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佐(警卷第12、13頁),堪認告訴人係因車禍發生機車倒地時,其身體因遭受突如其來之撞擊而受有上開傷勢,是以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間,已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要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被告於員警到場處理本件車禍時,主動坦言肇事犯行,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警卷第25頁),足見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參、上訴論斷部分: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就被告上述過失傷害犯行據以論處罪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依據承辦員警於本件車禍發生後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警卷第14至16頁),事發現場之福德一路係雙向車道,同向車道間並未繪設車道線,亦未繪設快慢車道分隔線,是以在該路段並無內、外側車道之分,亦未劃分快車道、慢車道。然原審認定本件被告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前段規定,駕車右轉時,並未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即行右轉,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斷認本件車禍現場路段有內側車道、外側車道之分,顯與上開卷證未合,容屬有誤。
⒉又原判決雖援引交通部108年6月6日交路字第10804064
36號函,說明汽車於同向同一車道行駛,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並無前車轉彎時禮讓後車直行之規定,據此認定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規定之適用。然觀諸上揭交通部函文意旨,重點在於同向同一車道行駛之後車應注意與前車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迫使前車讓道,縱使後車為直行車,當前車要轉彎時,後車亦不得以轉彎車應讓直行車為由迫使前車讓道,令在前之轉彎車必須要禮讓在後逼車之直行車先行之理。職是,此與本案被告車輛、告訴人機車係前後併行於同一車道,二者車身寬度不一,被告於右轉前理應先打右轉方向燈及觀看右側照後鏡,注意後方來車後再行右轉之客觀情事顯不相同。準此,原判決上開比附援引之理由,亦顯非合宜。
⒊至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原審量刑過輕,惟按量刑之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亦可參照)。本件原審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之上開一切情狀而量處上述罪刑,是本院認原審量處上開罪刑,核其所處之刑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
㈡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輕而指摘原判決不當,
雖無理由,但原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則既有上揭瑕疵,自應予撤銷改判。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因疏失釀成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受傷,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雖曾一度坦認犯行,但又改口否認,態度非佳,復考量被告過失情節、所造成危害及告訴人與有過失之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為大學畢業、之前在部隊服務轉任教官、目前已退休、已婚、有2名子女,
1名已大學畢業,另1名尚在大學就讀之智識程度、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原審卷第103頁,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圳義提起上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啓強
法官李璧君法官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