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69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增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侯增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侯增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4、105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詐欺案
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492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18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次)、2月(3次)、
4月、6月、2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3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6年11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見本院卷第5-9頁)。茲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是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依法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恣意竊
取他人財物,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並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且業有多次竊盜前科(參上開前案紀錄表),今再犯下本案,足見未能悔改;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其本件所竊取之手機1支、手提包、零錢包及背帶各1個,業已發還予被害人 吳惠萍 (參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
53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暨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見偵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400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其所竊得之手機1支、手提包、零錢包及背帶各1個,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故依上揭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菘臨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籍股
108年度偵字第4032號被告侯增輝男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巷0
弄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
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增輝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1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7年12月16日下午4時3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巷0○0號前,見吳惠萍將其所有之手提包(內有手機1支、凱蒂貓零錢包、背帶1條及現金新台幣<下同>400元,除現金外其餘均發還吳惠萍)掛於騎樓機車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得該手提包後離去。嗣於同日下午6時許,吳惠萍發現手提包失竊,而報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增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吳惠萍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9張及前揭失竊物品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未扣案之被告上開犯罪所得4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檢察官劉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
書記官張惠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