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32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振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唐振益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伍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唐振益前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6年度豐交簡字第104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7年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唐振益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將影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安全,於107年9月29日凌晨0時起至同日凌晨2、3時止,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已因酒醉而達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程度,仍於同日早上7時或8時許,無照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用餐後,於同日早上8時2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準備返回住處,而行經臺中市○○區○○○道○段地下機車道時,因不勝酒力而失控自摔肇事,唐振益並因而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趕至現場處理,並將唐振益送醫救治,經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於同日早上8時52分許,對唐振益進行抽血,檢驗結果顯示唐振益血液中酒精濃度達451.5mg/dL(相當於吐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2.2575毫克),始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唐振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亦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飲用酒類後,於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程度,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在道路上行駛,並因自摔肇事而為警查獲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職務報告、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微量元素/藥/毒物測定檢驗結果」、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份,以及現場蒐證照片8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7年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因被告於本案發生之前,已有2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刑之紀錄,凸顯被告遵守法律規範意志薄弱,致未記取前案教訓,而一再違反法律的誡命,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酒後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且被告於本案之前,曾先後2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之紀錄,已如前述,被告竟全然不知警惕、悔改,仍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以及對於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明知其機車駕駛執照已因前案公共危險案件,而遭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吊銷,此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0頁),並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1份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51頁),卻再次於血液中酒精濃度達451.5mg/dl(換算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2.2575毫克)後,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並因酒後控制力薄弱而自摔肇事,造成被告自己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堪認被告酒後騎乘機車的行為,已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行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堪認尚非全無悔意,並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學歷為高中肄業,現從事餐飲服務業,已婚並需扶養兩名未成年小孩,其工作收入為家庭的唯一經濟來源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犯罪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尚無量處不得易科罰金刑度之必要,以符罪責原則,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係第3次犯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且本次酒醉情節,極其嚴重,為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並強化易科罰金刑度對被告的嚇阻作用,以使被告確能遵守法律規範而不再犯,爰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偵查起訴,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得請求選任辯護人代撰上訴理由狀)「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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