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2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2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213號原告 李國鵬 被告 李清達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善聖 被告 李春香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春景 被告黃 李美凉
吳知 豈受告知人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7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 吳知豈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27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號(下稱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房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依系爭房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而無法成立分割協議,爰請求以變價分割之方法,准予裁判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李清達、李善聖、 黃李美凉 、李春香、李春景略謂:同意變價分割。被告吳知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兩造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房地登記謄本、本院104年度家訴字第11號民事裁判、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見桃司調卷第8至26頁)為證,並為到場之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間無不能分割之協議,系爭房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而兩造復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依前揭規定,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自屬於法有據,可以准許。
㈡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賣共有物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關於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法部分,原告請求變價分割,被告李清達、李善聖、黃李美凉、李春香、李春景亦表示願意變價分割(見本院卷第42頁正背面),至被告吳知豈則未表示意見或提出具體分割方案。本院審酌系爭房地為3層樓透天建物,僅有單一門戶,座落於系爭
317、314地號土地上,此據原告自陳在卷,且有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桃司調卷第4頁、第14頁)。是以,系爭房地有整體使用上之不可分關係,應予合併分割。又因上開建物,在使用上屬獨立一體,如採取原物分割,則依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及系爭房地僅有單一出入口之現況,將有害於各自日常生活之使用及經濟利用價值,是原物分割之方案顯有困難。又若將系爭房地全部分配予兩造其中一方,則又生有補償金錢問題,而參之兩造已因系爭房地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而衍生本件訴訟,且被告吳知豈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已遭受告知人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051
8號清償借款執行事件),為免再生金錢補償糾紛,亦不宜採取此種分割方式。為使系爭房地發揮最高經濟上之利用價值,保持系爭房地之完整利用性,對兩造均屬有利且公平。是本院審酌系爭房地之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認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法,以變價方式分割並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請分割系爭房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上開所述情狀,認以將系爭房地變價分割為最適宜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依附表所載之訟訟費用負擔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規定,酌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
8項所示。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
書記官陳郁惠┌────────────────────────────────────┐│附表:107年度訴字第2213號│├──┬─────┬──────┬──────┬─────────────┤│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比例│備註│├──┼─────┼──────┼──────┼─────────────┤│1│李清達│7分之1│7分之1│1.桃園市○○區○○段314地│├──┼─────┼──────┼──────┤號土地。││2│李善聖│35分之6│35分之6│2.桃園市○○區○○段317地│├──┼─────┼──────┼──────┤號土地。││3│黃李美凉│35分之6│35分之6│3.桃園市○○區○○段127建│├──┼─────┼──────┼──────┤號。││4│李春香│35分之6│35分之6││├──┼─────┼──────┼──────┤││5│李春景│35分之6│35分之6││├──┼─────┼──────┼──────┤││6│吳知豈│35分之2│35分之2││├──┼─────┼──────┼──────┤││7│李國鵬│35分之4│35分之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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