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聲抗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家聲抗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聲抗字第46號抗告人 吳東陸 非訟代理人 黃重鋼 律師
林詠嵐 律師 洪煜盛 律師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吳高紅 相對人 吳仲祥 關係人 吳長諭
吳佩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0年5月31日109年度監宣字第8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吳仲祥為應受監護宣告人吳高紅之孫,應受監護宣告人因罹患腦中風等疾病,現況已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爰依法聲請法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及選定相對人為其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人之孫吳長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原審裁定則以:相對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應受監護宣告人經送鑑定後,認已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而宣告吳高紅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指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吳長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准相對人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吳東陸為吳高紅之四子,而吳高紅育有 吳東芝吳東昭吳東露吳東秋 、吳東陸五子。雖吳東芝、吳東昭已歿,然亦應先從吳高紅之子女中選擇監護人方符情理。相對人吳仲祥、關係人吳長諭僅為孫輩,且事前全未徵詢過長輩意見,亦未召開親屬會議討論,即私自向原裁定法院聲請選 任渠 等為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舉顯然有違常理。而抗告人為吳高紅之四子,且抗告人為水記家庭用品公司負責人、固堅建設公司董事長、金將建設公司總經理,經歷及資力均較吳仲祥為優。至於原審所選定之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吳長諭,僅有國中肄業,工作資力均非穩定,且長期在外不與父母連繫,反觀關係人即抗告人之女吳佩穎,為倫敦大學企業管理學系畢業之 高材生 ,現任職於泰金寶精密股份有限公司,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當可確保吳高紅之財產權益,自較吳長諭更為適合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主文第二、三項廢棄。㈡請求選定抗告人吳東陸為監護人。㈢請求指定關係人吳佩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㈣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吳高紅因罹患腦中風等疾病,現況已
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經鑑定結果為:其為極重度精神障礙患者,無基本認知功能,無法有效與他人活動,日常生活完全需仰賴他人協助,無自我照顧能力,無法管理或處分財產,幾無回復之可能等情,有中心綜合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69-75頁)。從而,原審依據上揭事證,裁定對吳高紅為監護宣告,符合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亦未據兩造及利害關係人聲明不服,合先敘明。
㈡經查:
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⑴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⑵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⑶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⑷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本院命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後,據覆調查報告略以:⑴經以
面訪、視訊、電訪等形式,親訪本案九名關係人,除王 吳阿貴 不願表態,其餘皆推薦相對人吳仲祥擔任監護人、吳長諭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理由略以:相對人吳仲祥長期協助吳高紅處理事務,吳高紅住院後,每日上午亦親至醫院協助照護,且會主動向眾人告知吳高紅生活、財產現況,定期製作收支表,無論係長輩、平輩均肯定相對人吳仲祥之表現,吳長諭則係過往深受吳高紅認同,吳高紅甚於93年承諾書中,指定上開兩人共同管理財產,因此推薦。⑵又抗告人吳東陸亦以自己的方式,關心吳高紅,協助吳高紅處理財產事務,惟抗告人吳東陸之立場,常與多數家族成員相異,致其成為家族中「不合群者」而遭眾人非議,例如為唯一未依協議分攤吳高紅開銷者、獨自收取吳高紅部分房租,眾人不諒解其行為,漸漸疏遠,亦較少與其分享吳高紅之資訊,抗告人吳東陸因此感到不滿、不受尊重,遂反對相對人吳仲祥、開具人吳長諭擔任職位。⑶考量抗告人吳東陸本身「無」擔任監護人、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相對人吳仲祥則受到家族成員支持、肯定,與吳高紅所在醫院有有良好合作,吳長諭則不排斥擔任職位,上開兩人亦未於照顧、財產管理上生有重大疏失。綜上,建議維持原審裁定,由相對人吳仲祥擔任監護人,吳長諭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有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而上開調查報告,經本院於110年10月6日以北院忠家事110年度家聲抗字第46號函請吳高紅之家族關係人(含吳佩穎)表示意見,迄今僅有抗告人於110年10月25日具狀重申改定吳佩穎為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餘均未表示意見。據此,本院參酌上開家事調查官報告內容,認相對人於實際照顧吳高紅之生活起居及相關事務之處理,均獲得家族成員之信賴,而家族成員亦尊重吳高紅對吳長諭之認同而同意吳長諭為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參以相對人亦表明其適應及願意繼續維持目前之照顧模式,是原審選任相對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人吳高紅之監護人、關係人吳長諭為會同開據財產清冊之人,係符合吳高紅之利益,難認有何違誤。至吳東陸已於本院家事調查官訪視時表明無意願擔任監護人(見調查報告第11頁),而吳佩穎既未表示意見亦未出具願任同意書,自難認抗告人之抗告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審裁定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上詞指摘,求予廢棄,則非可採,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李莉苓
法官陳諾樺
法官陳伯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書記官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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