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5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啓祥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唐禎琪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698號、110年度偵字第8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啓祥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沒收。
事實
一、楊啓祥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寄藏,竟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06年間某日,在其位於新北市新店區寶元路之住處內,受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林偉俊 」之成年男子所託保管,收受「林偉俊」所交付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手槍外型製造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及非制式子彈35顆(其中25顆為金屬彈頭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另10顆為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送鑑試射後,其中30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5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楊啓祥自斯時起即未經許可而寄藏之。嗣於109年12月16日下午1時3分許,經員警持搜索票至楊啓祥上開住處進行搜索,扣得上開槍枝及子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二、另卷附照片係以電子科技設備運作所留存之影像紀錄,核非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楊啓祥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中坦承不諱(參新北檢偵卷第66頁、本院卷第76、99、135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扣押物品照片及扣押物品清單等可資佐證(參新北檢偵卷第14至19、22至24、59至63、72頁、本院卷第17、21、25、81頁),而扣案非制式手槍1支及非制式子彈35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進行鑑定,則結果略以:「一、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35顆,鑑定情形如下:
㈠2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8顆試射:6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㈡1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未試射子彈24顆,鑑定結果如下:㈠17顆(前揭鑑定書鑑定結果二㈠),均經試射:14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3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㈡7顆(前揭鑑定書鑑定結果二㈡),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110年1月18日刑鑑字第1098041170號鑑定書及110年6月16日刑鑑字第1100051787號函各1份在卷可佐(參北檢偵卷第17至22、49頁),復有前揭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枝及非制式子彈35顆可資佐證。另於前揭非制式手槍之護弓內側所採得指紋,亦與被告指紋卡之右中指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月6日刑紋字第1098042520號鑑定書可徵(參新北檢偵卷第88至91頁),足佐被告確曾開啟上鎖之黑色手提箱取出放置其內之前揭非制式手槍,而知悉其所寄藏之物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無訛,其先前於警詢中所辯未曾打開該黑色手提箱查看而不知悉內放置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云云,不足為採。綜上,堪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
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1條第2項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持有槍砲為長時間之繼續,乃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如未受允准,持有槍砲而無正當理由之行為持續長時間,於終止持有前,均在其犯罪行為實施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33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於105年、106年間某日,受「林偉俊」之託,取得前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及非制式子彈35顆並代為寄藏之,其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8條業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2日生效,然依前揭說明,被告持有該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及非制式子彈35顆之行為,乃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並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應為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適用其行為終止時之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論處。被告所寄藏者,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非制式手槍,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以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公訴人就被告寄藏槍枝部分,認應比較新舊法而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論處,容有誤會,惟因社會事實同一,本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係於同時、地受「林偉俊」交付並代為寄藏前揭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支及非制式子彈35顆,自屬以1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㈡刑之加重減輕:
⑴雖依被告之供述,可知本件扣案之槍彈,係於其位於新北市
新店區寶元路之住處內,受「林偉俊」所託而寄藏之,被告固自白本件犯行,並供述全部槍、彈之來源,惟被告既供稱「林偉俊」業已過世,則「林偉俊」即已無從因被告之供述而經查獲或起訴,自核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減免規定未合,無從依該規定減免其刑。
⑵又辯護人雖以被告供出來源卻無從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其刑,且同條例第7條第4項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被告並未持本案槍彈從事任何犯罪行為,危害社會治安情節非屬重大,被告坦認犯行,顯有悔意,本件有情輕法重之情狀,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未能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免其刑,本係因未符合該條規定所致,而參酌同條例第4條之修正理由,係認為非制式槍枝已成為槍枝犯罪之主要工具,非制式槍枝普遍具備與制式槍枝相當之殺傷力,有使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一致之必要,是寄藏非制式槍枝之行為,於修正前原應適用同條例第8條第4項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論處,修正後即應論以同條例第7條第4項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當不得再反於修法意旨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將刑度減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又辯護人所稱被告坦承犯行等情,係屬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而被告若有持扣案槍彈再為其他犯罪,本即應再另受訴追,自不得反執此認被告有值得同情之處,且被告寄藏本案槍彈至少長達3年以上,對社會治安具有潛在之危險性,於客觀上難認有何犯罪情狀可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㈢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竟任意寄藏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
支及非制式子彈35顆(其中30顆可擊發而具殺傷力),對社會治安足以造成重大影響,惡性非輕,惟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酌其有傷害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徵,素行普通、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現任職土地開發公司、經濟狀況小康及需扶養母親、女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另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手槍外型製造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業經鑑定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自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之非制式子彈35顆,其中5顆子彈經試射後無法擊發,難認具殺傷力,而其餘30顆子彈,因經試射後可擊發而堪認具殺傷力,然亦已因試射而失其效能,是均非屬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又其餘扣案物品皆非違禁物,亦難認係供犯本件寄藏槍彈犯行所用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柏宇
法官曾名阜法官吳明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周尚諭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