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2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勇男選任辯護人趙元昊律師選任辯護人 簡靖軒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法院認為不宜,簽改分本件(聲請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5041號),因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判長於告知被告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共陸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SAMSUNG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壹具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陸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本件事實除應增補「甲○○於105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於106年6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如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首端及該聲請書犯罪事實一第五行增列「以月薪臺幣三萬元」受僱擔任...,另第七行及倒數第二行所載「媒介」應更正為「容留」,並於犯罪事實一末端增補「嗣於109年2月20日經調查人員持搜索票至上開地點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手機SAMSUNG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壹具。」外,其餘均引用該聲請書犯罪事實所載。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阿明 (告發人)、 邱麗玉 、代號0000000A、0000000B、0000000C、0000000D、 賴鴻朋 、 陳清龍 、 王曉良 、 楊佳藝 及共同被告 陳慶能 分別於警、偵訊時供述情節相符,並有檢舉人提供之WECHAT對話擷圖資料及譯文(109年度偵字第15041號卷第65至97頁)、甲○○持用手機之WECHAT對話擷圖資料、扣押物編號E-1(同卷第89至104頁)、邱麗玉持用之記事本內容影本資料、邱麗玉持用手機之WECHAT對話擷圖資料、現場蒐證照片(同卷第99至106頁)、代號0000000A號持用手機之擷圖資料、扣案物編號H-1、H-2(同卷第108至109頁)、代號0000000B號持用手機之擷圖資料、扣案物編號H-1、H-2(同卷第58頁)、扣案物編號I-1、I-2、I-3、I-4、I-5、I-7(同卷第64頁)、代號0000000D號持用手機之WECHAT對話擷圖資料、扣案物編號D-5、D-6(同卷第30頁)、楊佳藝持用手機之WECHAT對話擷圖資料(同卷第43至45頁)、0000000A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109年度偵字第5940號卷第13頁)、0000000C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同卷第47頁)、通訊軟體WECHAT與陳慶能通訊錄音譯文整理資料(同卷第281至282頁)、通訊軟體WECHAT與ROBERT通訊錄音譯文整理資料(同卷第309至311頁、108年度他字第1606號卷第235至237頁)在卷可稽,互核相脗,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其與陳慶能、 萬小玲 等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且查: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則應依接續犯論以實質一罪。是以對接續犯所謂「數行為在密切接近之時、地」之認定,需依所犯之罪質,受侵害之法益,行為之態樣及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予以盱衡斷定,當無必須限縮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所為為限之必要。如反覆多次容留、媒介同一位女子為性交易部分,其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依社會通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應成立接續犯一罪;惟對於分別容留、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部分,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自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388號、第59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78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4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被告甲○○所為容留六名不同女子為性交易之犯行,犯意各別,時地亦異,顯係另行起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罪,所犯罪名皆係相同,足見其未能悔悟一再犯相同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一再地、長期多次均犯相同罪名,今再犯此罪行及犯後坦承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各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扣案SAMSUNG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一具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另依據陳慶能所述,其於104年間開始經營,於 米雪 介紹大陸女子來臺後,其指示被告甲○○負責安排大陸女子住宿及上班(賣淫)等事宜(見108年度他字第1606號卷第196至197頁)開始雇用被告甲○○的薪資為每月3萬元,後來被告甲○○薪水是由米雪負責(見同卷第198頁、第247至248頁),被告自107年4月間至109年2月間共22月犯罪,每月得3萬元,犯罪所得共66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英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璁潁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5041號被告甲○○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6
樓之2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慶能(另行提起公訴)與萬小玲(另行通緝)自民國104年間某日起迄109年2月間,共同經營以通訊軟體LINE、WECHAT暱稱為「小辣椒」之應召站,推由萬小玲以通訊軟體LINE、WECHAT以聯絡男客及應召女子,甲○○則於107年4月23日後某日起迄109年2月間,受僱擔任收帳及聯絡事宜。陳慶能、萬小玲、甲○○遂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陳慶能與萬小玲招攬欲來臺從事賣淫之女子楊佳藝、王曉良及代號0000000A號、0000000B號、0000000C號、0000000D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等人,入住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3樓304室、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9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18、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6、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305室等處房內,陳慶能與萬小玲再將該等女子個人清涼照散布在網路上刊登色情廣告招攬不特定人為性交易,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WECHAT與男客就性交易之態樣、價碼、地點、時間等達成合意後,指示男客前往上開地點完成性交易。陳慶能與萬小玲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WECHAT與甲○○及不詳之人聯繫,指示渠等前往應召女子容留處所收取性交易所得、提供餐點、保險套、潤滑劑等物品,以此方式媒介應召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並就性交易所得從中抽成以營利。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陳慶能之供述、證人楊佳藝、王曉良、邱麗玉及代號0000000A號、0000000B號、0000000C號、0000000D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等人之證述相符,並有甲○○持用手機之WECHAT對話截圖資料2份(扣押物編號E-1)、邱麗玉持用之記事本內容影本資料、邱麗玉持用手機之WECHAT對話截圖資料、現場蒐證照片5張、代號0000000A號持用手機之截圖資料、代號0000000B號持用手機之截圖資料、扣案物編號H-1、H-2、扣案物編號I-1、I-2、I-3、I-4、I-5、I-7、代號0000000D號持用手機之WECHAT對話截圖資料、扣案物編號D-5、D-6等可佐,足認被告自白相符,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嫌。其與陳慶能、萬小玲等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移送意旨認被告甲○○係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及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與第2項等罪嫌,惟依證人楊佳藝、王曉良、邱麗玉及代號0000000A號、0000000B號、0000000C號、0000000D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之證述,未見被告甲○○等人有何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行為,是自難率以上開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檢察官劉文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書記官鍾雲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