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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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3號原告 吳明哲
黃晨原 石士賢 共同訴訟代理人 卓品介 律師
徐薇涵 律師 林珊玉 律師被告佳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蔡宜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八日起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經主管機關經濟部以民國107年3月20日經授商字第1070170035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應行清算程序,被告未選任或呈報清算人等情,有臺北市政府108年12月2日府產業商字第10856830500號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3至68、159頁),依法即應由全體董事即原告及訴外人 陳介文 (下逕稱其名)為清算人代表公司。然原告於清算期間提起本訴,分別請求確認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公司與董事間訴訟,原應由被告之監察人代表被告進行訴訟,惟被告公司設置審計委員會由全體獨立董事組成替代監察人,且於廢止登記後,已無獨立董事存在,是以,原告與被告間之上開訴訟,已無獨立董事可代表被告公司應訴,原告乃聲請本院為被告公司選任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業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選任蔡宜臻律師為本件訴訟被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不存在(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110年9月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不存在。㈡備位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清算人委任關係自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不存在(見本院卷第281頁),核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為請求,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代表人有數人時,得分別當選,公司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因係政府或法人股東自己當選為董事,是與公司成立委任關係者固係政府或法人股東本身,惟後者係由政府或法人股東之代表人當選為董事,則與公司成立委任關係者應為該代表人個人,而非政府或法人股東本身(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19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公司之董事係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之方式選任,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公司登記案卷核閱無訛(見本院電子卷證),是各董事分別與被告公司間有委任關係存在。本件原告 主張伊 等已於106年7月5日寄發辭任通知予被告,故伊等與被告間之董事或清算人委任關係已因原告終止而不存在,惟被告迄今未辦理變更登記,因其仍積欠稅款、罰鍰及涉訟,致使伊等遭限制出境及通知進行訴訟,故兩造間是否有董事或清算人委任關係存在,此一法律關係存否有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應認具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天華發展實業有限公司係被告之法人股東,伊等受天華公司之指派擔任代表人,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之規定,當選為被告公司之董事。被告於107年3月20日經主管機關經濟部為廢止登記,依法應行清算,因伊等形式上為被告之董事,依法即為法定清算人,然伊等已於106年7月5日分別向陳介文、天華公司寄發存證信函為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應認已生合法終止委任關係之效力,惟被告迄今未辦理變更登記,因其仍積欠稅款、罰鍰及涉訟,致使伊等遭限制出境及通知進行訴訟,受有法律上危險,是伊等提起本件訴訟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倘本院認上開存證信函未經合法送達,伊再次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經被告特別代理人於110年4月7日收受前開書狀,堪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已於同日終止等語。爰依民法第54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先位聲明: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不存在。㈡備位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清算人委任關係自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上開存證信函未合法送達伊,不生辭任之效力。又特別代理人僅有代理當事人為必要訴訟行為之權限,而原告欲終止董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涉及實體權利義務變動,並非可由伊之特別代理人代受意思表示,否則係將特別代理人於各別訴訟案件中之代理公司之地位,提升為公司實質之負責人,是原告主張起訴狀已合法送達伊之特別代理人,表達渠等辭任董事職務之意,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已不存在,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復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第9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既得隨時終止,則當事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時,不論其所持理由為何,均應發生終止之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公司與董事間之委任關係,自得由當事人之一方隨時終止。經查,原告主張伊等為被告之董事,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至7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公司登記案卷,查閱無訛,堪信為真實,是原告得隨時終止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契約。然原告主其等於106年7月5日向陳介文、天華公司寄發存證信函為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已合法終止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乙情,僅提出板橋文化路郵局第1920號、1921號、1922號存證信函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揭存證信函業經合法送達予陳介文或天華公司,實難認業已寄發與斯時由被告之法定清算人收受,是而,上揭存證信函尚難生合法終止董事委任契約關係之效力。
㈡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4項規定:「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
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經受訴法院審判長以裁定選任之特別代理人,其地位與法定代理人相當,得代行法定代理人之職務。申言之,即特別代理人無須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委任,得以無訴訟能力人(或法人)之名義代為或代受訴訟行為。準此,特別代理人亦係法定代理人,所代為或代受訴訟行為之效果,直接歸屬於所代理之當事人本人。而當事人之訴訟行為,依其內容可分為聲明、陳述、訴訟上法律行為三種,陳述包括事實上之陳述及行使權利之陳述。當事人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在訴訟中得為事實上之陳述,並得同時行使私法上之請求權、形成權、抗辯權等權利(以上參見 吳明軒 先生著民事訴訟法100年10月修訂九版第217頁、377至381頁)。特別代理人既得代當事人行使私法上之權利(例如為時效抗辯或抵銷抗辯),則對造當事人行使權利而為意思表示時,特別代理人自有代其當事人收受之權。本件被告特別代理人係經依法裁定選任,於本件訴訟中自得代理被告為一切訴訟行為,包括代受原告辭任董事、監察人職務之意思表示。被告辯稱:特別代理人僅有代理當事人為必要訴訟行為之權限,而原告等欲終止董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事涉實體權利義務之變動,並非可由伊之特別代理人代受意思表示云云,尚有誤解而無可採。本件原告既已以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董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並於本110年4月7日本件言詞辯論期日經被告特別代理人當庭收受(見本院卷第182頁),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渠等於110年4月7日已將終止董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送達於被告,於該日兩造間已終止董事間委任關係,則原告本件訴請確認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4月8日起不存在,洵屬有據。又原告先位聲明為有理由,本院即毋庸再就其等備位聲明審究,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經原告於110年4月7日合法終止,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10年4月8日起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王秀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書記官何明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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