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原訴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原訴字第33號聲請人 陳著匡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 王宇潔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陳明 為被告之輔佐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著匡為被告王宇潔之配偶,被告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因被告不諳法律,且有精神疾病,陳明為被告之輔佐人等語。
二、按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陳明為被告或自訴人之輔佐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有第一項得為輔佐人之人或其委任之人或主管機關、相關社福機構指派之社工人員或其他專業人員為輔佐人陪同在場,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雖有憂鬱症,但在監所內已有固定服藥,且到庭時能自行應答而為完全之陳述,除據被告供承在卷,亦經本院開庭時當庭觀察確認無訛,顯無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3項之情形,況法律上之攻擊防禦,業經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辯護人協助被告,且經被告委任,更無由聲請人陳明為輔佐人之必要,爰裁定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顏維助
法官鄭咏欣法官謝欣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
書記官游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