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2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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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原訴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原訴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勝凱選任辯護人林武順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偵字第452號、108年度偵字第8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游勝凱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花蓮縣○○市○○街○○號,及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本件被告游勝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嫌疑重大,而其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又被告涉嫌多次販賣毒品予多位證人,可預見刑度非輕,衡情有逃避審判及執行之動機,具羈押之原因及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自民國108年3月13日起裁定執行羈押在案。
二、然審酌被告於審理中就其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坦承不諱、本案業經言詞辯論終結之審理進度,以及被告迄今業經執行羈押相當時日,對其所為,應已有所警惕,併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及權衡比例原則,認暫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裁定被告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花蓮縣○○市○○街○○號,及限制出境、出海。至被告前經本院准其於本院羈押期間,同時借予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執行觀察勒戒,觀察勒戒之執行起算日期為108年5月15日,執行期滿日為108年7月14日,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1份在卷可參,是本院固准予被告停止羈押,然被告現仍執行觀察勒戒中,則被告是否應繼續執行觀察勒戒,抑或被告已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得釋放,仍應由勒戒處所依觀察勒戒結果而定之,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柏憲
法官何効鋼法官黃園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
書記官陳彥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