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7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7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702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鴻銘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5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唐鴻銘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玖壹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文內關於所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908公克,驗餘淨重0.891公克)」,均更正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908公克,驗餘淨重0.0891公克)」;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至第14行「完畢」均予刪除,並補充為「唐鴻銘前㈠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4年度訴字第1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246號判決駁回上訴,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1785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更一字第261號判決判處無罪,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7116號判決撤銷再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更二字第935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4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3069號判決撤銷再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69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4年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9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㈢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34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上開㈡㈢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68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嗣後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減字第116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3月,並與㈠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下稱甲刑期);㈣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2次)、4月(2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27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㈤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5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68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㈥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3次)、4月(3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69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㈨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6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㈩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8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㈣至㈩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514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2年3月確定(下稱乙、丙刑期)。上開甲、乙、丙刑期接續執行,於108年1月23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5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第15行「上午某時」,更正為「10時30分許」;第18行「6427-GC號」,更正為「6427-GX號」;倒數第2行「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後,補充記載以「唐鴻銘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891公克)扣案,並於警詢時主動坦承前揭犯行而接受裁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有本院如上補充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與本案罪名固有不同,然犯罪類型及罪質容屬相似,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於罪刑相當情事,似不生違反,惟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其末次施用毒品時間距離本案施用時間已距10年有餘,若適用刑法第47條第1條累犯加重之規定,或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是自首之成立,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此主動申告未經發覺之罪,而受裁判之法律效果,在德、美兩國係列為量刑參考因子,予以處理,我國則因襲傳統文化,自刑法第57條抽離,單獨制定第62條,成為法定減輕其刑要件。嗣後再參酌日本法例,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將自首由必減輕,修正為得減輕,依其修正理由所載:因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為使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以符公平等旨,堪認自首規定之立法目的,兼具獎勵行為人悔改認過,及使偵查機關易於偵明犯罪之事實真相,以節省司法資源,並避免株連疑似,累及無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刑事裁定參照)。查本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犯本件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偵查卷第5頁反面調查筆錄),足認被告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有助長毒品之流通,進而,將會衍生其他犯罪行為,影響社會公安秩序,也危害人民的身心健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持有毒品種類、數量,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見偵查卷第1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41頁毒品成分鑑定書),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5888號被告唐鴻銘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鴻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2次、4月2次確定;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5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經上訴駁回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9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3次、4月3次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訴字第5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6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8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上開數罪經法院定應執行刑後,於民國108年1月2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9年5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6月25日上午某時,在新北市三峽區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進 」之成年男子,無償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908公克,驗餘淨重0.891公克)而持有之。
嗣於同日15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興南路1段與華新街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唐鴻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8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5張附卷可稽,是被告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908公克,驗餘淨重0.891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檢察官謝奇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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