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7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935號),及追加起訴(96年度毒偵字第1188、1203號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
(事實1)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2)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3)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4)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5)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0年8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
8月28日執行完畢,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判決確定發監執行後,於96年2月16日經假釋出監,於96年減刑條例生效日即96年7月16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而甲○○仍有下列施用毒品之行為:
㈠於96年6月26日晚上時間,在苗栗縣○○鎮○○里○○路某友人住處,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事實1)。
㈡於同年月27日0時許,在前揭友人住處,施用第2級毒品
安非他命1次(事實2)。經警於同年月27日19時許採尿送驗查獲事實1、2所示之行為。
㈢自同年7月3日前數日內(原起訴所指之行為期間為「同
年6月底至8月初」,經蒞庭公訴人當庭更改如上述),在苗栗縣頭份鎮友人住處,接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96年7月3日,經執行保護管束之觀護人採尿送驗後查獲(事實3)。
㈣於同年8月13日下午,○○○鎮○○街某友人住處,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事實4)。
㈤另於同月12日晚間,在上開友人住處,施用第2級毒品安
非他命1次(事實5)。嗣於同年8月14日上午,經執行保護管束之觀護人採尿送驗查獲事實4、5所示之行為。
二、證據名稱:引用起訴書所示,並增列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
三、關於累犯:事實4、5之犯行係於減刑自動生效(96年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而假釋期滿日即96年7月16日之後所為,均屬累犯。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文玲中華民國96年10月8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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