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苗簡字第8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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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苗簡字第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1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壹伍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於民國88、90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傾向,分別於89年1月10日、90年7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8年度毒偵字第885號、90年度毒偵字第11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90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5年內即95年4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95年5月16日起至97年5月15日止。然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8月22日22時許,在苗栗市新英里八甲208號,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以火燒烤後,再以口、鼻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清晨4時40分許,為警於苗栗市臺13線聯合大學前攔檢盤查,並當場在其所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扣得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15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復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96A246)、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監管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96年9月7日出具之檢驗報告各1份。
(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份。
(四)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15公克)、吸食器1組。
(五)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之決議可供參考,因此本件被告雖於90年7月3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本次犯罪時間為觀察勒戒釋放之5年後即96年8月22日22時許再犯施用毒品罪,然其於95年4月間即曾因施用毒品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參照最高法院之決議意旨,被告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處罰,附此說明。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三)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審酌被告分別於88年及90年7月即有因施用毒品案件而送交觀察、勒戒之紀錄,復於5年內即95年4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其後,竟仍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未能斷絕毒癮而再三施用,改過遷善之能力薄弱,及其施用毒品侵害個人、家庭、社會、國家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15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
(三)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6年10月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