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苗交簡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苗交簡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6年度偵字第3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以駕駛預拌混凝土車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6年7月4日17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預拌混凝土車,沿苗栗縣○○鎮○○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獅山農路口,欲右轉駛入獅山農路時,本應注意後方來車,且於變換車道右轉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後方來車,且未讓直行車先行,注意安全距離,即逕自快車道快速右轉前開獅山農路,適同方向於其右後方慢車道之 林冠宇 所騎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駛至該處,因乙○○駕駛上開車輛突然快速右轉,林冠宇無法閃避,經緊急煞車後滑倒,而林冠宇繼續向前滑行致受乙○○駕駛上開車輛之右側後輪胎輾壓於96年7月4日17時25分當場死亡。乙○○於肇事後,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承辦警員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證據論述: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二)被害人之家屬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
(四)車禍現場照片共34張。
(五)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相驗照片20張。
(六)按汽車在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被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應注意,並能注意,而未注意,於右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即逕自快車道快速右轉,致騎乘機車於其同方向右後方慢車道之林冠宇,因被告突然快速右轉,無法閃避,經緊急煞車後滑倒,而林冠宇繼續向前滑行致受被告駕駛上開車輛之右側後輪胎碾壓當場死亡,被告自有過失,且林冠宇確係因上開車禍而死亡,其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乙○○平日以駕駛預拌混凝土車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按刑法上之自首,必其於犯罪尚未發覺之前,自動 陳明 其犯罪而受裁判,始可減輕其刑,此規定係為獎勵犯罪者知所悔悟而設。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員警陳明自己係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相字第30
8號相驗卷宗第12頁),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雖本件過失程度非輕,惟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員警陳明自己係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且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確已知所悔悟,並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民事上和解,有調解書乙份在卷可稽(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690號偵查卷宗第20頁),及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被告因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而肇事,導致被害人林冠宇當場死亡,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深具悔意,及檢察官具體求處緩刑,及斟酌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二)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6年10月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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