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08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偉良選任辯護人洪耀臨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88號)及併辦意旨(103年度偵字第295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鄧偉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ꆼ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事實欄補充「該詐騙集團成員又於同年月8日17時許,撥打電話予 黃泓文 ,並謊稱為網路購物之工作人員,因黃泓文當初購買物品因作業疏失,將購買之物品誤設為12筆,須以臨櫃現金匯款回沖帳戶之方式處理等語,致黃泓文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翌日即同年月9日15時20分許,至台南市○區○○路○○○號華南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以銀行匯款之方式,匯款新台幣(下同)10萬元至鄧偉良所交付之「000000000000」帳戶內,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及證據欄補充「被告鄧偉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起訴書所載之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予詐騙集團,使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其存款帳戶行騙之所為,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就詐取款項依比例朋分報酬,或其他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又前開詐騙集團成員所為上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鄧偉良所為,自應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同時將起訴書所載之帳戶交給他人,供上開詐騙集團分別用以詐取被害人 唐駿勝 、黃泓文等人之財物,其以客觀上之1個幫助行為,幫助上開詐騙集團詐騙上開2名被害人之財物,已同時觸犯數個同種類犯罪構成要件,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圖小利,將其個人帳戶提供他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致檢警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緝捕,助長犯罪風氣,且使上開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非微,又迄未賠償被害人任何損害,實屬可議,惟念其坦承犯行,且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所獲不法利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
簡易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
書記官廖苹汝附錄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