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62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崑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01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崑寶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沾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伍包、藥勺壹支,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崑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二度於民國88年間,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最後一次於88年3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不知戒除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ꆼ於103年6月16日17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
○路○○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ꆼ又於103年6月17日7時37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3年6月17日6時許,至其上開住處搜索,當場扣得殘渣袋5只、藥勺1支,並經警為其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現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崑寶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時、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103年6月17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驗之尿液,經送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其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3年7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此外,被告被查獲之殘渣袋
5只、藥勺1支,其內殘渣經送驗後分別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查獲涉嫌毒品案初驗報告在卷可憑,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本件被告已非「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施用毒品情形,業經事實欄載明綦詳,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逕行追訴。
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低度行為應分別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偽造文書、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其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顯見素行非佳,又其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2次、判刑1次並執行完畢,有其前案紀錄表可憑,之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犯行,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殘渣袋5包及藥勺1支,經送鑑驗結果,其內容物及其上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潘怡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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