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審原交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原交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玉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42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玉珍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陳玉珍於民國103年7月16日18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重慶路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鄭志翔 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搭載 許唐瑛 ,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東往西方向同向行駛在前,陳玉珍因有前揭疏失,不慎自後方撞及鄭志翔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後方,致該機車後座之許唐瑛因此受有左膝紅腫、右膝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陳玉珍明知其駕車肇事,並致許唐瑛成傷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其施以救護措施及留下姓名年籍資料與聯絡方式,或向警察機關報告處理,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肇事現場。嗣經鄭志翔隨後騎乘上開機車在後追趕而攔停陳玉珍,警方經據報後前往現場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唐瑛、證人鄭志翔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ꆼꆼ、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乙份、被害人許唐瑛受傷照片1張、現場及車輛照片10張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肇事,卻未曾停車察看,反旋即逕自離去現場,置受傷之人於不顧,所為非是,惟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已與被害人許唐瑛就過失傷害部分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影本1份可參(偵卷第20頁),足認被告已誠心彌補自身所造成之損害,應認有悔意,又目前尚有1位稚齡幼女需其扶養,被告本身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茲念其僅因一時疏失,致誤罹刑典,犯後並就過失傷害部分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
書記官林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