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61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柏盛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毒偵字第972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柏盛東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海洛因柒包(驗餘淨重共零點捌陸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貳陸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海洛因柒包(驗餘淨重共零點捌陸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貳陸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 柏盛東前 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毒聲字第1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98年度審毒聲字第82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9年6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100年度審訴字第
9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100年度上訴字第108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100年度審訴字第27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101年度審訴字第1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101年度審訴字第11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3月(惟此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罪)、5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又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102年度審訴緝字第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102年度審訴字第21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月、
6月確定(以上各罪均未執行完畢)。詎柏盛東猶未戒除毒癮,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6月9日23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居所房間內,以毒品摻水稀釋,再利用針筒注射右腿鼠蹊部內側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6月9日23時30分許,在上開居所,以燒烤置放玻璃球內毒品,再吸食所生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6月10日6時30分許,柏盛東經警在上開居所內依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施用剩餘之毒品海洛因7包(驗餘淨重共0.8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26公克)及供吸食暨沾附有前開毒品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1支、注射針筒2支;復於同(10)日8時10分許,經警徵得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全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柏盛東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俱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均坦承不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7至10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972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23頁,本院103年度訴字第611號刑事一般卷宗【下稱本院卷】第34頁反面、第36頁反面、第38頁及其反面),且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亦呈現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警卷第29頁、第30頁,偵卷第39頁)在卷可稽,復卷附有本院103年聲搜字341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各1份(警卷第11頁、第12至16頁)可佐,而扣案毒品海洛因7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檢察官囑託鑑定結果,亦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紙(偵卷第43頁、第38頁)在卷可考,至其餘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1支、注射針筒2支經警以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同俱呈現有海洛因、安非他命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施用器具初步檢驗報告單)3份(警卷第23至24頁、第25至26頁、第27至28頁)存卷可憑,自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並有上開證據資為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
5年內,業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案件有罪判決確定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6至26頁)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復於100至
101年間多次犯有施用毒品犯行,並均經處以罪刑,殷鑑未遠,竟仍故態復萌,再犯本件2罪,顯無視毒品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守法觀念顯屬薄弱,復未能澈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且稽諸被告本件2次施用毒品犯行僅間隔約半小時,並係更迭施用不同種類毒品,加以所施用剩餘毒品數量(海洛因部分:7包,驗餘淨重共0.8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部分:1包,驗餘淨重0.426公克)亦非微量,則被告毒品癮患程度當難認輕微,所為殊值非難;另念被告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堪可,復參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期日時,始終陳稱:伊為鼻咽癌末期患者,因病痛難耐才施用毒品止痛等語(警卷第9頁反面,偵卷第24頁,本院卷第38頁反面),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動機、目的尚難認惡劣,尤以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具病患性格,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所不同;兼衡被告案發時無業、以存款、親屬接濟度日、教育程度高職畢業、難認健全之家庭生活支持系統(本院卷第38頁反面至39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海洛因7包(驗餘淨重共0.8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餘淨重0.426公克)俱為被告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施用剩餘之毒品,經檢察官囑託鑑定結果,亦各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前開毒品之包裝袋部分,衡以現行毒品檢驗係以傾倒、刮除等方式剝離毒品與所沾附之物,無論如何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無法析淨,亦無析離實益,是包裝袋部分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1支及注射針筒2支雖係供被告分別用以施用第二、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物,且參酌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時陳稱:本案是用哪支注射針筒,伊不記得了等語(本院卷第38頁反面),難以認定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使用之注射針筒切確為何,惟本院認前開扣案物既均沾附有第
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所沾附毒品復與被告本件2罪所施用之毒品係出於同一來源(即前開扣案海洛因7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以上各經本院認定在案及經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時陳稱:注射針筒、吸食器是分別用來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的,扣案海洛因7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均係伊施用剩下的,至於注射針筒、吸食器為何均會有第一、二級毒品反應,應該是沾到等語明確(本院卷第38頁反面),另參酌前述之現行毒品檢驗方式(即以傾倒、刮除等方式剝離毒品與所沾附之物),無論如何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無法析淨,亦無析離實益,則前開扣案物自皆應整體視為伴隨被告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遭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前開扣案物均於被告本件所犯2罪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