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竹簡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竹簡字第二三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 律師複代理人 劉雅萍 律師被告甲○○右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簽發即如附表所示本票二紙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關係,原告固有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下稱系爭本票),惟因原告本身精神狀況欠佳,簽立之前兩造已分居許久,被告乃至原告住處,拿香煙給原告抽,原告即處於無意識狀態,在不知係如何情形下,簽立系爭本票,自屬無效。又縱原告並非在無意識狀態下簽立系爭本票,惟因兩造間前曾發生爭執,而為了夫妻關係和諧及作為兩造婚姻保障始簽立系爭本票,簽發之前,被告亦向原告表示係簽好玩的,但實際上兩造並未離婚亦無任何金錢往來,故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至原告就被告提出之離婚協議書固不爭執,惟基於前述,亦係與前開簽立系爭本票時同時簽訂,亦即亦係處於無意識狀態,而應屬於無效;且兩造目前尚未離婚,依前開離婚協議書約定,原告亦尚無須給付被告扶養子女之生活費用,從而系爭本票之債權對原告自不存在。詎被告竟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以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一三一四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其後被告更要他人至原告住處催討,對原告及家人均造成極大之威脅,因此實有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必要等情。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因無法繼續生活,乃協議離婚及子女撫養事宜,約定次女、次子由被告照護教養,但原告承諾要給付被告一千萬元,作為被告照護次子、次女之教養基金,原告始簽立系爭本票,當時兩造並有簽訂離婚協議書;而系爭本票係原告所自願簽發,原告於簽立過程中意識均十分清楚,被告固有拿香煙給原告抽,惟亦係基於夫妻間之禮貌而為,並無原告主張係屬無意識或單純好玩而簽立;而實際上此數年來,兩造仍屬分居狀態,而次子、次女亦均由被告獨力撫養,是原告自應給付子女之教養基金一千萬元,未料原告卻一直拒絕給付,且在簽訂前開離婚協議書後又未配合辦理登記,兩造始未完成離婚手續,從而系爭本票之債權確實存在等情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復按本票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票據之取得,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關係,自不負證明之責,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意旨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三九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在一般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固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惟票據為無因證券,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有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以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一三一四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一三一四號民事裁定一份為證,並據本院調取該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事件卷查核屬實,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其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係在無意識狀態下簽立,另被告亦表示係簽好玩的,其始簽立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參諸前述,原告即應就此部分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固主張被告係拿香煙給其抽,其後即在無意識狀態下簽發系爭本票云云;查被告固不否認簽立系爭本票時有拿香煙給原告抽,惟辯稱原告當時之意識很清楚,拿香煙僅係基於夫妻間之情誼等情;而原告就被告何以拿香煙給其抽即會發生意識不清之情事,並未為任何具體說明,又就原告簽立系爭本票時係處於無意識狀態,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已難謂可採。另原告經本院依職權訊問簽立系爭本票之經過,其就簽立之地點(係在原告住處)、簽立之原因(兩造間曾因婚姻而發生訴訟)、簽立之目的(係作為兩造離婚後給被告及二名子女生活費用)等均能清晰敘述,陳述過程並無異狀(詳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原告此部分主張即不足採。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有表示簽立系爭本票係簽好玩的云云;惟此亦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此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已難謂有理由;且原告自認有簽立被告提出之離婚協議書,而依據離婚協議書第四項記載,歸被告照護教養之二名子女(即兩造次子、次女),原告應支付一千萬元之教養基金,作為二名子女至成年止之教養之用,另第一項亦約定簽訂離婚協議書之日起,兩造之婚姻即宣告解消等語;次查原告就兩造所生之次子、次女自簽立系爭本票及離婚協議書後,均係由被告照護教養乙節亦不爭執,足見系爭本票顯有其明確之目的,亦即作為被告照護教養兩名子女之基金,衡情自無可能如原告主張係基於好玩而簽立之理,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可採。
(四)原告又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係為保障兩造之婚姻關係,實際上雙方並無金錢往來,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而兩造目前既未離婚,足見系爭本票對原告自不存在云云。惟基於前述,系爭本票乃係兩造在洽商協議離婚時,就由被告照護教養之兩名子女部分,約定由原告給付教養基金而簽發,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為保障兩造之婚姻關係而簽立云云,即與實情不符而不足採。又系爭本票既係原告承諾要給付被告作為兩造次子、次女之教養費用,則就兩造間原本有無金錢往來或債權債務關係,亦與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無涉,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原告雖主張系爭本票縱係作為兩造離婚後用以給被告之贍養費及二名子女之生活費用,然因兩造既未離婚,系爭本票之債權對原告亦不存在云云;查前開離婚協議書雖因兩造並未至戶政機關辦理登記而未發生離婚效力,然由該離婚協議書之第四項約定:「歸女方(即被告)照護教養之二名子女,甲方(即原告)應支付教養基金(金額為新台幣一千萬元正),存入二名子女銀行帳戶內,再由女方每月提領˙˙˙˙至二名子女成年」,簽立之日期為九十二年間,另系爭本票均有記載到期日(分別為九十二年二月五日及九十二年四月五日)等情,均足見就有關前開子女教養基金之支付,顯係針對被告照護教養二名子女之事實,與兩造間是否業已完成離婚登記並無必然關聯;次查原告亦不爭執兩造簽訂前開離婚協議書後,兩造次子、次女均由被告照護教養迄今,則被告既已依據前開協議書之約定,負責照護教養兩造次子、次女,則亦無從以兩造間尚未完成離婚手續,即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
(三)又縱認系爭本票係因兩造離婚後,原告始應就被告照護教養兩造次子、次女支付前開協議書約定之教養基金;惟此至多亦僅能認為前開有關教養基金之約定,因條件尚未成就而未發生效力,亦即被告尚無從據以請求原告給付該部分教養基金,然如兩造間完成離婚手續,前開約定仍將發生效力;是前開有關子女教養基金之約定,既在兩造簽訂時即已成立,僅因未完成離婚登記之條件而尚未生效,亦無從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四)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既係原告作為被告照護教養兩造次子、次女至成年期間之教養基金而簽發,其本票債權對原告自屬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系爭本票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云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李承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F0~T40附表: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本票號碼│├───┼──────────┼─────────┼──────────┼────────────┤│1│九十二年一月五日│伍百萬元│九十二年四月五日│TH0000000│├───┼──────────┼─────────┼──────────┼────────────┤│2│九十二年一月五日│伍百萬元│九十二年二月五日│T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