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30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盛霖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盛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零柒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盛霖無付款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得利,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的犯意,於民國109年
1月20日13時35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4樓,由 蘇昱穎 所經營、管領的「原燒」三重龍門店,佯裝有支付能力,以消費為名向服務人員點用雙人全牛套餐1份(價值新臺幣【下同】1,888元),致該店的服務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其有支付消費款項之能力及意願,遂接受其點用餐點並提供服務(總計2,077元),其即以此方式詐得財物及財產上不法利益,嗣消費完畢後未結帳即欲離去,經蘇昱穎發現並攔下詢問,其始表明無能力支付,蘇昱穎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案經蘇昱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以證明:
㈠、被告吳盛霖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查中的自白(偵卷第5-6、25頁)。
㈡、告訴人蘇昱穎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10-11頁)。
㈢、現場、消費明細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截圖8張(偵卷第14-17頁)。
三、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原燒」三重龍門店點用餐點(價值1,888元),此部分屬於財物;至被告用餐之服務費189元,則屬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被告以一佯為有消費能力之詐欺行為,同時詐取告訴人提供財物及財產上利益,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論斷。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明知無足夠金錢給付餐費、服務費,仍至店家消費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給付餐點及服務,其行為至為不當,再審酌其素行,於107、108年間,有數次經法院論罪科刑竊盜前科(詳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見被告對於財產權未有一定之尊重,本院認為原則上不宜輕縱。惟本院又考量到被告自陳患有思覺失調症(偵卷第25頁),且持有身心障礙證明(中度;偵卷第18頁),在量刑上可以給予一定程度的減輕,但也不宜過度減輕,法院仍然必須考慮到被害人受侵害的法益及不能過於背離國民法感情,復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於警詢時陳稱餓好多天,想好好吃一頓等語;偵卷第6頁)、手段(尚稱平和)、所詐得之財物及不法利益價值,智識程度(高職畢業,詳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生活狀況(勉持;偵卷第5頁)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的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各有明文規定。查本案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係餐點(雙人全牛套餐)及服務費,然既經被告消費完畢,顯已滅失、無從回復,但被告仍受有2,077元之財產上利益,屬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之規定,就被告本件犯罪所得2,077元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沈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09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910號被告吳盛霖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王朝正 律師(法律扶助,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盛霖明知無付款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1月20日13時35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4樓、蘇昱穎所經營之「原燒」三重龍門店,向該店服務人員點用雙人全牛套餐1份(價值新臺幣【下同】2,077元),使服務人員陷於錯誤,誤信其有付款能力及意願,而交付上開餐點予吳盛霖。詎吳盛霖食用餐點後,並未付款即欲離去,旋為蘇昱穎發現將其攔下詢問,經吳盛霖表明無力支付餐費,蘇昱穎始知受騙。
二、案經蘇昱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盛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蘇昱穎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蒐證照片4張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本件犯罪所得2,077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檢察官王聖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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