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附民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附民字第530號原告 鄭品馨 被告 林宏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0年度金訴字第23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固有明定,然此所稱「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倘係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主張之共同加害人時,則必以該人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前揭「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78號判決、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87年度台抗字第
278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36號刑事判決並未認定被告林宏諭對原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刑事判決書附表二編號18部分),是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並未認定被告林宏諭屬本件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對被告林宏諭逕提附帶民事訴訟,核屬於法有違,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至於原告對 孫經瑜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經本院另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原告對 徐瑋成 、 徐瑋良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因徐瑋成否認犯罪,徐瑋良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經拘提未獲,尚待本院依法發布通緝,均應待其等刑事案件部分到案審理終結後,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榆富
法官鄭琬薇法官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巫茂榮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