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8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845號原告 劉雪滿 訴訟代理人 嚴天琮 律師被告 張竣傑 受告知人嘉義縣大林鎮農會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應予變價分割,其賣得價金按兩造各二分之一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二分之一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聲請本件移送兩造另案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繫屬之第二審部分(一審案號為107年度家財簡字第1、2號),業經本院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嘉義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同段139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各2分之1。系爭土地及建物並無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基於不動產經濟有效利用,實有分割之必要,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規定請求判決變價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除上開聲請移送另案家事事件繫屬之第二審法院合併審理之陳述外,並未就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於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及建物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兩造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並無訂立不分割之特約,且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等為在卷足憑(詳本院卷第51至57頁),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及建物,洵屬有據。
㈡又,系爭建物乃農舍,系爭土地屬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
系爭土地雖註記記載「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已興建農舍…」,有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然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係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5項之授權而訂定,稽之該條項授權訂定之內容,僅限於農舍興建之資格、程序及要件,不及於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割之限制,且農業發展條例亦無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須提出未經套繪管制或解除套繪管制之證明,始得辦理分割或相類似意旨之明文,因此,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雖規定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然該辦法前揭辦法第12條第2項就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所為分割之限制,顯已超過母法授權之範圍。從而,已申請興建農舍之共有農業用地,經主管建築機關依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規定,於地籍套繪圖上著色標示管制者,在未經解除套繪管制前,土地之共有人仍得訴請分割該土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研討結果參照)。再按,民法第824條所定裁判分割之方法具多樣性,若分割不發生農地細分、產權複雜情形,或未變動農舍與坐落農業用地面積與範圍,或僅將原屬共有性質農業用地所有權歸屬簡化,不宜一概認為屬限制之列(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420號判例意旨、法務部法律字第10603502840號函釋參照)。是以,本院認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共有人自得訴請分割,合先敘明。
㈢至於分割方案,本院審酌系爭建物為透天建物坐落在系爭土
地上,共有三層,僅有一獨立出入門戶,其構造及使用上係屬獨棟一戶,另有大門入口造景、圍牆、園藝植栽、籃球場等,現由被告居住使用,有系爭土地及建物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存卷可參,亦有現場照片存卷可佐(詳本院卷第51至63頁)。足見系爭土地及建物二者於使用上有不可分之關係,固本件分割方法之擇定,應以使系爭土地、系爭建物之權利歸屬一致為優先考量。如採原物分割之方法,則兩造僅能按其對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割,所分得之建物、土地無供各自獨立出入的門戶,互相干擾,勢必無法為通常之使用,不僅使系爭土地及建物喪失使用上之完整性,造成日後使用上之困難,亦嚴重減損系爭土地及建物之經濟效益,並影響兩造共有人之利益。況且,倘將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另將系爭建物為變價分割,恐造成土地所有人與地上建物所有人相異之情形,對於系爭建物之出入或系爭土地之利用及開發亦甚為不利,足認採原物分割之方式顯有困難。是以,本院認採取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變價分割之方式,則土地及地上建物能併同開發利用,拍賣所得價金亦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受,較為適當公平,並可避免前述採取原物分割方法所致之情形,故原告主張變價方割之方式,應屬允當之分割方案。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本院審酌共有人之意願、發揮不動產最大經濟效益及整體利用價值、及按原物分割無法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併予變賣,所得價金各按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從而,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即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因而命分割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復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於99年5月13日設定債權總金額新臺幣45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嘉義縣大林鎮農會,兩造均為設定義務人(詳本院卷第51、53頁),經本院依法對抵押權人告知訴訟,嘉義縣大林鎮農會並未參加訴訟,核已生上開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所定告知訴訟之效力,其權利應移存於兩造所分得之部分,且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3項準用第881條第2項規定,其對兩造價金分配之權利亦有權利質權,併予敘明。
六、本件雖准原告之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然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後,依職權所為之決定,原告既為共有人之一,亦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命勝訴之原告亦負擔部分之訴訟費用,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
書記官柯凱騰附表:
┌────────────────────────────────────┐│土地部分:│├──┬───────────────┬─────────┬───────┤│編號│坐落地號│面積(㎡)│權利範圍│├──┼───────────────┼─────────┼───────┤│1│嘉義縣○○鎮○○○段○○○○○○號│4410│原告2分之1│││││被告2分之1│├──┴───────────────┴─────────┴───────┤│建物部分:│├──┬───────┬───────┬─────────┬───────┤│編號│建物建號│建物門牌│建物總面積(㎡)│權利範圍│├──┼───────┼───────┼─────────┼───────┤│1│嘉義縣大林鎮頂│嘉義縣大林鎮上│485.82│原告2分之1│││ 員林段 139建號│ 林里 大民北路││被告2分之1││││2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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