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618號
108年度訴字第76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茂雄選任辯護人賴一帆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蘇順 利選任辯護人 劉育辰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字第5958號、108年度偵字第6097號、108年度偵字第6271號、108年度偵字第6317號、108年度偵字第6318號、108年度偵字第7055號)、追加起訴(108年度毒偵字第1203號)、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8896號、108年度偵字第7794號、10
8年度偵字第7438號、108年度偵字第7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茂雄犯附表一至五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至五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蘇順利 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蔡茂雄明知 海洛 因、 甲基安 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且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所定之管制藥品,而列入藥事法所定之禁藥管理,均不得非法持有及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蔡茂雄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地,販賣如附表一所示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與 李文欽 、 齊麟皓 ;於如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時、地,販賣如附表一所示重量之海洛因與 王宗佑 、 李鴻達 、 吳幸宗 ,並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價金(詳細之販賣毒品時間、地點、種類、數量、經過、販毒所得,詳如附表一所載),其中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3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販賣毒品行為,尚以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為聯絡工具。
㈡蔡茂雄、蘇順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地,販賣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重量之海洛因與 黃秋鑾 ;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地,販賣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甲基安非他命與李 昭德 ,並均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價金(詳細之販賣毒品時間、地點、種類、數量、經過、販毒所得,詳如附表二所載)。
㈢蔡茂雄與綽號「 大目仔 」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三所示時、地,販賣如附表三所示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與 陳志榮 ,並取得如附表三所示之價金(詳細之販賣毒品時間、地點、種類、數量、經過、販毒所得,詳如附表三所載)。
㈣蔡茂雄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四所
示時間、地點、方式,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蘇順利共2次(詳細之轉讓毒品時間、地點、種類、數量、經過,詳如附表四所載)。
㈤蔡茂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附表五所示時間、地點,同時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民國108年7月24日下午1時35分許,因涉犯販賣毒品案件,經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徵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咖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並扣得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之各項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蔡茂雄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18號卷一第29
5至296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並積極表示同意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是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蔡茂雄有於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時、地,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與李文欽、齊麟皓、王宗佑、李鴻達、吳幸宗;於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時間、地點,與蘇順利共同販賣海洛因與黃秋鑾、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 李昭德 ;於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與綽號「大目仔」之成年人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陳志榮;於事實欄㈣即附表四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蘇順利2次;於事實欄一㈤即附表五所示時間、地點,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事實,業據被告蔡茂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蘇順利、李文欽、齊麟皓、王宗佑、李鴻達、吳幸宗、黃秋鑾、李昭德、陳志榮等人證述明確,另有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通訊監察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資料在卷可參,並有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詳細卷頁分別詳見附表一至六證據欄所載)可考,另依上開附表一至四所示證人指述內容、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及附表六所扣得之物等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蔡茂雄就共同販賣毒品、單獨販賣毒品、轉讓毒品、施用毒品等犯行部分,所為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是被告蔡茂雄之上開自白均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另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昂貴,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本件被告蔡茂雄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等情,當知之甚稔,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衡情,當無甘冒重典依購入價格轉售之理。而被告蔡茂雄已坦承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且有所獲利,堪信被告蔡茂雄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附表二編號1至2、附表三編號1所示販賣毒品部分,主觀上應均具有營利之意圖。
三、至辯護人為被告蔡茂雄辯護稱:被告蔡茂雄所犯附表四所示之轉讓毒品部分係基於一個概括轉讓犯意,應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為當;就起訴書所指即附表三編號1所示被告蔡茂雄與綽號「大目仔」之成年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表示:伊與陳志榮於對話中並無討論到該次毒品買賣之數量與價格,是大目仔與陳志榮自行接洽,且該次被告蔡茂雄事後並無收到任何價金,故被告蔡茂雄就毒品買賣必要之點(即毒品數量與價格)與綽號「大目仔」之人主觀是上否有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已非無疑。又依據陳志榮於訊問筆錄中陳稱:「(問:你是要跟蔡茂雄買毒品,還是跟大目仔?)大目仔,我知道那時蔡茂雄在台北」、「(問:你要跟大目仔買毒品,為何要打電話給蔡茂雄?)我沒有大目仔的電話。」、「(問:你要向大目仔買毒品,為何去蔡茂雄家?)我要找大目仔,就會去蔡茂雄那邊找。」由此可知,陳志榮是因不知道綽號大目仔之電話而與蔡茂雄聯絡,由蔡茂雄代為聯絡大目仔,故陳志榮買毒之對象應為大目仔而非被告蔡茂雄等語。惟查:
㈠被告蔡茂雄於偵查中陳稱:有時也會叫蘇順利去交易毒品,
給他的報酬是他要施用安非他命,就提供安非他命給他施用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5958號卷一第397頁);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就蘇順利拿毒品黃秋鑾那次,有提供第二級毒品給蘇順利吃,另外一次是在黃秋鑾那次後,大概隔十幾天,約108年4月中左右,是他看到我在吃,他就拿去吃等語(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18號卷二第238頁),則被告蔡茂雄2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截然可分,且原因亦有不同,顯見係分別起意,故就被告蔡茂雄轉讓禁藥給蘇順利2次部分,應予分論併罰。辯護人認被告轉讓禁藥之犯行,係基於概括犯意之接續犯意,應論以一罪云云,容有誤會。
㈡參以證人陳志榮於警詢時稱:「(問:你所施用之毒品安非
他命向何人購得?如何聯絡?)我回綽號『老欸』(經警方提示為蔡茂雄)所購買取得。以我的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找綽號「老欸」之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應為甲基安非他命之誤)」、我撥打電話給蔡茂雄後,是蔡茂雄的乾兒子綽號為大目仔的男子跟我交易等語;於偵查中證稱:「(問:你施用毒品的來源?)我打電話向蔡茂雄買,是他乾兒子拿毒品來給我的」、「(問:電話中蔡茂雄問你你在那裡,你說『在你這裡』什麼意思?)我在蔡茂雄家外面」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5958號卷二第48至49、74至75頁),是由證人陳志榮主動打電話向被告蔡茂雄表示欲購買毒品,並已前往到被告蔡茂雄住家外等候之舉,足見其主觀上認知欲購毒之對象為被告蔡茂雄,僅因蔡茂雄人在外地,故由其乾兒子綽號「大目仔」之人代為出面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而非係欲透過蔡茂雄向綽號「大目仔」之人購買毒品。另參以被告蔡茂雄於審理中陳稱:是我跟陳志榮通電話,我是交代我乾兒子大目仔幫我處理。陳志榮打電話給我是要買安非他命,我人在桃園,我說我沒有辦法,我有打電話給大目仔,跟大目仔說有人在找要買安非他命,叫他自己去處理;陳志榮打電話來說他要,電話中他不會講他要買安非他命,但是我知道他要買什麼,他說你有沒有空,我就曉得他要安非他命,我說人不在,我在桃園,我叫大目仔拿給你去處理,這樣就掛掉了,因為大目仔也認識陳志榮,我講說陳志榮在什麼地方等你,陳志榮在電話中就有說他在哪裡等我或其他人拿毒品過來,陳志榮不是第一次跟我買了,不會在電話裡先講毒品數量跟價格,陳志榮跟大目仔以前有關在一起,大目仔有介紹陳志榮來跟我買毒品等語(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18號卷二第237、243至244頁),及「(問:陳志榮為何不直接跟大目仔買毒就好,為何跟你買?)陳志榮常常來找我,跟我比較好,陳志榮欠大目仔錢,所以大目仔不會給他」、「(問:既然如此,這次你叫大目仔送毒品給他,他就願意去?)因為大目仔是我的乾兒子,他會聽話。」、「(問:就你的觀念裡,陳志榮是對你,不是對大目仔,就是要跟你買毒品的意思,而不是要跟大目仔買毒品?)對」等語(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18號卷二第244至245頁),是被告蔡茂雄主觀認知上之毒品交易雙方亦應為自己與陳志榮,僅因人在外地,只好指示綽號「大目仔」之人前往完成交易,則綽號「大目仔」之人僅係受被告蔡茂雄指示而出面完成交易,並非陳志榮所欲交易對象,故可認被告蔡茂雄與綽號「大目仔」之人就販賣毒品與陳志榮此次,確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是辯護人上開所述,亦有誤會,不予採信。然此部分辯護內容並不影響本院就被告蔡茂雄此部分犯行所為自白之認定,併此敘明。
四、綜上,被告蔡茂雄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又按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
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重處斷。而93年4月21日修正施行後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除淨重達10公克以上,或轉讓予未成年人之情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外,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而關於犯罪之處罰,其所據以論罪之條文與刑罰加重、減輕等相關規定之適用,有其整體性,不得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蔡茂雄就附表四所示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並無證據足證其轉讓數量達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且其無償轉讓之對象蘇順利已為成年人,應認無各該加重事由存在,基於重法優於輕法等法理,於本件中,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當應優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為適用。
二、是核被告蔡茂雄就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編號1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4至8、附表二編號1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四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就附表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
三、其因販賣、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其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因法條競合結果,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已如前述,而藥事法並未處罰持有禁藥之行為,是依法律適用整體性之法理,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即不生被告持有、轉讓禁藥間之低度、高度行為論罪之問題,併此敘明。被告就附表五所示施用毒品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四、被告蔡茂雄與蘇順利於事實欄一㈡即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2次販賣毒品之犯行、及與綽號「大目仔」之成年人就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三所示販賣毒品之犯行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蔡茂雄就上開所犯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6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1次施用毒品罪、2次轉讓禁藥罪等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累犯部分:被告蔡茂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7
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102年5月16日確定,被告蔡茂雄入監服刑,至104年5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參以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本案被告所顯見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程度,兼衡被告權益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本案被告蔡茂雄除販賣第一級毒品法定本刑死刑或無期徒刑、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外,餘則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七、減輕部分:㈠就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均依偵審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蔡茂雄就附表一編號1至8、附表二編號1至2、附表三編號1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為全部之自白,故就上開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依法先加後減。
⒉至其就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轉讓第二級毒品之部分,因按
有罪之判決,關於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免除及保安處分等事項所適用之法律,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一體適用,不能與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任意割裂。上開因法條競合而優先適用重法之結果,基於法律整體適用原則,應全部適用重法,而不得部分適用重法,部分又適用輕法,致有割裂適用法律之違法。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由法院為比較適用時,應本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實務上,於同一法律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時,亦本此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參照)。
是本案被告蔡茂雄就轉讓禁藥之行為,既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縱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不得另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討論結果參照),附此敘明。
㈡就附表一編號4、5、7、8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及附表二
編號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依供出上游規定,減輕其刑: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蔡茂雄於警詢供承有於108年5月中旬、7月在其住處,向 謝丙子 分別購買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安非他命及5千元之海洛因,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於108年5月向謝丙子這次購買海洛因跟甲基安非他命大部分都是自己吃掉,但有賣給李昭德甲基安非他命8千元,因為蘇順利講的,我從來沒有一次賣過
8千元這麼多,所以特別有印象賣給李昭德這次的毒品來源是謝丙子;本次7月後所販賣之毒品,包括犯罪事實一㈣王宗佑、犯罪事實一㈤、㈦李鴻達、犯罪事實一㈧吳幸宗,均係於108年7月向謝丙子購買;(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1
8號卷二第240至242頁),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循線查悉被告所指之上游謝丙子,該人坦認有於108年5月中旬及7月分別販賣價值1萬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與被告蔡茂雄,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乙情,此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08年12月12日 嘉民 警偵字第1080033742號函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08年10月11日嘉民警偵字第1080027788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見108年度訴字第61
8號卷二第45至48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12月13日嘉檢卓地108偵5958字第1089031319號函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6000、6105、6273、6382、76
25、8270號起訴書(見108年度訴字第618號卷二第35至44頁),則本件就如附表一編號4、5、7、8及附表二編號
2販賣毒品部分,堪認有因被告之供述進而查獲毒品來源之情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⒉按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有2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
之數減輕之」,另同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若被告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之減輕原因,則依據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當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遞減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20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蔡茂雄具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等減輕原因,前已敘明,則被告蔡茂雄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5、7、8及附表二編號2販賣毒品部分,均應於累犯加重後,按上開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再遞減其刑,併此敘明。
㈢就附表一編號6、附表二編號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再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上開法定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而被告蔡茂雄就附表一編號6、附表二編號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數量及價金皆非鉅,惡性與犯罪情節核與一般為求牟利而販賣毒品之人有重大差異,如不論其情節輕重,遽處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誠屬情輕法重,過於嚴苛,有傷人民對法律之情感,且自始自終均坦承犯行,其犯罪情狀,顯有可憫恕之情況,本院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就被告蔡茂雄就附表一編號6、附表二編號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又被告蔡茂雄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未經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員警拘提到案調查製作警詢筆錄時,即主動供承施用之事實,並接受採尿送驗,此有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嘉民警偵字卷第0000000000號卷第5頁反面),是被告蔡茂雄對未發覺之施用毒品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㈤審理範圍部分: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889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函請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2部分犯行相同、108年度偵字第7438、745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函請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8部分犯行相同、108年度偵字第779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函請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被告所犯如附表四編號1、2部分犯行相同,均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為審判,併予說明。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茂雄明知毒品對國民身體戕害甚深,為圖賺取不法利得,竟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他人,販賣毒品之對象尚非單一,且以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條件作為被告蘇順利共同販毒之報酬,足徵被告蔡茂雄之行為增加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甚巨,法治觀念已有嚴重偏差,亦非足取;且被告蔡茂雄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再念及被告蔡茂雄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參以其非販賣毒品大盤或中盤商,本件販賣毒品之獲利尚微,實際售出之毒品數量較諸販毒集團亦屬零星小額,且被告蔡茂雄所販賣之對象多為主動來電購買,並非被告蔡茂雄主動兜售,對社會造成之不良影響尚非最鉅,兼以被告蔡茂雄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但離婚,有兩個兒子、兩個女兒,大兒子56歲,最小的女兒有30幾歲,目前跟同居人同住戶籍地,每初
三、六、九會去市集販售玉器,每月收入約3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另患有慢性阻塞性肺疾病(有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18號卷一第175頁之診斷證明書)及販賣毒品數量、期間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五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販賣毒品所得部分: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以往所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該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9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未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告蔡茂雄單獨販賣、與蘇順利共同販賣毒品所收取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現金部分,均有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或由蘇順利收取後,全數轉交給被告蔡茂雄乙情,業據被告蔡茂雄供承在卷(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18號卷二第235至237頁),均為犯罪所得,因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蔡茂雄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並因本件犯罪所得為流通貨幣即新臺幣,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之。至被告蔡茂雄與綽號「大目仔」共同販賣毒品部分,被告陳稱這次沒有賺到,大目仔沒有把錢交給我等語(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1
8號卷一第101頁,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18號卷二第245頁),因無證據證明其有實際分配之數額,應認無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二、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部分: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電子產品(SUMSUNG牌手
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號SIM卡1張)、編號2所示之吸食器1組、編號3所示之斜削吸管2支,均為被告蔡茂雄所有,其中編號1所示之物,供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3、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所示販賣毒品聯絡使用,附表六編號2至3所示之物,供本件如附表五所示施用毒品使用,業據被告蔡茂雄供陳在卷(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18號卷二第21
8頁),亦有如附表一、三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及附表五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考。是附表六編號1至3所示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三、至其餘扣案如附表六編號4所示資料2張、編號5所示新臺幣8,500元、編號6所示分裝袋35個、編號7所示電子產品(HTC牌手機1支)、編號8所示白色粉末一包,雖係被告蔡茂雄所有之物,然據其供稱未供其本案販賣、轉讓、施用毒品所用等語(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18號卷二第218頁),復無證據顯示上開所示之物與本案販賣毒品、轉讓禁藥、施用毒品等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如附表六編號9所示電子產品(SUGAR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為 黃麗卿 所有,而非被告蔡茂雄所有,與本案亦無直接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上開各罪之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茂雄除上開經本件論罪科刑部分外,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不得轉讓他人施用,竟自10
8年2月間起至同年5月底某日止,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0鄰00000000號住處,共8次(扣除上開論罪科刑之2罪),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之安非他命供蘇順利吸食,以作為蘇順利共同販賣毒品之酬勞云云。因認被告蔡茂雄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等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毒品罪之受轉讓人,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得享「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減利益,應謹慎檢視與之社會經驗法則、客觀事證有無矛盾,評斷其指證、陳述是否無瑕疵可指外,並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
參、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蔡茂雄於警、偵訊中之自白、及證人蘇順利於警、偵訊中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蔡茂雄除坦認有提供2次給蘇順利吃甲基安非他命(詳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外,堅詞否認有何其他轉讓第二級毒品與蘇順利之犯行,辯稱:是蘇順利自己拿去吃的,我也不知道幾次,有2次是我給他吃的,其他幾次是他自己偷偷拿去吃等語。經查:
一、證人蘇順利於警詢時證稱:於108年2月至108年6月止,我有空時,就會前往蔡茂雄住處,有不特定藥腳前來敲門時,我就上前幫忙開門,有時我會幫蔡茂雄向藥腳收毒品的錢,藥腳再跟蔡茂雄拿毒品,我幫忙蔡茂雄販毒沒跟蔡茂雄拿錢,但是我會向蔡茂雄拿安非他命毒品,當作幫忙販毒酬勞,我在蔡茂雄住處幫忙販毒期間,108年2月至6月,蔡茂雄大約無償提供10次安非他命供我吸食,最後一次在108年
5月底時在蔡茂雄住處,無償提供安非他命1小包供我吸食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5958號卷一第365頁),蘇順利於警詢中除坦認有與被告蔡茂雄共同販賣毒品之犯行,尚坦認自己有施用毒品行為,且於製作警詢筆錄當天亦有採集尿液,是其自有為求減輕其刑之寬減利益,而供出毒品來源之動機及目的,且其於製作警詢筆錄及偵查筆錄中,均未詳述說明被告蔡茂雄轉讓毒品之時間跟地點、過程,僅籠統指訴被告蔡茂雄於108年2月至6月間轉讓10次,故對其所述涉及供出上游或共犯之事實,應謹慎檢視與社會經驗法則及客觀事證有無矛盾之處。
二、承上,被告蘇順利於警詢時雖證稱有於108年2月至108年
6月止協助被告蔡茂雄交易毒品時,並自蔡茂雄處得到甲基安非他命做為報酬,然均未見其主動證稱有與被告蔡茂雄共同販賣毒品與何人,而係由警察與檢察官僅就被告蔡茂雄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販賣毒品與黃秋鑾及李昭德部分,確認蘇順利所擔任之角色為何,蘇順利始供承有於108年
3月29日依蔡茂雄指示前往嘉義縣六腳鄉 蘇厝寮 朝安宮交付毒品給一個女人(即黃秋鑾)及看過李昭德來向蔡茂雄拿取毒品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5958號卷一第363至366頁),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後,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起訴書所載共同販賣給黃秋鑾部分,辯稱係拿取甲基安非他命,而不是海洛因;就共同販賣給李昭德部分,則辯稱並無販賣毒品與李昭德,係因其於警詢時有供承見過李昭德來跟蔡茂雄購買毒品,李昭德因此記恨,才說其跟蔡茂雄一起賣給他等語(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18號卷二第55頁)。然參以被告蔡茂雄於本院訊問時所述:蘇順利知道我在賣毒品,他拿毒品給李昭德後,再拿8千元回來我住處給我,我那天因為肺阻塞、衰竭,不舒服躺在床上,所以我請蘇順利拿毒品給李昭德;我有請蘇順利拿毒品給黃秋鑾,當天我人不舒服,蘇順利本來就在我家,剛好黃秋鑾要來買毒品,我就請蘇順利送去給黃秋鑾,蘇順利有拿1千元給我等語(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18號卷一第103至104,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18號卷二第237頁),核與證人李昭德於偵查中證結稱:於108年
6月,在蔡茂雄家外面把8千元交給蘇順利,蘇順利拿1錢甲基安非他命給我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5958號卷二第99至100頁)、證人黃秋鑾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所施用毒品海洛因係向蔡茂雄購買,於108年3月29日上午9時30分許,在嘉義縣六腳鄉蘇厝寮朝安宮購買1千元海洛因,當天是一個30多歲的男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來與我碰面,他到之後叫我跟他走,就帶我到一個小廟交易毒品,經我指認後,與我交易毒品的男子是蘇順利等語(見10
8年度偵字第5958號卷二第40至42頁)相符,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可考,足見前往與黃秋鑾及李昭德交易毒品之人應確實是蘇順利無誤。是蘇順利對於不利於己之事實,均避重就輕,甚至事後翻供,其所述前後已有不一,且其若無前往完成毒品交易,則又何來有其警詢所述因協助蔡茂雄販賣毒品才有免費毒品可供施用之報酬可言?
三、再者,被告蔡茂雄就法定刑極重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均坦承不諱,應無理由僅就法定刑較輕之轉讓禁藥部分,為躲避刑責而為不實之陳述或單純否認,而證人蘇順利於本件經起訴與被告蔡茂雄有共同販賣毒品之陳述,前後已有不一,且與客觀事證不符,未能盡信,又觀之其所證述被告蔡茂雄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均無法特定,亦未提及各次係因協助販賣毒品與何藥腳始有免費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報酬,其雖陳稱有2、3個藥腳,卻稱不認識,而無從查悉。另就被告蔡茂雄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蘇順利部分,蔡茂雄供承:賣給黃秋鑾那次有提供毒品給蘇順利施用,但賣給李昭德該次並無提供毒品給蘇順利施用,因為賣給李昭德那次,蘇順利拿錢回來給我,我有事情就出去辦了,所以沒有給他吃等語(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18號卷二第238頁),則被告蔡茂雄不僅記憶清楚,且就蘇順利協助販賣毒品與黃秋鑾該次確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蘇順利之犯行亦供承不諱,而無臨訟卸責之詞,此外,除被告蔡茂雄所自白之2次轉讓毒品外,卷內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蔡茂雄有其餘轉讓毒品之犯行,衡情一般甲基安非他命市價不菲,蘇順利為求無償施用毒品,方可協助蔡茂雄外出完成毒品交易,且被告蔡茂雄與蘇順利並無特殊情誼,蔡茂雄當無隨意無償供給毒品與蘇順利施用之動機,是認被告蔡茂雄陳稱:平常不會沒事提供毒品給蘇順利吃,是蘇順利自己拿去吃的,我也不知道幾次,有2次是我給他吃的,其他幾次是他自己偷偷拿去吃,他曉得我吸食器放在那裡,自己拿去吃,我沒有事先同意他,他也沒有告知我的意思,他幫我送那一次,我才會同意他施用一次(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18號卷二第234、242至243頁)等語,尚屬有據,應可採信。被告蔡茂雄既無概括無償提供毒品與蘇順利施用之意思,則若係由蘇順利未經蔡茂雄同意之下自行取用毒品進而施用者,當無法認定被告蔡茂雄有無償轉讓之主觀犯意,而遽以轉讓禁藥罪相繩。至被告蔡茂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就檢察官起訴轉讓毒品10次與蘇順利部分全部承認,然觀諸其供承:因從買賣的時候承認,警察告知買賣全都認,會判輕一點,所以我就全部認等語(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18號卷二第234頁),可知被告蔡茂雄當初之全部自白,係為求換取較輕刑度,且不諳法律之故,無法據此即認定此部分之自白可採,甚至認定被告蔡茂雄有如此部分所載無償轉讓毒品8次與蘇順利之事實。
四、綜上,證人蘇順利所為證述既有前揭瑕疵可指,復無具關連性之證據供作補強,檢察官未再舉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依前揭說明,依法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順利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與被告蔡茂雄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黃秋鑾、及販賣第二級毒品與李昭德。因認被告蘇順利就附表二編號1至2部分,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貳、按案件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蘇順利於本院於108年12月17日行準備程序後,已於108年12月28日死亡,有卷內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雲林縣北港戶政事務所109年1月7日雲北戶字第1090000040號函暨死亡登記申請書、死亡證明書(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18號卷二第183至185、193至196頁)各1份可稽,是依上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周欣怡法官黃美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
書記官吳佩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蔡茂雄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部分┌───┬───┬──────────┬─────────────┬───────────┐│編號│買受人│交易時間及地點│證據│主文│││├──────────┤│││││交易方式、價格及數量││││││(價格單位:新臺幣)│││├───┼───┼──────────┼─────────────┼───────────┤│1.│李文欽│108年5月12日晚間6│1.被告蔡茂雄於警詢、偵查及│蔡茂雄販賣第二級毒品,││(即起││時30分許,在蔡茂雄位│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108│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訴書犯││於嘉義縣六腳鄉蘇厝村│年度偵字第5958號卷一第5│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罪事實││11鄰蘇厝寮74之10號住│至15、391至398頁,嘉民│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㈠、││處。│警偵字第1080020429號卷第│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108年│├──────────┤1至6頁,108年度他字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度偵字││蔡茂雄於108年5月12│478號卷第29至51、53至60│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8896││日下午5時59分持用行│頁,嘉民警偵字第00000000│││號併辦││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17號卷第1至6頁反面,嘉│││意旨書││號,與李文欽家中之門│民警偵字第0000000028號卷│││犯罪事││號000000000號電話聯│第6至11頁反面,嘉民警偵│││實㈠││繫後,即於上列時間、│字第1080023317號卷第1至│││)││地點由蔡茂雄交付重量│6頁反面,108年度聲羈字│││││4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第123號卷第17至23頁,10│││││包與李文欽,並收取價│8年度訴字第618號卷一第│││││金2,000元。│98、290頁,108年度訴字││││││第618號卷二第235頁)。││││││2.證人李文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見108年度偵字││││││第5958號卷一第41至47、12││││││1至127、151至157頁,││││││嘉民警偵字第1080020429號││││││卷第7至10頁)。││││││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108年度偵字第5958號卷一││││││第55至57、129至131頁,││││││嘉民警偵字第1080020429號││││││卷第14至15頁)。││││││4.蔡茂雄與李文欽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08年度偵字第59││││││58號卷一第169至170頁,││││││嘉民警偵字第1080020429號││││││卷第11至13頁反面)。││├───┼───┼──────────┼─────────────┼───────────┤│2.│李文欽│108年6月底某日,在│1.被告蔡茂雄於警詢、偵查及│蔡茂雄販賣第二級毒品,││(即起││蔡茂雄位於嘉義縣六腳│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108│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訴書犯││鄉蘇厝村11鄰蘇厝寮74│年度偵字第5958號卷一第39│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罪事實││之10號住處。│1至398頁,108年度聲羈│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㈡部│├──────────┤字第123號卷第17至23頁,│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分、10││蔡茂雄於上列時間、地│108年度訴字第618號卷卷│追徵其價額。││8年度││點交付重量4克之甲基│一第98、291頁,108年度│││偵字第││安非他命1包與李文欽│訴字第618號卷卷二第235│││8896號││,並收取價金2,000元│頁)。│││並辦意││。│2.證人李文欽於警詢時及偵查│││旨書犯│││中之陳述(見108年度偵字│││罪事實│││第5958號卷一第41至47、12│││㈡部│││1至127、151至157頁,│││分)│││嘉民警偵字第1080020429號││││││卷第7至10頁)。││││││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108年度偵字第5958號卷一││││││第55至57、129至131頁,││││││嘉民警偵字第1080020429號││││││卷第14至15頁)。││├───┼───┼──────────┼─────────────┼───────────┤│3.│齊麟皓│108年5月15日下午1│1.被告蔡茂雄於警詢、偵查及│蔡茂雄販賣第二級毒品,││(即起││時00分許,在蔡茂雄位│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108│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訴書犯││於嘉義縣六腳鄉蘇厝村│年度偵字第5958號卷一第39│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罪事實││11鄰蘇厝寮74之10號住│1至398頁,108年度聲羈│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㈢部││處。│字第123號卷第17至23頁,│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分)│├──────────┤108年度訴字第618號卷卷│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蔡茂雄於108年5月15│一第98、291頁,108年度│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日中午12時43分持用行│訴字第618號卷卷二第235│││││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頁)。│││││號,與齊麟皓向其友人│2.證人齊麟皓於警詢時及偵查│││││ 陳款辰 借用之行動電話│中之陳述(見108年度偵字│││││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第5958號卷二第113至119│││││後,即於上列時間、地│、135至140頁)。│││││點由蔡茂雄交付重量不│3.證人陳款辰於警詢時即偵查│││││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中之陳述(見108年度偵字│││││與李文欽,並收取價金│第5958號卷一第159至167│││││1,000元。│、173至177頁)。││││││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108年度偵字第5958號卷二││││││第121至123頁)。││││││5.蔡茂雄與齊麟皓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08年度偵字第59││││││58號卷一第169至170頁,││││││108年度偵字第5958號卷二││││││第125至126頁)。││├───┼───┼──────────┼─────────────┼───────────┤│4.│王宗佑│108年7月20上午8時│1.被告蔡茂雄於警詢、偵查及│蔡茂雄販賣第一級毒品,││(即起││許,在蔡茂雄位於嘉義│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108│累犯,處有期徒刑 陸年 。││訴書犯││縣六腳鄉蘇厝村11鄰蘇│年度偵字第5958號卷一第5│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罪事實││厝寮74之10號住處。│至15、391至398頁,嘉民│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㈣部│├──────────┤警偵字第1080020429號卷第│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分、10││蔡茂雄於上列時間、地│1至6頁,108年度他字第│其價額。││8年度││點交付重量不詳之海洛│478號卷第29至51、53至60│││偵字第││因1包與王宗佑,並收│頁,嘉民警偵字第00000000│││7438號││取價金500元。│17號卷第1至6頁反面,嘉│││、7459│││民警偵字第0000000028號卷│││號併辦│││第6至11頁反面、嘉民警偵│││意旨書│││字第1080023317號卷第1至│││犯罪事│││6頁反面,108年度聲羈字│││實㈠│││第123號卷第17至23頁,10│││部分)│││8年度訴字第618號卷卷一││││││第99、291頁,108年度訴││││││字第618號卷卷二第235至2││││││36頁)。││││││2.證人王宗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見108年度偵字││││││第5958號卷一第59至69、18││││││3至193、199至204頁)││││││。││││││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108年度偵字第5958號卷一││││││第71至73、179至181頁)││││││。││├───┼───┼──────────┼─────────────┼───────────┤│5.│李鴻達│108年7月23日中午12│1.被告蔡茂雄於警詢、偵查及│蔡茂雄販賣第一級毒品,││(即起││時30分許,在蔡茂雄位│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108│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訴書犯││於嘉義縣六腳鄉蘇厝村│年度偵字第5958號卷一第39│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罪事實││11鄰蘇厝寮74之10號住│1至398頁,108年度聲羈│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㈤部││處。│字第123號卷第17至23頁,│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分)│├──────────┤108年度訴字第618號卷一│其價額。││││蔡茂雄於上列時間、地│第99、291頁,108年訴字│││││點交付重量不詳之海洛│第618號卷卷二第236頁)│││││因1包與李鴻達,並收│。│││││取價金1,000元。│2.證人李鴻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見108年度偵字││││││第5958號卷一第75至87、20││││││5至217、243至250頁)││││││。││││││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108年度偵字第5958號卷一││││││第89至91、219至221頁,││││││嘉民警偵字第1080023317號││││││卷第16至17頁)。││├───┼───┼──────────┼─────────────┼───────────┤│6.│李鴻達│108年5月12日下午2│1.被告蔡茂雄於警詢、偵查及│蔡茂雄販賣第一級毒品,││(即起││時47分許,在蔡茂雄位│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108│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訴書犯││於嘉義縣六腳鄉蘇厝村│年度偵字第5958號卷一第5│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罪事實││11鄰蘇厝寮74之10號住│至15、391至398頁,嘉民│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㈥部││處。│警偵字第1080020429號卷第│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分)│├──────────┤1至6頁,108年度他字第│追徵其價額。││││蔡茂雄於上列時間、地│478號卷第29至51、53至60│││││點交付重量不詳之海洛│頁,嘉民警偵字第00000000│││││因1包與李鴻達,並收│17號卷第1至6頁反面,嘉│││││取價金1,000元。│民警偵字第0000000028號卷││││││第6至11頁反面、嘉民警偵││││││字第1080023317號卷第1至││││││6頁反面,108年度聲羈字││││││第123號卷第17至23頁,10││││││8年度訴字第618號卷一第││││││99、292頁,108年訴字第││││││618號卷卷二第236頁)。││││││2.證人李鴻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見108年度偵字││││││第5958號卷一第75至87、20││││││5至217、243至250頁)││││││。││││││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108年度偵字第5958號卷一││││││第89至91、219至221頁,││││││嘉民警偵字第1080023317號││││││卷第16至17頁)。││││││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08││││││年度偵字第5958號卷一第23││││││9頁)。││├───┼───┼──────────┼─────────────┼───────────┤│7.│李鴻達│108年7月21日下午2│1.被告蔡茂雄於警詢、偵查及│蔡茂雄販賣第一級毒品,││(即起││時許,在蔡茂雄位於嘉│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108│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訴書犯││義縣六腳鄉蘇厝村11鄰│年度偵字第5958號卷一第5│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罪事實││蘇厝寮74之10號住處。│至15、391至398頁,嘉民│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㈦部│├──────────┤警偵字第1080020429號卷第│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分)││蔡茂雄於上列時間、地│1至6頁,108年度他字第│其價額。││││點交付重量不詳之海洛│478號卷第29至51、53至60│││││因1包與李鴻達,並收│頁,嘉民警偵字第00000000│││││取價金1,000元。│17號卷第1至6頁反面,嘉││││││民警偵字第0000000028號卷││││││第6至11頁反面、嘉民警偵││││││字第1080023317號卷第1至││││││6頁反面,108年度聲羈字││││││第123號卷第17至23頁,10││││││8年度訴字第618號卷一第││││││100、292頁,108年訴字││││││第618號卷卷二第236頁)││││││。││││││2.證人李鴻達於警詢時及偵中││││││之陳述(見108年度偵第59││││││58號卷一第75至87、205至2││││││17、243至250頁)。││││││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108年度偵字第5958號卷一││││││第89至91、219至221頁,││││││嘉民警偵字第1080023317號││││││卷第16至17頁)。││├───┼───┼──────────┼─────────────┼───────────┤│8.│吳幸宗│108年7月22日上午8│1.被告蔡茂雄於警詢、偵查及│蔡茂雄販賣第一級毒品,││(即起││時許,在蔡茂雄位於嘉│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108│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貳││訴書犯││義縣六腳鄉蘇厝村11鄰│年度偵字第5958號卷一第5│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罪事實││蘇厝寮74之10號住處。│至15、391至398頁,嘉民│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㈧部│├──────────┤警偵字第1080020429號卷第│,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分、10││蔡茂雄於上列時間、地│1至6頁,108年度他字第│時,追徵其價額。││8年度││點交付重量0.4公克之│478號卷第29至51、53至60│││偵字第││海洛因1包與吳幸宗,│頁,嘉民警偵字第00000000│││7438號││並收取價金2,500元。│17號卷第1至6頁反面,嘉│││、7459│││民警偵字第0000000028號卷│││號併辦│││第6至11頁反面、嘉民警偵│││意旨書│││字第1080023317號卷第1至│││犯罪事│││6頁反面,108年度聲羈字│││實㈡│││第123號卷第17至23頁,10│││部分)│││8年度訴字第618號卷一第││││││100、292頁,108年訴字││││││第618號卷卷二第236頁)││││││。││││││2.證人吳幸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見108年度偵字││││││第5958號卷一第97至103、││││││269至275、293至304頁││││││)。││││││3.證人 張寬杰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見108年度偵字││││││第5958號卷一第251至258││││││、293至302頁)。││││││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108年度偵字第5958號卷一││││││第105至107、277至279││││││頁)。││└───┴───┴──────────┴─────────────┴───────────┘附表二:被告蔡茂雄、蘇順利共同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部分┌───┬───┬──────────┬─────────────┬───────────┐│編號│買受人│交易時間及地點│證據│主文│││├──────────┤│││││交易方式、價格及數量││││││(價格單位:新臺幣)│││├───┼───┼──────────┼─────────────┼───────────┤│1.│黃秋鑾│108年3月29日上午9│1.被告蔡茂雄於警詢、偵查及│蔡茂雄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即起││時後某時,在嘉義縣六│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108│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訴書犯││腳鄉蘇厝寮朝安宮。│年度偵字第5958號卷一第5│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六編││罪事實│├──────────┤至15、391至398頁,嘉民│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㈨部││蔡茂雄於108年3月29│警偵字第1080020429號卷第│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分)││日上午9時許持用行動│1至6頁,108年度他字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478號卷第29至51、53至60│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與黃秋鑾使用公共電│頁,嘉民警偵字第00000000│額。││││話000000000號、行動│17號卷第1至6頁反面,嘉│││││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民警偵字第0000000028號卷│││││聯繫後,由蘇順利於上│第6至11頁反面、嘉民警偵│││││列時間、地點交付海洛│字第1080023317號卷第1至│││││因1包與黃秋鑾,並收│6頁反面,108年度聲羈字│││││取價金1,000元。│第123號卷第17至23頁,10││││││8年度訴字第618號卷一第││││││100至101、292頁,108││││││年字第618號卷卷二第237││││││頁)。││││││2.被告蘇順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見108││││││年度偵字第5958號卷一第35││││││9至369頁,嘉民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7至11頁││││││反面,嘉民警偵字第108002││││││1128號卷第1至5頁反面││││││,108年度聲羈字第123號││││││卷第17至23頁,本院訴字卷││││││第618號卷二第54至55頁)││││││3.證人黃秋鑾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見108年度偵字││││││第5958號卷二第13至20、39││││││至46頁,嘉民警偵字第1080││││││000000號卷第12至15頁反面││││││,嘉民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2至15頁反面)。││││││4.蔡茂雄與黃秋鑾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08年度偵字第59││││││58號卷二第21至27頁,嘉民││││││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6至19頁,嘉民警偵字第10││││││00000000號卷第16至19頁)││││││。││││││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108年度偵字第5958號卷一││││││第373至375、377至379││││││頁,嘉民警偵字第00000000││││││17號卷第20至21、22至27頁││││││、嘉民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0至27頁,108年度││││││偵字第5958號卷二第29至35││││││頁)。││├───┼───┼──────────┼─────────────┼───────────┤│2.│李昭德│108年6月間某日,在│1.被告蔡茂雄於警詢、偵查及│蔡茂雄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即起││蔡茂雄位於嘉義縣六腳│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108│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訴書犯││鄉蘇厝村11鄰蘇厝寮74│年度偵字第5958號卷二第14│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罪事實││之10號住處外。│5至152頁,108年度訴字│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㈩部│││第618號卷一第101、292│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分)│├──────────┤至293頁,108年字第618│追徵其價額。││││蔡茂雄與蘇順利共同基│號卷卷二第237頁)。│││││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2.證人李昭德於偵查中之陳述│││││安非他命之犯意,由蘇│(見108年度偵字第5958號│││││順利於上列時間、地點│卷二第99至104頁)。│││││交付重量2錢之甲基安│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非他命1包與李昭德,│108年度偵字第5958號卷一│││││並收取價金8,000元。│第373至375,嘉民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0至21││││││頁、嘉民警偵字第00000000││││││28號卷第20至21)。││└───┴───┴──────────┴─────────────┴───────────┘附表三:被告蔡茂雄、綽號「大目仔」之男子共同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部分┌───┬───┬──────────┬─────────────┬───────────┐│編號│買受人│交易時間及地點│證據│主文│││├──────────┤│││││交易方式、價格及數量││││││(價格單位:新臺幣)│││├───┼───┼──────────┼─────────────┼───────────┤│1.│陳志榮│108年4月4日上午11│1.被告蔡茂雄於警詢、偵查及│蔡茂雄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即起││時許,在蔡茂雄位於嘉│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108│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訴書犯││義縣六腳鄉蘇厝村11鄰│年度偵字第5958號卷二第79│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六編││罪事實││蘇厝寮74之10號住處外│至84、95至97頁,108年度│號1所示之物沒收。││部││。│訴字第618號卷一第101、│││分)│├──────────┤293頁,108年字第618號│││││蔡茂雄持用行動電話號│卷卷二第217、237頁)。│││││0000000000號動,與李│2.證人陳志榮於警詢、偵查中│││││昭德持用之行動電話門│之陳述(見108年度偵字第│││││號0000000000號聯繫後│5958號卷二第47至53、71至│││││,再由蔡茂雄透過電話│77頁頁)。│││││與綽號「大目仔」之男│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子聯絡後,由綽號「大│108年度偵字第5958號卷二│││││目仔」之男子於上揭時│第57至59頁)。│││││間、地點,交付甲基安│4.蔡茂雄與陳志榮之通訊監察│││││非他命1包與陳志榮,│譯文(見108年度偵字第59│││││並收取價金4,000元。│58號卷二第55至56頁)。││└───┴───┴──────────┴─────────────┴───────────┘附表四:被告蔡茂雄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編號│轉讓│轉讓時間及地點│證據│主文│││對象││││├───┼───┼──────────┼─────────────┼───────────┤│1.│蘇順利│108年3月29日某不詳│1.被告蔡茂雄於警詢、偵查及│蔡茂雄犯轉讓禁藥罪,累││(即起││時點,在蔡茂雄位於嘉│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108│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訴書犯││義縣六腳鄉蘇厝村11鄰│年度偵字第5958號卷一第5│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罪事實││蘇厝寮74之10號住處。│至15、391至398頁,嘉民│有期徒刑拾月。││二部分│││警偵字第1080020429號卷第│││、108│││1至6頁,108年度他字第│││年度偵│││478號卷第29至51、53至60│││字第77│││頁,嘉民警偵字第00000000│││94號併│││17號卷第1至6頁反面,嘉│││辦意旨│││民警偵字第0000000028號卷│││書部分│││第6至11頁反面、嘉民警偵│││)│││字第1080023317號卷第1至││├───┤├──────────┤6頁反面,108年度聲羈字│││2.││108年4月中某日,在│第123號卷第17至23頁,10│││(同上││蔡茂雄位於嘉義縣六腳│8年度訴字第618號卷第29│││)││鄉蘇厝村11鄰蘇厝寮74│3頁,108年字第618號卷│││││之10號住處。│卷二第238頁)。││││││2.證人蘇順利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陳述(見108年││││││度偵字第5958號卷一第39至││││││369頁,嘉民警偵字108002││││││1117號卷第7至11反面,嘉││││││民警偵字第000000000號卷││││││第1至5,108年度聲羈字││││││第123號卷第17至23頁,本││││││院訴字卷第618號卷卷二第││││││63頁)。││││││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108年度偵字第5958號卷一││││││第373至375頁,嘉民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0至││││││21頁、嘉民警偵字第108002││││││1128號卷第20至21頁)。││└───┴───┴──────────┴─────────────┴───────────┘附表五:被告蔡茂雄施用毒品部分┌───┬──────────┬─────────────┬───────────┐│編號│施用時間、地點及方式│證據│主文││││││├───┼──────────┼─────────────┼───────────┤│1.│蔡茂雄於108年7月23│1.被告蔡茂雄於警詢及本院審│蔡茂雄施用第一級毒品,││(即│日下午4時許,在其位│理中之自白(見嘉民警偵10│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108年│於嘉義縣六腳鄉蘇厝村│00000000號卷第1至6頁,│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至3││毒偵字│11鄰蘇厝寮74之10號住│108年度訴字第766號卷第│所示之物,均沒收。││第1203│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93至98頁,108年度訴字第│││號追加│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618號卷卷二第239頁)。│││起訴書│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2.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部分)│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嘉民││││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警偵0000000000號卷第7頁││││甲基安非他命1次。│)。│││││3.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嘉民警偵0000000000號卷第│││││8頁)。│││││4.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嘉民警│││││偵0000000000號卷第9頁)│││││。││└───┴──────────┴─────────────┴───────────┘附表六:扣押物品部分┌─┬─────────────┬─────────────────────────┐│編│名稱及數量│備註││號│││├─┼─────────────┼─────────────────────────┤│1│電子產品(SUMSUNG牌手機,│被告蔡茂雄所有,供附表一編號1、3、9、11所示販賣│││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枚)1支│定,應予沒收。│├─┼─────────────┼─────────────────────────┤│2│吸食器1組│被告蔡茂雄所有,供附表五所示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予沒收。│├─┼─────────────┼─────────────────────────┤│3│斜削吸管2支│被告蔡茂雄所有,供附表五所示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予沒收。│├─┼─────────────┼─────────────────────────┤│4│資料2張│被告蔡茂雄所有,與本案無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5│新臺幣8,500元│被告蔡茂雄所有,與本案無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6│分裝袋35個│被告蔡茂雄所有,與本案無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7│電子產品(HTC牌手機,無門│被告蔡茂雄所有,與本案無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號)1支││├─┼─────────────┼─────────────────────────┤│8│白色粉末1包│1.檢驗前淨重2.091公克,檢驗後總淨重1.840公克。││││2.未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搖頭丸、愷他命、海洛因、氟硝││││ 西泮 、硝甲西泮、硝西泮等毒品成分。││││3.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10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133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108年度訴字第618號卷││││一第333、337頁)。││││4.被告蔡茂雄所有,與本案無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9│電子產品(SUGAR牌手機,含│被告蔡茂雄之同居人黃麗卿所有,與本案無直接關聯,爰│││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不予宣告沒收。│││)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