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減字第13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36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持有改造槍枝罪,減為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1年7月19日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經本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561號(偵查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0414號),判處有期徒刑1月6月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刑法(修正前)第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邱同印法官段景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