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確認公所備查無效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571號原告 何明達 訴訟代理人 吳文虎 律師複代理人 湯祝華 原告 何肅格 被告 何金三
何財銘 何國平 共同訴訟代理人 涂芳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叁佰叁拾伍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同法第77之12著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係指因財產權起訴,須其標的價額不能按金錢估計,或不能依其他受益情形而為核定者而言。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先位訴之聲明為:請求確認祭祀公業 何合季何合誠季 與被告何金三、何財銘、何國平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備位訴之聲明為:請求確認祭祀公業何合季、何合誠季與被告何金三、何財銘、何國平間之管理權不存在。係請求確認上開祭祀公業與被告等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或管理權不存在之訴,非基於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屬財產權之訴訟。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分別為先位請求及備位請求,屬客觀預備訴之合併,依上開規定,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惟請求確認祭祀公業委任關係不存在或管理權不存在之訴,其標的價額,非依管理之祭祀公業財產價額定之,而係以原告就該法律關係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如不能核定,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徵收裁判費。經查:本件委任關係及管理權並無客觀市價,是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無法核定,又先後位訴訟標的價額間並無孰高孰低之分,依前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原告已繳3,000元外,其餘14,335元,未據繳納,茲限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向本法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文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
書記官施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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