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20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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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2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206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聖洋選任辯護人馬在勤律師
陳佳雯律師 袁啟恩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字第396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30756號、第32707號、第3626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0年度審訴字第153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戊○○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並無特殊限制,苟非使用於不法用途,無向他人以金錢收購、承租金融帳戶之必要,因而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含密碼)、印章、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任意交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帳戶款項經提款後將切斷金流,可掩飾、隱匿不法所得去向,因綽號「大熊」之 傅振育 (通緝中)承諾出借帳戶會分紅,即基於縱使他人以其交付金融帳戶實施犯罪、供作被害人匯款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8月間某日,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含密碼)、印章、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傅振育,再由傅振育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戊○○因而獲有3萬元利得。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其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一)於109年8月間在網路網路刊登投資廣告,佯稱於繳交入會費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預定所獲利潤之五成以作為操作佣金後,即可協助投資獲取巨額利潤云云,致丁○○信以為真,先後於109年8月11日21時55分許,8月12日22時24分許,分別匯款2萬4,000元、2萬8,000元至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二)於109年6月間,在網路刊登投資廣告,佯稱可協助投資外幣獲取巨額利潤云云,致丙○信以為真,先後於109年8月7日11時29分許,8月9日10時許,8月12日10時許,分別匯款20萬元、15萬元、15萬元至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三)於109年8月4日,假冒「FRANK老師」傳送訊息向甲○○佯稱:伊是投資分析師,可協助甲○○在ecoin網站上投資獲利云云,使甲○○信以為真,於109年8月11日20時59分許、21時許,以網路銀行分別轉帳5萬元、1萬2,000元至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四)於109年8月10日15時30分許,假冒「鄭凱文」傳送訊息向乙○○佯稱:可帶乙○○進行小額投資獲利云云,使乙○○信以為真,於同日19時25分許,以ATM轉帳3萬元至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嗣丁○○、丙○、甲○○、乙○○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
(一)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告訴人丁○○提出之與詐欺集團LINE訊息對話截圖。
(五)告訴人丙○提出之與詐欺集團LINE訊息對話截圖、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手機截圖。
(六)告訴人甲○○提出之ecoin網站資料、與詐欺集團LINE訊息對話截圖、網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之手機截圖。
(七)告訴人乙○○提出之ATM轉帳交易明細單、與詐欺集團LINE訊息對話截圖。
(八)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
(九)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惟按從犯對正犯行為所認識之內容,如與正犯所發生之事實不一致時,應僅就其所認識之範圍負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4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依卷內事證,僅足證被告對其提供帳戶將有助於傅振育從事不法犯行有所認識,未能證明被告對傅振育將轉交詐欺集團使用之三人以上共犯之加重條件有何預見,則依前揭說明意旨,應不能論以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惟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所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然被告僅提供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揆諸上開說明,其所為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至併辦意旨書雖未載被告就併辦部分同有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然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之部分乃前開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且經本院當庭告以被告同時涉犯前開之罪(見本院審訴卷第84頁),供被告充分防禦答辯,自不影響被告之防禦權。
(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欺告訴人丁○○、丙○、甲○○、乙○○(下稱告訴人等4人)財物並幫助詐欺集團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並侵害數人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四)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偵字第30756號、第32707號、第36262號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案具有裁判上同一案件關係,本院自得併案審理,一併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以提供金融帳戶謀取金錢利益,並助長詐欺集團犯罪,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因而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所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業與告訴人等4人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有本院110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368號調解筆錄1份、111審簡附民移調字第4號調解筆錄1份、匯款明細3紙(見本院審訴卷第69-70頁,本院審簡卷第19頁、第33-34頁)在卷可參,顯見其有悔意,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市場工作,月收入約3萬5千元、需撫養太太及未成年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而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等4人均達成調解且已履行完畢,業如前述,告訴人等4人亦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110年12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及111年1月20日訊問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57頁,本院審簡卷第28頁),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傅振育說他金融帳戶被凍結,要跟我借金融帳戶使用,我就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借給他,這期間他有分我3萬元紅利等語(見偵5857卷第13頁,偵30756卷第12頁,偵32707卷第9頁,偵36262卷第11頁),是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3萬元不法利益,雖未扣案,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與告訴人等4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且賠償數額超過所獲利益,已如前述,應認被告就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末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騏瑋、廖彥鈞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廖棣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 審簡附民 字第 10 號(111.01.20)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 審簡附民移調 字第 4 號(111.01.20)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 審簡 字第 2069 號判決(111.01.28)【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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