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0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書賢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續字第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書賢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勞務報酬單內領款人簽名欄中「 金微琇 」署押共貳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吳書賢於民國104年7月間參與時光映像有限公司(下稱時光映像公司)製作拍攝之廣告工作,並負責承辦該廣告製作相關之廠商接洽、車輛安排、人力聘用等業務及其費用之發放與報帳核銷。而於104年7月初某日,吳書賢聘請金微琇擔任該廣告之日文翻譯人員,雙方約定工作期間自104年7月8日起至同年月10日止、每日8小時、費用新臺幣(下同)6,000元、若工時逾12小時再酌收費用之條件後,金微琇即於日文翻譯工作結束之104年7月14日,向吳書賢請領共
4日(包含工作3日及其中1日工時達24小時,而加計1日)之勞務報酬24,000元。詎吳書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明知其於104年
7月14日僅給付金微琇現金24,000元,仍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號4樓住處內,利用電腦設備自行繕打列印空白勞務報酬單,並接續在其中「給付總額」、「茲收到淨付額」等欄位虛偽填寫「壹萬伍仟」,「代扣稅款明細」欄中「給付總額」、「實付總額」等欄位虛偽填寫「15000」,「領款人簽名」欄偽簽「金微琇」之署押共2紙(下合稱偽造勞務報酬單),用以表彰金微琇確實領取如偽造勞務報酬單所示金額合計共30,000元之意,而偽造內容不實之私文書。吳書賢復於104年7月17日持偽造勞務報酬單,向時光映像公司報帳核銷金微琇之報酬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金微琇及時光映像公司核銷勞務報酬之正確性。並致使時光映像公司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核銷該勞務報酬,以此溢報差額6,000元(30,000-24,000=6,000)之方式詐取時光映像公司之財物。後因時光映像公司籌拍該廣告之實際負責人 黃文鵬 發現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時光映像公司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吳書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至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以金微琇名義,填具偽造勞務報酬單,並分別在其上各填載「壹萬伍仟」、「15000」之總額,及簽署「金微琇」署名,持向告訴人時光映像公司報帳核銷金微琇之勞務報酬,時光映像公司亦同意核銷該筆費用等情(見新北地檢署105年度偵續字第328號卷〈下稱偵續卷〉第18頁;本院訴字卷一第35頁;本院訴字卷二第60、64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詐欺犯行,辯稱:因伊負責承辦該廣告之工作內容繁雜,且忘記給付金微琇報酬之正確金額,故計算疏失而一時筆誤,且伊給付現金予金微琇時,有得其同意代簽勞務報酬單,嗣向時光映像公司報帳後,更取得金微琇親自填寫之勞務報酬單2紙(下合稱真實勞務報酬單)與授權書,又伊業已歸還130,000元予時光映像公司部分,亦包含退還上開勞務報酬差額6,000元云云。經查:
一、據被告在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時光映像公司有先給伊一筆款項,伊再拿單據報帳核銷;伊對完帳後,確定給付金微琇之報酬是30,000元;伊應該是拍攝本件廣告結束後之7至10日內向時光映像公司請款;當初承包本件廣告時,伊有向時光映像公司說要什麼費用、使用多久、需要的紅包等,若有發生費用時,伊是逐項向時光映像公司請款,原則上需要核銷的單據以完成核銷;伊於第一次結完帳就已交付偽造勞務報酬單,並向時光映像公司表示金微琇領取30,000元報酬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5569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8、44頁;偵續卷第18頁;本院訴字卷一第35至36頁;本院訴字卷二第60至61頁)。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文鵬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時證稱:時光映像公司有先提供一筆經費給被告,被告再另外發給其他廠商或工作人員,事後被告須根據單據核銷,以確認被告所領得之製作費與實際支出情形相符,而上開製作費足以抵付金微琇翻譯工作之勞務報酬,且被告報帳核銷之金額大於上開製作費,時光映像公司在104年7月17日就把剩下的錢支付給被告等語(見他字卷第32頁;偵續卷第19至20頁;本院訴字卷一第93頁);及證人 何宜城 於本院訊問時亦證稱:時光映像公司有提供伊及被告各一筆前期製作現金,作為本件製作廣告之費用,不用事先向時光映像公司請款,事後再檢具核銷即可,而被告於
104年7月17日有向時光映像公司報帳結算,其後1個月內,黃文鵬有 向伊 表示被告核銷金微琇之翻譯費用部分有浮報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95至103頁),所述互核大致相符,復有偽造勞務報酬單、「MoistDiane」製作費報帳單(見他字卷第7頁;新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589號卷〈下稱偵卷〉第15頁)在卷可參。足認時光映像公司指稱被告對之行使偽造勞務報酬單,藉此核銷其所浮報金微琇翻譯工作之報酬30,000元,致其陷於錯誤而同意核銷一情,應屬有據。
二、偽造勞務報酬單上「給付總額」與「茲收到淨付額」等欄分別填載「壹萬伍仟」、「15,000」、領款人簽名欄所載「金微琇」之署名,及其他關於金微琇個人基本資料,均係被告個人親自填寫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偵續卷第18頁;本院訴字卷一第35頁;本院訴字卷二第60頁);再參以證人金微琇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時證稱偽造勞務報酬單並非其填寫,伊僅授權被告在實際領得24,000元之勞務報酬單上代簽姓名,倘若伊事前知悉被告填載30,000元,伊即不會授權代簽等語(見他字卷第37頁反面;偵續卷第47至48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18、123頁),可見被告在持偽造勞務報酬單向時光映像公司報帳核銷而行使時,早已知悉該勞務報酬單並未得到金微琇之同意或授權,係其逕行偽造。又被告實際僅交付金微琇24,000元之勞務報酬一情,亦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二第59至60頁),核與金微琇證稱被告係交付現金24,000元予伊,伊有點收確認,並非30,000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15、
117頁),互核所述情節一致;惟被告既明知實際上僅有支付金微琇24,000元報酬,卻仍在偽造勞務報酬單中分別填寫「壹萬伍仟」、「15000」,並簽署「金微琇」之署名,藉此表彰金微琇合計領取30,000元之情事,進而持以報帳核銷,更因此取得差額6,000元(即30,000-24,000=6,000),顯見被告明知其並無實際支出30,000元報酬,且偽造勞務報酬單並未得到金微琇同意或授權係屬偽造,卻仍持以報帳,使時光映像公司誤以為金微琇係領取30,000元而同意核銷,被告因而取得額外之6,000元,所為已屬詐欺行為,並有犯意,且對於上開6,000元,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三、被告固以前揭情辭置辯,然而均不足採信:
㈠、被告雖辯稱伊負責承辦該廣告之工作內容繁雜,且忘記給付金微琇報酬之正確金額,故估算疏失而一時筆誤云云:
⒈惟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係104年7月10日至20日之
間填寫偽造勞務報酬單,且伊於104年7月14日交付24,000元給金微琇,之後才填寫偽造勞務報酬單向時光映像公司結算費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61頁);復觀金微琇證稱:
伊確認被告是104年7月14日給付現金24,000元報酬,因為伊有以手機與被告用APP溝通之紀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15頁),可見被告係於104年7月14日給付24,000元予金微琇後,至遲於104年7月20日即已製作偽造勞務報酬單向時光映像公司報帳結算,二者相隔僅有數天,期間並非歷時久遠,被告豈有可能因遺忘而不知給付金微琇之確切金額。縱認被告或有遺忘,但金微琇既與被告以手機APP通訊軟體溝通聯絡,被告亦可詳查其手機留存紀錄以資確認,為何捨此不為;再據被告自行提出之手寫書狀中,有描述伊曾以電話向金微琇確認實際給付金額之對話內容(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5頁),則當初被告在填寫勞務報酬單時,倘有疑義或遺忘,當可撥打電話向金微琇查詢確認,而被告卻仍捨此不為。顯見被告如此一再放任坐失自己本可先行查證確認之機會,嗣再逕行隨意填寫金額而報帳核銷,是被告所辯忘記給付金額一節,難認有理。
⒉次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當初承包本件廣告時,伊
有跟時光映像公司表示所需費用及紅包、使用期間等,倘有支付費用,伊是逐項向時光映像公司請款,時光映像公司原則上需要單據以完成核銷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5至36頁);再參以黃文鵬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時證稱:伊係要求被告要以細項核銷,而非總額報帳;拍這個廣告之前,時光映像公司有事先各拿一筆錢給何宜城與被告,此稱做「製作費」,再由二人各自支付其所負責業務之花費,伊印象中在本件廣告開拍之前,就已交付製作費給被告,被告須於事後檢具單據實報實銷,再由上開製作費予以扣抵,因此被告不需自己代墊費用,即可支付金微琇之翻譯報酬等語(見偵續卷第20頁;本院訴字卷一第73至75、93頁);何宜城亦證稱:
拍攝廣告一般都會有前期製作現金(製作費),而時光映像公司有分別提供一筆錢給伊及被告,其中金微琇翻譯日文工作之報酬,即是被告以上述前期製作現金來支付,毋須再向時光映像公司請款,只要事後檢具單據核銷即可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95至102頁)。可見時光映像公司委請被告協助製作本件廣告時,彼此間並無所謂總額報帳之類似統包約定,而是被告必須提出相關工作支出明細及其金額與單據,向時光映像公司辦理報帳,藉以核銷先前時光映像公司所給與之製作費,方屬完成工作。而觀諸被告自行提出之製作費明細、報帳總表、製作費報帳單等資料(見偵卷第10至17頁),其中不乏場地租金、設備工具、茶水飲料、油資餐費等諸多細項及費用,內容甚為廣雜,絕非本件廣告拍攝結束後,單靠被告個人片段記憶所可憑空想像,足見其向時光映像公司報帳之前,即已知悉相關支出須逐項記載品項、金額,日後更須提出發票或單據,俾供核銷之情事。是被告對於本件給付金微琇報酬24,000元一事,當應立即記載確實,甚至當場由金微琇簽收確認,自難諉以工作繁忙或疏失筆誤云云,故其前開辯詞顯不足採。
㈡、被告另稱伊給付報酬給金微琇時,有得其同意而得在勞務報酬單上代簽其姓名云云,並提出由金微琇親筆簽名之真實勞務報酬單及授權書等件為據(見偵卷第18、19頁)。惟金微琇證稱:被告給付24,000元報酬予伊時,並未帶單據給伊簽收,伊有同意被告在勞務報酬單上代簽伊姓名,惟若伊事先知道被告填載金額係共計30,000元,伊即不會同意或授權被告代簽,且伊不知道為何被告要填寫上開30,000元等語(見他字卷第37頁反面;偵續卷第17頁、第47頁反面;本院訴字卷一第117至124頁),參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陳:伊並未告知金微琇要在勞務報酬單上填寫30,000元,且伊如向金微琇表示要填寫30,000元時,伊認為金微琇會有疑問等語(見偵續卷第43頁反面),足見被告縱然有得金微琇同意或授權,可在勞務報酬單上代簽其姓名,亦僅在金微琇實際領得24,000元報酬之範圍,倘逾此範圍,即不同意被告逕自代簽,此亦為被告早可預見,是被告前開辯詞,仍屬無稽。
㈢、又被告辯稱已交還130,000元予時光映像公司,其中即包含前揭6,000元之報酬差額云云。
⒈據何宜城證稱:104年7月底、8月初,被告有交130,000
元給伊,並由伊轉交給黃文鵬,且被告表示這是原本給三和夜市店家的紅包,後來因時間更改,故拿回部分紅包之款項,但被告並未提到這其中包括前揭6,000元之報酬差額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08至110頁);而黃文鵬亦證稱130,
000元有放在伊公司這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24頁),是被告稱業已交還130,000元予時光映像公司一情,堪屬無訛。
⒉惟被告就該差額6,000元是否歸還一節,據其在本案歷次供
稱:結帳時就還給時光映像公司6,000元,本案提告前就已歸還等語(見他字卷第38頁);約於104年7月中旬交帳時,黃文鵬問伊有無多報帳,伊回去對帳,就將該筆6,000元核銷等語(見他字卷第44頁);在最後結帳日,即104年7月20日,伊有將差額6,000元還給時光映像公司等語(見偵續卷第19頁);時光映像公司提供200,000元給伊,用以協調租用三重三和夜市場地時之費用,但時光映像公司於拍片前一天將拍片時間更改為早上,故要伊向夜市場商將上開協調費要回來,伊僅要回約130,000元,其餘7萬多元伊拿不回來等語(見偵續卷第36至37頁);伊總共退還130,000元,包含上開6,000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6頁)。綜觀上開陳述內容,被告僅在本院準備程序始稱130,000元包含前述差額6,000元,其餘陳述則未見提及有此情事,則對此有利事實,被告竟遲至本院準備程序中方提出,已與常理有違。復據何宜城證稱被告並未提到所交還之130,000元包括上述6,000元之差額等語,業如前述;而黃文鵬亦證稱被告報帳核銷時,先前製作費用不足部分,已支付給被告,所以對被告交還130,000元,伊不知道內容所指為何,伊不認為此130,000元有包含該6,000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89至90頁)。是被告前開所辯究否屬實,要屬可疑;再則,被告對於該筆130,000元之來源去向,僅概稱係時光映像公司交付給伊200,000元,用以協調夜市場商之協調費用,嗣因拍攝時間更改為早上,時光映像公司要求伊再向夜市場商索回上開協調費用,伊僅要回約130,000元之部分款項等語(見偵續卷第36至37頁),然未見被告詳予陳明其實際支出之項目、對象及金額,亦未提出任何單據憑證佐以實之,是被告空言泛稱其已歸還130,000元中包含前揭差額6,000元云云,殊無足採信。
㈣、另外,據金微琇證稱:伊在一開始與被告洽談報價時,係向被告表示1天工作不論8至12小時,伊就是以6,000元計算,超過此時數,會再酌增報酬;而在本件廣告工作結束後,伊有跟被告表示雖然伊僅工作3天,但因其中1天工時超過12小時,故伊會多請領1天(即共4天)之報酬,因此伊才報領24,000元,伊沒有向被告表示全部的工作時數等語(見偵續卷第17至18、47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11至115、121至123頁),則被告與金微琇間就本件廣告日文翻譯工作之計價內容,不論每日工作係以8小時或12小時為計算基準,金微琇於本案工作結束後,都是以工作天數3天,及其中1天工時超過12小時而加計1天(共4天)之方式向被告請領報酬24,000元,並非以實際工作時數為計算,而被告確實如數給付24,000元一節,亦為被告所自承,並經金微琇證述確實。因此,被告雖有表示其將金微琇每日工作時數12小時誤認為8小時而作為估算基準云云,然此與金微琇前開證述內容已然迥異而難認可採。況且,被告明知僅支付24,000元予金微琇,卻仍偽造勞務報酬單並持以報帳核銷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不論被告究係如何估算,均不得逕自偽造勞務報酬單而行使,是被告所執前開陳詞,尚不影響本院所為認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被告確有偽造勞務報酬單之行為,並持向時光映像公司報帳而行使,以此表彰金微琇有領取報酬30,000元之詐術方式,使時光映像公司陷於錯誤而同意核銷,被告因此獲得差額6,000元之款項,造成時光映像公司受有短少該差額之財產損害,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皆係矯飾卸責之詞,均不足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經查,卷附之偽造勞務報酬單(見他字卷第7頁),其格式內容略有「給付總額」、「茲收到淨付額」、「代扣稅款明細」之「給付總額」、「實付總額」、「領款人簽名」、「簽章」、「身份證字號」、「戶籍地址」等欄位,顯見其有表彰領款人確實收取該金額之意思,同時含有收據之性質,堪認該偽造勞務報酬單具刑法私文書之性質,此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金微琇」之署押共2枚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為偽造私文書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製作完成偽造勞務報酬單之後,復持向時光映像公司報帳而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至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地點,陸續完成偽造勞務報酬單共2紙並行使,其所侵害者法益同一,為接續犯,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即為已足。另被告以偽造勞務報酬單向時光映像公司報帳核銷費用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協助時光映像公司拍攝廣告之工作,實際給付金微琇日文翻譯工作之報酬僅24,000元,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圖不勞而獲,浮報偽造勞務報酬單上所載給付金額共計30,000元,並偽簽金微琇之署名共2枚,藉此表彰金微琇本人有收受上開款項之此一不實事項,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並詐得其中差額6,000元,使時光映像公司遭受財產上之損失,亦使金微琇日後可能蒙受所得稅捐溢繳之危險,所為誠不可取;再則,被告犯後未見悔意,迄今尚未賠償時光映像公司損害以求原諒之態度非佳。惟衡之被告於本案犯行之前未曾受有期徒刑執行之前科素行,且其所獲得之財產僅6,000元,影響社會之危害程度非鉅,兼酌被告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須扶養父母、目前在廣告業任職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沒收部分:⒈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條第2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⒉查偽造勞務報酬單中「領款人簽名」欄內之「金微琇」署名
共2枚,均係被告所偽造之署押,業如前述,均應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前開偽造勞務報酬單(不含上開應沒收之署押)雖係被告偽造之私文書,然業已由被告交付時光映像公司以行使,即非被告所有之物,復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⒊又被告向時光映像公司詐得之6,000元雖未扣案,惟屬被告
犯罪所得之物且為被告所有,依前揭規定,自應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219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雅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何燕蓉
法官周靖容法官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稚筑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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