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7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772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建昌
何承軒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9559、23122、28730、28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建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承軒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內容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所載:「106年4月11日16時40 分許 」,應更改為:「106年4月10日」。
㈡附表編號5之匯款時、地、金額(新臺幣)欄位所載:「2萬元」,應更正為:「1萬9,985元」。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所載:「伊就提供上開3個帳戶予對方」,應更正為:「伊就提供上開4個帳戶予對方」。
㈣補充證據:「告訴人 張琬阡 提供之第一銀行匯款單據1紙」。
㈤於理由部分補充如下: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申言之,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可能實現有所預見,卻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至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或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行為人此種容任實現不法構成要件或聽任結果發生之內心情狀,即屬刑法所稱之間接故意。
⒉被告江建昌雖以提供上開帳戶係為了要申辦貸款等詞置辯,
即令此節屬實,但衡以申辦貸款,債權人核貸著重於借款人此方之信用度為何,或其可提供若干擔保(包括物保或人保),故借款人此方所應提供給債權人以申辦貸款之資料,無非係攸關上開信用或擔保能力之相關資料,殆無可能要求借款人此方提供其名下之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等資料,蓋此等資料對於辨識借款人此方之信用度或可提供若干擔保之調查並無助益。被告江建昌行為時,係一心智成熟、身心健全之成年人,亦具有相當社會經歷及一定程度智識,實難就上揭貸款常情諉為不知,此觀被告江建昌於偵訊時自承:
伊曾有貸款經驗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23122號卷第180頁反面),足見被告江建昌對於貸款所需提供之資料及審核條件已有一定之認識,殊難想像僅憑提供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即可因此獲得債權人貸放款項。是以,在此種悖於常情作法之背景下,一般人實難諉稱對此種作法毫無起疑可言;而在有所懷疑之情況下,自不難理解對方或係利用一般人需款孔急而極易欠缺思慮之機會,訛令被告江建昌提供帳戶資料,故其要求提供帳戶資料無非有其不軌目的。是被告江建昌主觀上亦應有此預見,竟仍將其帳戶資料交出,容任本件詐欺取財之犯罪結果之可能發生,其主觀上即便非屬明知之直接故意,亦仍具有不確定故意無疑。
⒊被告何承軒雖辯稱:當初是一名自稱為「 劉潔馨 」之人,與
伊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聯繫後,伊遂將上開帳戶交付予該人,作為線上運彩博奕之資金轉帳匯兌使用 云云 ,惟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提供他人提款卡使用之理,而提款卡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提款卡,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被告何承軒自承:伊提供上開帳戶係為了做博弈之用,伊每提供1個帳戶即可獲得新臺幣3萬元之對價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23122號卷第170頁反面),且觀諸被告何承軒與交付帳戶之對象「劉潔馨」手機通訊軟體Line文字對話內容,被告曾在對話中表示「那會有詐騙的嫌疑嗎?」、「錢很吸引我欸,但我很怕被騙」、「合法嗎?」等情,有106年4月7日被告與「劉潔馨」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 可佐 (見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18頁正面、反面),顯見被告何承軒對於提供上開帳戶是否作為詐欺集團使用已有所懷疑,而已得預見提供上開帳戶,係用來作為非法之用途,且被告何承軒並不認識真正使用該帳戶之人,亦不清楚所稱博弈團體之營業處所及聯絡方式,即貿然交付上開帳戶,益徵被告何承軒為圖賺取金錢,而將上開帳戶,提供予並不相識且無信賴關係之人,容任該人得恣意使用,足認被告何承軒於交付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物之際,顯已對於該帳戶嗣將遭詐騙集團成員用於進行不法犯罪行為使用乙情有所預見,而無違其本意,其有幫助不明犯罪集團從事詐欺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⒋此外,被告江建昌之玉山銀行、星展銀行、臺灣中小企銀及
徐溢隆 之玉山銀行帳戶,在被告江建昌於106年4月9日寄交之前,餘額分別為400、313、469、799元;被告何承軒之國泰世華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在被告何承軒於106年4月10日寄交之前,餘額分別為29、84元等節,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6份附卷可參(見106年度偵字第19559號卷第110、136、
148、152頁,偵字第19559號卷第16頁,偵字第28730號卷第10頁反面),足示被告2人分別提供上開帳戶供他人使用,均無何等足資在意之損失可言。綜上所述,堪認被告2人主觀上應有上開帳戶將有可能被利用作為與詐騙等財產犯罪相關工具之預見,而仍提供帳戶資料,容任詐欺取財犯罪結果之可能發生,其主觀上即便非屬明知之直接故意,但其此種不顧後果之心態,亦仍具有間接故意,應屬昭然明甚。是被告2人上開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均無可採,被告2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2人分別提供上開帳戶作為被害人 賴昱成高春金 、告訴人 李佳 鴻、 張月娥廖慧娟傅政泰蔣和成黃弘瑋 、張琬阡(下稱告訴人等)匯款之用,並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等施用詐術之行為,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江建昌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分別致告訴人 李佳鴻 、張月娥及被害人賴昱成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各先後2、3、3次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被告何承軒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分別致被害人高春金、告訴人黃弘瑋各先後2、2次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均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均論為接續犯,僅分別成立單純一罪。被告江建昌、何承軒分別提供上開數個帳戶幫助詐欺,致告訴人等受騙匯款,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告訴人等遭詐款後偵查犯罪者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各自之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告訴人等損害程度及犯罪後均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2人固已將上開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係受有報酬,或實際已獲取詐欺犯罪之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2人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故應認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9559號106年度偵字第23122號106年度偵字第28730號106年度偵字第28742號被告江建昌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何承軒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建昌、何承軒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給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詐騙集團成員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江建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4月9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街之統一超商,將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泰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江建昌之玉山銀行帳戶)、星展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星展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及不知情友人徐溢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泰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徐溢隆之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以宅急便方式,郵寄至臺中市潭子區之貨運行予「 林明輝 」簽收,上開帳戶金融卡密碼則以電話告知;何承軒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6年4月11日16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之統一超商內,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城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變更後,將該2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以宅急便方式,郵寄至彰化縣○○市○○路○○○○○○號予「黃鈺舜」簽收。江建昌、何承軒而將上開帳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如附表所示之李佳鴻等人陷於錯誤,而先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
二、案經李佳鴻、張月娥、廖慧娟、傅政泰、蔣和成、黃弘瑋、張琬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江建昌、何承軒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被告江建昌辯稱:伊於106年4月間上網向私人申辦銀行貸款,對方表示要提供帳戶製作資金流向,伊就提供上開3個帳戶予對方,而同案被告徐溢隆之玉山銀行帳戶係伊曾於104年間委請同案被告徐溢隆向銀行申辦貸款所申設,伊取得貸款金額後,即由伊保管同案被告徐溢隆之玉山銀行帳戶,由伊負責償還貸款等語。被告何承軒辯稱:伊係於106年4月7日在行動電話APP發現徵才訊息,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後,對方告知為經營線上運彩博弈,需要帳戶供資金轉帳匯兌,約定每提供1個帳戶,每月可領新臺幣(下同)3萬元,伊遂於同年4月11日將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給對方,提款卡密碼則依對方指示更改,但未收到報酬等語。經查:
(一)被告江建昌、何承軒將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旋於上開時間,向被害人賴昱成、高春金、告訴人李佳鴻、張月娥、廖慧娟、傅政泰、蔣和成、黃弘瑋、張琬阡施用詐術,致被害人賴昱成、高春金、告訴人李佳鴻、張月娥、廖慧娟、傅政泰、蔣和成、黃弘瑋、張琬阡均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被告2人申設之上開帳戶及同案被告徐溢隆之玉山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被害人賴昱成、高春金、告訴人李佳鴻、張月娥、廖慧娟、傅政泰、蔣和成、黃弘瑋、張琬阡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上開被告江建昌之玉山銀行帳戶、星展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同案被告徐溢隆之玉山銀行帳戶及被告何承軒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李佳鴻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被害人賴昱成提出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彰化銀行匯款單據2紙、國泰世華銀行匯款單據1紙、告訴人張月娥提供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款單據2紙、被害人高春金提出聯邦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匯款單據2紙、告訴人廖慧娟提供之網路匯款畫面翻拍照片1紙、告訴人蔣和成提供之台新銀行匯款單據1紙、告訴人黃弘瑋提供之台新銀行匯款單據2紙、告訴人傅政泰提供之台新銀行匯款單據1紙在卷可稽,足認上開帳戶確經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實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後,詐騙被害人及告訴人將款項匯入之用無訛。
(二)被告2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江建昌係上網找私人代辦銀行貸款,被告江建昌與代辦貸款之人素無交情,不清楚對方真實姓名,復無對方確實之聯絡方式,對方亦未要求其提供任何還款能力證明,且在尚未核貸撥款前,即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重要金融物件,並承擔上開帳戶內存款被盜領之風險,有違常情。況辦理貸款之目的即在於取得款項,豈有將領款之重要工具即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與陌生人士,復無任何保障措施以防止貸款為他人領取一空之理?被告江建昌上開辯解,委無可採,其罪嫌應堪認定。又被告何承軒將攸關個人財產利益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熟識之人,對交付對象之真實姓名,甚或該公司營業處所之地點、公司名稱等均一無所悉,即應對方要求任意交付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此等情事有悖於常情,且被告何承軒明知提供帳戶係用於線上博彩(即賭博),只需要將提款卡寄到公司,一本帳戶每月即可領取3萬元報酬,是被告何承軒主觀上已有提供帳戶供他人從事不法行為之認識。參以現今詐欺集團亦常以應徵工作、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為由,誘使他人提供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而被告2人均已成年,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自應具有相當之常識,依其智識能力,其對向其收取帳戶之人不自己開立帳戶卻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舉,豈能無疑?是本件雖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明知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係用以何種犯罪,然被告2人在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時,已有預見之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遭他人不法使用,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其詐欺犯行不易遭人查緝之情形存在,仍不違背其之本意,足認被告2人有幫助該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被告2人所辯顯無足採,其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嫌。被告2人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
檢察官林宏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或│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地、金額│匯款帳戶│││被害人│││(新臺幣)││├──┼────┼────┼──────────┼────────┼────┤│1│告訴人│106年4月│詐騙集團成員致電予告│106年4月13日0時│上開臺灣│││李佳鴻│12日17時│訴人李佳鴻,佯稱係小│11分許、不詳、2│中小企銀││││4分許│三美日購物平臺客服人│萬9,985元│帳戶│││││員、郵局行員,因工作├────────┤│││││人員疏失將告訴人李佳│106年4月13日0時││││││鴻購買之商品誤設為分│34分許、不詳、1││││││期約定轉帳,要更正需│萬6,985元││││││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2│被害人│106年4月│詐騙集團成員致電予被│106年4月12日19時│江建昌之│││賴昱成│12日18時│害人賴昱成,佯稱為團│53分許、在臺中市│玉山銀行││││30分許│購網站業者,因被害人│太平區長億郵局、│帳戶│││││賴昱成先前購物時,業│2萬9,987元││││││者之會計人員建檔誤植├────────┼────┤││││成多10筆付款,要取消│106年4月12日20時│上開星展│││││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30分許、在臺中市│銀行帳戶│││││ 機云云 。│太平區彰化銀行、│││││││2萬9,985元││││││├────────┼────┤│││││106年4月12日20時│徐溢隆之││││││32分許、在臺中市│玉山銀行││││││太平區彰化銀行、│帳戶││││││2萬9,985元││││││├────────┼────┤│││││106年4月13日18時│上開國泰││││││55分許、在臺中市│世華銀行││││││太平區國泰世華銀│帳戶││││││行、3萬元││├──┼────┼────┼──────────┼────────┼────┤│3│告訴人│106年4月│詐騙集團成員致電予告│106年4月12日20時│徐溢隆之│││張月娥│12日19時│訴人張月娥,佯稱係銀│21分許、臺北市大│玉山銀行││││20分許│行行員,因告訴人於○○○區○○路○段275│帳戶│││││行社網站訂購之機票,│號之上海商業儲蓄││││││由於作業疏失誤設為團│銀行、2萬9,987元││││││體客戶,將連續扣款12├────────┤│││││個月,需依指示操作自│106年4月12日20時││││││動櫃員機取消云云。│24分許、臺北市大│││││○○○區○○路○段275│││││││號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2萬9,987元││├──┼────┼────┼──────────┼────────┼────┤│4│告訴人│106年4月│詐騙集團成員致電予告│106年4月12日20時│江建昌之│││傅政泰│12日19時│訴人傅政泰,佯稱係NI│10分許、臺中市北│玉山銀行││││20分許│KE網路賣家,因工作○○○區○○路○○○號│帳戶│││││員疏失將告訴人傅政泰│全家便利商店、2││││││購買之商品誤設為分期│萬1,985元││││││約定轉帳,要更正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5│被害人│106年4月│詐騙集團成員致電予被│106年4月13日18時│上開國泰│││高春金│13日17時│害人高春金,佯稱係業│56分許、在高雄市│世華銀行││││50分許│者電腦故障,致被害人○○○區○○○路聯│帳戶│││││高春金誤訂10多張團體│邦銀行、2萬9,989││││││機票,要取消需依指示│元││││││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106年4月13日19時│上開台北││││││43分許、在高雄市│富邦銀行│││││○○○區○○○路國│帳戶││││││泰世華銀行、2萬│││││││元││├──┼────┼────┼──────────┼────────┼────┤│6│告訴人│106年4月│詐騙集團成員致電予告│106年4月13日19時│上開台北│││廖慧娟│13日18時│訴人廖慧娟,佯稱係奇│19分許、網路匯款│富邦銀行││││34分許│摩網路商城賣家,因店│3萬3,333元│帳戶│││││家將告訴人廖慧娟設定│││││││批發商,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7│告訴人│106年4月│詐騙集團成員致電予告│106年4月13日19時│上開國泰│││蔣和成│13日18時│訴人蔣和成,佯稱係網│20分許,在南投縣│世華銀行││││50分許│路賣家,因工作人員疏○○里鎮○○路之全│帳戶│││││失將告訴人蔣和成購買│家便利商店、5,98││││││之商品誤設為分期轉帳│5元││││││,要更正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8│告訴人│106年4月│詐騙集團成員致電予告│106年4月13日19時│上開台北│││黃弘瑋│13日18時│訴人黃弘瑋,佯稱係Hi│40分許、在彰化縣│富邦銀行││││57分許│to本舖業者,前消費時│彰化市○○路○段│帳戶│││││因訂單錯誤,要退訂需│567號便利商店、││││││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2萬9,987元││││││云云。├────────┤││││││106年4月13日19時│││││││51分許、在上址便│││││││利商店、2萬9,985│││││││元││├──┼────┼────┼──────────┼────────┼────┤│9│告訴人│106年4月│詐騙集團成員致電予告│106年4月13日18時│上開國泰│││張琬阡│13日17時│訴人張琬阡,佯稱告訴│32分許,在臺北市│世華銀行││││許│人張琬阡購買之機票,○○○區○○○路2│帳戶│││││因業者人員操作疏失致│段63號第一銀行、││││││重複扣款,要取消需依│2萬9,985元││││││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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