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80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韶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329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徐韶威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徐韶威明知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會影響吸食者感覺、協調及判斷力,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服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21日晚間9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星光大道KTV」內,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竟仍於同日晚間10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晚間10時4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巷○○號地下停車場內,無故停滯地下室某處約7分鐘,復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愷他命影響而降低,先倒車撞擊地下室某處而靜止約8分鐘後,再撞擊停放於其前方 何玉珍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 卓士民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自徐韶威身上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及摻有愷他命之香菸1支,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徐韶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何玉珍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13至13頁反面),復有桃園市政府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4月11日出具之報告編號:
UL/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6至18、22、32至38、41至47、6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本件施用毒品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查卷第6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被告所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及摻有愷他命之香菸1支,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然本案係處罰其服用毒品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行為,前揭扣案之物然究非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宗豪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