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簡字第25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店簡字第258號

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葉雲仁

王柏茹

被告 江文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肆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伍仟玖佰零捌元自民國一一○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肆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70,267元及利息,嗣於民國110年4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月27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136,488元(含本金35,908元、已結算循環息100,580元)及自110年1月5日起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440元(即減縮後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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