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796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96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周玉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2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玉美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玉美(下稱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轉讓禁藥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分別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各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3之罪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之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見本院卷第17頁)附卷可參,本院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㈡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並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總刑期為有期徒刑33年);又附表編號1及2、3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19號判決分別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10年確定(詳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並考量受刑人所犯雖有轉讓禁藥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等罪名差異,然犯罪手段雷同,均為影響社會治安之犯罪型態,各罪犯罪時間相近、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以及受刑人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質,並考量定刑之外部性、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行為人之人格、各罪間之關係,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參酌受刑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09頁),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進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轉讓禁藥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宣 告刑

有期徒刑4月(共5罪)

有期徒刑3年8月(共2罪)

有期徒刑8年(共3罪)

犯罪日期

111年5月28日

111年7月5日

111年8月20日

111年11月13日

111年9月21日

111年8月4日

111年8月6日

111年6月25日

111年7月22日

111年8月17日

法 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院

案 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19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19號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42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13日

113年8月13日

114年1月21日

法 院

同上

同上

最高法院

案 號

同上

同上

114年度台上字第1830號

確定日期

113年9月11日

113年9月11日

114年4月24日

備   註

經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編號2、3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9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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