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號債務人 陳雲鴻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陳雲鴻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9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又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等情,亦有債務人任職昶瑩興業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兼營美髮店之簡易收支損益表附卷可憑(見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95號卷,下稱聲請卷,第86、93頁)。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共96期,第1至43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第44至96期每期清償2萬元,總清償金額為157萬6,000元,清償成數為32.23%。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㈠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除每月薪資及執行業務所
得外,尚有康健人壽保單2份,此有債務人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紐西蘭商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0年6月20日(
100)康保字第169號函在卷可憑(見聲請卷第29頁;本院卷第191頁)。惟上開保單無任何可得請求給付之金額。另債務人聲請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48萬元扣除必要支出48萬8,
688元後已無餘額,遠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157萬6,000元,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再者,債務人自陳目前任職昶瑩興業有限公司送貨員乙職,
其薪資結構為除底薪1萬7,500元及交通津貼1,725元外,尚有非固定之工作獎金及加班費,無年終獎金,99年8月及
9月間雖曾領有工作獎金9,000元,惟目前無,故晚間及假日兼營美髮店以增加收入,目前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約2萬5元、可得兼職收入約1萬1,075元,合計每月收入約3萬1,
080元等語,業據提出昶瑩興業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昶瑩興業有限公司出具債務人99年7月至100年4月薪資證明、兼營美髮店之週遭環境照片、簡易收支損益表、收費價目表、每月固定支出成本明細等為證(見聲請卷第81至86頁、93至94頁;本院卷第153頁),尚非無據。
㈢又債務人每月生活支出,是否合理,應參酌內政部公布之歷
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佐諸債務人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見聲請卷第44至47頁),債務人全家居住於新北市五股區。另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定有明文。復參債務人配偶 黃貞綺 之97及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聲請卷第29、35、40頁;本院卷第154至15
6頁),其名下除88年中華出廠之汽車乙輛外,尚負擔債務達118萬91元,其97及98年度所得分別為61萬4,400元、57萬100元,平均每月所得約4萬9,354元{計算式:(614,
400+570,100)÷24=49,354}。是債務人自陳與其配偶依其經濟能力分擔3分之1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尚稱妥適。以內政部公布100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792元及債務人分擔3分之1扶養未成年子女陳○○(○年0月出生)費用核之,債務人每月應以支出子女扶養費3,597元(計算式:10,792×1/3=3,597)為當,則債務人自陳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支出3,500元子女扶養費,與上述金額相當,堪認合理。再債務人父母 陳俊德 (○年0月出生)及 宋鎂滿 (○年0月出生)均年逾70歲,居住於臺北市北投區,育有7名子女,2人除每月各領有津貼6,000元外,無所得,陳俊德名下僅有投資乙筆,宋鎂滿名下有供其居住之房地,惟上開房地截至99年12月16日止尚擔保債務
207萬4,037元,此有陳俊德及宋鎂滿之全戶戶籍謄本、97至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債務人99年9月7日陳報狀、本院100年2月18日公告之債權表等附卷可佐(見聲請卷第32至33、37至38、42至43、55至56、66頁;本院卷第119至120頁),堪認債務人父母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債務人扶養之權利。核以內政部公布10
0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794元、債務人應至多分擔7分之1扶養父母費用及其父母每月各領有6,00
0元津貼等諸因素,債務人每月支出父母扶養費原則上應以至多支出2,513元{計算式:(14,794-6,000)÷7×2=2,513}為當,則債務人自陳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支出2,600元父母扶養費,與上述金額相當,亦稱合理。末按最低生活費係以當地區最近1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100分之60定之,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中段定有明文。復參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可知,所謂可支配所得,係指所得收入扣除非消費性支出後之數額。是最低生活費數額未計算非消費性支出。而債務人每月支出1萬8,862元扣除3,500元子女扶養費及2,600元父母扶養費後,餘1萬2,762元(計算式:
18,862-3,500-2,600=12,762)供債務人個人消費性及非消費性支出。是上開數額扣除非消費性支出之勞健保費1,501元後,餘1萬1,261元(計算式:12,762-1,501=11,261)供個人消費性支出,與上開最低生活費相當,堪認債務人每月個人生活支出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而屬適當。
㈣另債務人願於其子女陳○○成年時提撥全額扶養費3,500元
至更生方案,並戮力工作以還款金額,使更生方案第44期起增加8,000元之可清償金額,足徵債務人之還款誠意。
三、又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房屋貸款保證債權分別為32萬8,072元及
207萬4,037元,以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為限,於該房屋貸款主債務人黃貞綺及宋鎂滿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且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銀行法第12條之1第3項本文之規定,向主債務人黃貞綺及宋鎂滿求償後仍有不足額時,始得以該求償後之實際不足額加入更生方案受清償,並與其他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依本院100年2月18日公告之債權表所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金額,按比例計算受償金額。
四、至於有債權人不同意此更生方案,無非係以債務人還款成數偏低;債務人正值壯年,應另兼職以增加收入或應可再進行協商延長還款期數;債務人扶養費應以免稅額列計;債務人配偶有房貸債務,自應有不動產,其每月支出房租之必要性;債務人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適用之餘地等語。惟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是更生方案之認可原則上應以債務人目前確能獲得之固定收入做為履行更生方案之基礎,審酌扣除最低生活需求後,債務人能否負擔該方案之條件。從而,清償成數、年齡、兼職與否等均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況債務人目前於晚間及假日均兼營美髮店以增加收入,難認其未戮力工作。且更生方案乃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之最長期限8年而規劃(本條例第53條第2項參照),自無再為延長清償期之理。有關扶養費應以免稅額列計之主張,該免稅額為稅務申報之扶養親屬寬減額標準,僅係稅務政策之選擇,難認所定之金額足以維持個人基本生活。末債務人及其配偶黃貞綺名下均無不動產,業已前述,是債務人每月有支出房租費用之必要,亦無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餘地。是以,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上開必要支出後,近全數用以清償債務。且其為求增加清償成數,而將清償期延長為8年,並待子女成年時全數提撥扶養費並增加可清償金額至更生方案,足認債務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表一:
┌────────────────────────────────┐│壹、更生方案內容│├────────────────────────────────┤│1.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月為1期,共96期,每期在每月10日給││付。││2.第1至43期每期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分││別如下貳每期可配金額欄位㈠所示;第44至96期每期給付2萬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欄位㈡所示。││3.債務總金額:489萬446元(未包含對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保證債務32萬8,072元及207││萬4,037元)。││4.清償總金額:157萬6,000元。││5.總清償比例:32.23%。││6.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房屋貸款保證債權分別為32萬8,072元及207萬4,037元,以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為限,於該房屋貸款主債務人黃貞綺及宋鎂滿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且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銀行法第12條之1第3項本文之規定,向主債務人││黃貞綺及宋鎂滿求償後仍有不足額時,始得以該求償後之實際不足額加││入更生方案受清償,並與其他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依本院100年2││月18日公告之債權表所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金額,按比例計算受償││金額。│├────────────────────────────────┤│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每期可分│每期可分││││││配金額㈠│配金額㈡│├──┼────────┼─────┼────┼────┼────┤│1│台北富邦商業銀行│119,613│2.45%│294│489│││股份有限公司│││││├──┼────────┼─────┼────┼────┼────┤│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786,813│16.09%│1931│3218│││股份有限公司│││││├──┼────────┼─────┼────┼────┼────┤│3│甲○(台灣)商業│138,751│2.84%│340│567│││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臺灣新光商業銀行│91,662│1.87%│225│375│││股份有限公司│││││├──┼────────┼─────┼────┼────┼────┤│5│遠東國際商業銀行│531,618│10.87%│1304│2174│││股份有限公司│││││├──┼────────┼─────┼────┼────┼────┤│6│萬泰商業銀行股份│974,783│19.93%│2392│3986│││有限公司│││││├──┼────────┼─────┼────┼────┼────┤│7│安泰商業銀行股份│909,248│18.59%│2231│3719│││有限公司限公司│││││├──┼────────┼─────┼────┼────┼────┤│8│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337,958│27.36%│3283│5472│││股份有限公司│││││├──┼────────┼─────┼────┼────┼────┤││合計│4,890,446│100%│12000│20000│├──┴────────┴─────┴────┴────┴────┤│參、補充說明││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二、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可清償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三、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四、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五、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應順延一期。│└────────────────────────────────┘附表二: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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