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3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326號原告 鄧文莊 訴訟代理人 呂立彥 律師被告 鄭素琴 訴訟代理人 賴芳玉 律師
廖嘉琳 律師複代理人 楊捷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係空軍軍法處中將退役,於民國70年間與時任看護工之
被告結識並傳有曖昧,導致原配於74年4月間引爆瓦斯自殺。嗣原告應被告要求,將原告出資購買、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之房屋及所坐落土地,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後,兩造於76年10月12日結婚。婚後被告未曾工作,家中財物悉由被告掌控,一切生活開支,則仰賴原告之退休俸。
㈡原告近年因罹患淋巴癌且年紀增長,行動漸有不便,生活起
居均需他人協助。然被告除長期阻撓原告與前妻所生之子女探視原告外,亦對原告之生活起居不聞不問,經常未替原告準備飯食即逕自外出、不知去向,而將原告獨自留置於家中。原告為人溫文儒雅,與被告之個性迥異,雖受委屈,但仍勉與被告共處,幸賴原告長女 鄧光美 近1、2年來,經常前往原告住處照顧原告之飲食起居,原告方能圖得基本之生活溫飽。但原告仍於99年4月1日及6日,兩度因體力不繼、行動不便且無人攙扶,而在自家跌倒,經鄧光美送往醫院救治。然鄧光美畢竟無法全天陪伴原告,故原告乃懇求被告在生活上給予協助,豈料被告非但仍未注意原告之飲食需求,更以冷言相譏,嚴重傷及原告尊嚴。
㈢鄧光美於同年4月17日前來探望原告時,在客廳偶然瞥見茶
几上置有牛皮信封,竟遭被告之子 嚴成達 、 嚴成國 聯手毆打成傷,並誣指鄧光美搶奪財物,事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雙方雖在本院刑事庭行準備程序時和解而撤告,惟原告對被告之子僅因細故即毆打鄧光美,被告在旁卻未出面阻止等情,十分痛心,且原告亦在衝突過程中受到胸部挫傷之傷害。原告為此遂於衝突當日,主動離開上開康寧路住處,而與鄧光美返回其在南京東路之住處同住,並非如被告所稱原告係經鄧光美無故帶走離家。
㈣原告長期隱忍被告施加之精神虐待,痛苦不堪,已無維持婚
姻之意願,且被告曾於調解時表達以贍養費作為離婚條件,除可見被告同無維繫婚姻之意,更令原告徒感心酸。又原告定時領取之終身俸及退休存款,均遭被告提領並揮霍一空,且被告不僅未關心原告病情,更一路惡言相向,甚於100年
2月間,逕將上開康寧路房地售出,可見被告確實一再覬覦原告之財產。兩造間未曾有何夫妻情義,顯無繼續營夫妻共同生活之可能,若強勉原告續與被告生活,更將危及原告之健康、生命。綜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與被告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可證兩造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之離婚事由,其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更係作成於原告99年4月17日無故離家後,無從證明係因被告未妥善照料導致原告受傷。況兩造婚後實鶼鰈情深、互信互愛,原告近年來健康情形每況愈下,惟被告仍不離不棄、隨侍在側,盡心照料原告,其於89年罹癌後,被告亦悉心照顧,並陪伴原告前往台大醫院就醫,及每日外出購物買菜親自為原告準備飯食。故原告誣指因被告未妥善照顧致其營養不良而跌倒、受傷云云,自非真實。又原告於99年4月17日無故搬離後,音訊全無,被告因擔憂原告之身體狀況,百般尋找,亦曾向臺北市內湖區康寧派出所報案協尋,可見被告實盡心盡力照料原告近30年而毫無怨言,夫妻感情良好,且無齟齬。
㈡兩造婚後多次一同出國旅遊,且被告體恤原告行動不便,均
選擇短期行程。兩造最近於98年9月20日共同搭乘麗星郵輪出遊時,更邀請原告長子 鄧光大 同遊,使原告同時享受天倫之樂,顯見兩造婚後感情深厚,並無破裂情形。又每當原告子女前來探視時,被告都親自下廚準備菜餚接待,絕無阻擾其等探視之事。
㈢原告為人忠厚,亦不矯飾言詞,卻於法庭上多次以「形式上
有」、「記不清楚」、「形式上大概是有」等避重就輕之模糊用語,回答法院問題,則其主張是否為真,顯非無疑。且原告亦曾當庭自承其名下財產不多,故原告與子女莫名指摘被告貪圖錢財,動機為何,令人起疑。
㈣原告因證人鄧光美於兩造婚後時常以不當方法介入兩造婚姻
,亦長年不尊重被告、誣指被告竊取原告手錶等事,經多次制止仍未見改善,乃於90年3月間主動登報聲明與鄧光美斷絕往來,促其自省,可見證人鄧光美與被告間常有齟齬而感情不睦,故本件離婚訴訟應係由其主導、唆使,且其在法庭上之證詞亦多有矛盾、不符邏輯,無一可信。
㈤原告係於99年4月17日無故離家,且不願返家與被告同住,
是縱兩造間之婚姻已生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亦屬原告之可責程度較高。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皆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於76年10月12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又兩造於99年4月17日起,因原告離家而分居至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卷第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信為真。本件原告主張其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且兩造間已有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因而訴請離婚,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準此,本件自應審究原告執上開事由訴請離婚,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㈠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固得請求離婚,惟請
求離婚之原告對此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而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如非客觀上已達於此程度,尚不容夫妻之一方以其主觀上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此有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6882號、34年台上字第3968號判例意旨可參。又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亦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72解釋意旨足參。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因患病及年紀漸長而行動不便,生活起居均仰
賴他人協助,惟被告竟不聞不問,經常未準備飯食即外出不知去向,致其因營養不良而跌倒、受傷,又其雖為此懇求被告協助,惟被告不但未注意其特別之飲食需求,更冷言冷語相譏,嚴重傷害其尊嚴等情,固經證人鄧光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兩造同住時,因原告曾營養不良而昏倒,住院2次,所以我從2、3年前,就天天中午去看原告,帶家裡煮的東西給原告吃,卻發現被告經常不在家,去哪裡也不知道;被告準備的東西都非原告能吃得軟的東西,有一陣子我和被告吵架,沒有去為原告準備飯食,但被告還是都準備硬的東西讓原告無法食用,我跟被告講,被告還回我;「我管原告吃不吃」;我從99年開始發現原告因為營養不良,而走路不穩、跌倒受傷等語(見卷第79-80、83頁),並提出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為證(見卷第9、10、110頁)。惟查,證人鄧光美曾因辱罵被告,經原告登報表示與鄧光美斷絕來往,後鄧光美依原告要求登報向被告道歉,此為證人鄧光美所自承(見卷第81頁),且有報紙附卷為證(見卷第94頁),足認證人鄧光美與被告間確實素有嫌隙。再參以證人鄧光美於本院作證時,先證稱:我從去年或前年開始,每天送中餐去給原告吃,晚餐也是由我將剩下的東西熱一熱後,弄給原告吃等語(見卷第82頁),惟經本院質之既係其每日為原告準備中餐、晚餐,為何認為原告營養不良而摔到,是由被告所造成後,始又補稱:因為其有一陣子與原告吵架,沒有去為原告準備飯食等語(見卷第83頁),亦見其後證述內容除難認連貫,更未能具體指明其所稱因與被告爭吵而未能為原告準備飯食之具體期間為何。從而,應認其上開證稱:原告係因被告未準備原告能吃的東西而營養不良云云,尚屬其個人偏頗臆測之詞,自難採信。至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雖可證明原告於99年4、5月間,曾分別受有左側胸部挫傷、慢性阻塞性肺部疾病、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等傷害,惟其上均未記載造成原告傷害之原因為何,本院自難憑此認定原告係因被告照顧不週而跌倒、受傷。況以,參諸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復自承:被告平常準備的飯菜,我還可以咬得動等語(見卷第166頁),益徵原告主張被告未妥善照顧其,及未能為其準備適合之食物,導致其營養不良而跌倒、受傷云云,難認屬實。又原告主張被告經常外出不知去向等情,縱係真實,惟衡諸原告亦自承:被告出去外面不知道做什麼,但當天一定會回家等語(見卷第164頁),且被告仍有為原告準備適合之食物,並無未妥善照顧原告之事等情,已如上述,自難認此與不堪同居之虐待之構成要件相合。
⒉原告復主張被告經常阻擾原告子女前來探視原告,妨礙原
告享有天倫之樂云云,並聲請傳訊證人鄧光美為證。惟查,鄧光美於本院證稱:我自2、3年前起開始天天到原告住所;被告上午在家,會和我、原告一起坐下來用餐等語(見卷第81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子 嚴成國證 稱:平常原告子女偶爾會到兩造家裡,我有看過原告的大兒子和小兒子來,鄧光美則是到98年下半年登報向被告道歉後,被告就讓她進來看原告等語大致相符(見卷第99頁)。是據上開證人所述,堪信被告並無何阻擾原告子女探視原告之行為,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已難憑採。
⒊原告另主張鄧光美於99年4月17日前來探望原告時,因故
與被告之子嚴成達、嚴成國起爭執後,竟遭其等聯手毆打成傷,並誣指鄧光美搶奪財物,原告亦因此遭到波及而受傷,惟被告竟未出面制止, 嗣嚴成達 、嚴成國及鄧光美經起訴後,在本院刑事庭行準備程序時成立和解,而互相撤回告訴等情,業據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11月
9日準備程序筆錄(見卷第157-159頁)為證,並經證人鄧光美到庭證稱:99年4月間,我要去接原告吃飯,被告二個兒子不讓我進門,說我私闖民宅,我有去告他們,但後來我原諒她們,撤回告訴,被告沒有阻止其兒子打我等語(見卷第80頁),及證人嚴成國證稱:99年4月17日當天鄧光美來家中罵被告,我過去後發現鄧光美和原告的小兒子 鄧光偉 要強行帶走原告,我就向派出所報警;後來在法院刑事庭時,因為法官希望我們向長輩道歉,鄧光美再向被告道歉,所以我才當庭向鄧光美道歉等語(見卷第10
0、102頁),固堪信屬實。惟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到庭自陳:去年兩造之子女發生爭執時,被告並無在旁鼓譟或毆打鄧光美等語(見卷第165頁),可見被告當時並無何參入或加劇兩造子女間衝突糾紛之行為。從而,兩造子女間雖有上開衝突,惟該衝突之發生既非被告所造成,且被告在過程中亦無何涉入或加劇衝突之行為,則原告自難將該衝突之發生或結果歸責於被告。故原告執此作為訴請離婚之事由,亦非有當。
⒋至原告主張被告將終身俸及退休存款揮霍一空云云,固據
證人鄧光美證稱:有一天我帶原告出去,他沒有錢買菸,結果我以原告提款卡領錢,發現密碼錯誤,因被告將密碼改了,所以領不出錢,後來我們去刷存摺,才發現錢都被被告領走等語(見卷第80頁)。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之存款資料後,原告之臺灣銀行存款帳戶、郵局存款帳戶均無異常提領之情形,且其目前於臺灣銀行館前分行尚有定期存款新臺幣(下同)72萬8,600元,此有臺灣銀行館前分行100年4月1日館前密字第10050004301號函附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表及客戶所有存款及定期明細查詢單(見卷第123-136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100年4月11日北營字第1001800860號函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在卷可憑(見卷第139-149頁)。抑且,原告亦到庭自承:退休俸的帳戶是我交給被告保管,因為被告去領錢比較方便;提款卡、印章、身分證都是我自己保管,被告每次需要錢的時候都要跟我講,向我拿存摺去領錢,領完後就把存摺還我;領完錢後大部分我都會看存摺等語(見卷第164-165頁),足證原告係自行管領其退休俸及終身俸,雖委由被告提款,惟被告每次提領前均需經由原告同意,且原告於被告提領金錢後,亦會察看存摺內容,自難認被告有何不當提領或揮霍原告存款之情事。從而,原告之上開主張,亦難認屬實。
㈡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法第1052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且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作為判斷,不可僅由原告主觀上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逕率爾認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裁判意旨參照)。另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惟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可資參照。經查:
⒈本件難認被告有何未妥善照顧原告、未準備適當之食物致
原告營養不良而跌倒、阻擾原告子女前來探視原告,或提領、揮霍原告財物等情事,另兩造子女間所生之上開衝突,被告並未涉入,且難歸責於被告等情,均如上述,則原告自難執此事由主張已造成兩造間之婚姻難以維持,合先敘明。
⒉被告固於100年2月9日將兩造婚後同住之上開康寧路房
地出售,此有原告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證(見卷第
160頁),堪為認定。惟查,上開房地係被告於婚前取得,而屬被告之財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於原告99年4月17日離家後,將自己所有之房、地予以處分,尚難認有不當。原告空言指稱被告如此所為係覬覦原告財產,可見兩造間已無夫妻情義云云,則未見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採。
⒊按「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
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22條定有明文。是縱原告主張被告曾在調解程序中表達願以贍養費為條件而與原告離婚等情屬實,惟依前開規定,原告仍不得執此於本案訴訟中,證明被告已有離婚之意思。
⒋況查,原告自89年罹癌後,被告除在住院期間照顧原告,
更經常陪伴原告前往台大醫院複診、就醫等情,業經原告自承(見卷第77、166頁),並有台大醫院收據在卷可憑(見卷第43頁以下),且兩造於78年至98年間,復曾多次出國同遊等情,則據證人嚴成國證稱:我知道兩造會一起出國遊玩,去過美國、泰國,還搭過麗星郵輪等語明確(見卷第100頁),並有出入境紀錄附卷可按(見卷第39、89頁),均堪信屬實。從而,應認被告抗辯兩造婚後至原告於99年4月17日離家前,感情狀況良好等情,應非虛妄。然查,原告於99年4月17日自行離開兩造共同之住所,,而遷往長女鄧光美之住處即臺北市○○○路○段○○○巷○弄○號,導致兩造因而分居至今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卷第25、164頁)。參以證人鄧光美於本院證稱:
我爸(按即原告)看到被告二個兒子打我,嚇到了,自己說要和我回去等語(見卷第82頁),及證人嚴成國證稱:
99年4月17日鄧光美來家中罵我媽媽(按即被告),我過去時發現鄧光美、鄧光偉強要將原告帶走,我們還有報警,但警察說他們有權利將原告帶走,原告也願意和他們走,所以我們才同意等語(見卷第100頁),可認造成兩造分居之原因,係原告不滿兩造子女發生衝突,而自行搬離兩造之共同住處。從而,自難認兩造分居情形之造成,有何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是以,縱兩造間之婚姻已因自99年4月間分居而生難以維持之情形,仍應認原告對此事之有責程度較高,是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自不得據此訴請離婚。末原告主張兩造感情已有疙瘩,相處情形不正常,致其無法與被告維持婚姻,又兩造分居後,被告未主動與原告聯繫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對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難為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
規定,請求判准與被告離婚,均為無理由,本院自應予以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附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家事庭審判長法官李正紀
法官詹朝傑法官郭躍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書記官林睿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