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0年度訴字第12號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婭綸選任辯護人李柏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下午2時43分,在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佩穎書記官李偉民通譯林家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呂婭綸教唆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支付公庫新臺幣壹萬元。
二、犯罪事實: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加油金額欄之小計列:「2,960元」,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時更正為「2,962元」外,其餘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處罰條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第2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書記官李偉民
法官黃佩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偉民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附件: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