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2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簡字第2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230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龐明紀(原名龎志學)上列被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龐明紀意圖避免替代役之徵集,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
一、龐明紀(原名龎志學)籍設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4樓,經臺中市政府核定為替代役男,其於民國110年6月11日申請短期觀光出境,依役男出境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第7款規定,出境最長不得逾4個月,應於110年10月11日返國。詎其竟意圖避免替代役之徵集,出境後即滯留大陸地區,經臺中市西區區公所於110年12月6日以公所文徵三字第1100025998號函通知龐明紀於文到1個月內返國接受徵兵處理,且經臺中市西區區公所於110年12月7日以公所文徵三字第1100026272號公告公示送達(111年3月7日公告生效期滿),仍未依限返國接受徵兵處理。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龐明紀於偵查中固坦承家人有收到徵兵通知並以通訊軟體微信通知其返臺服役之事情,惟辯稱:當時兩岸疫情都很嚴重,所以沒辦法返臺當兵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有臺中市西區區公所111年9月2日公所文徵三字第1110018534號函暨兵籍表㈠、出境逾期未返國接受徵兵處理之處理情形紀錄表、臺中市西區區公所110年12月6日公所文徵三字第1100025998號函、110年12月7日公所文徵三字第1100026272號公告、送達證書、公告照片、戶籍資料、入出境資料查詢等在卷可證。而被告為我國籍且有戶籍之人士,於COVID-19疫情期間,自大陸地區返國固需配合入境之檢疫措施,然並無不能返國之情形,是被告前揭所辯,屬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5條之1第1項第9款
之意圖避免替代役之徵集,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為役齡男子,依
法有服兵役之義務,竟意圖避免替代役之徵集,經以短期觀光名義核准出境後,滯留大陸地區而未如期返國接受徵兵處理,經臺中市西區區公所催告後仍置之不理,妨害役政機關有效管理役政事務,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無刑事前案紀錄之素行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且被告已於112年5月15日入伍,於112年5月27日退伍,有補充兵徵集令影本及被告之個人兵籍資料在卷可查。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經綜核各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讓其有正確之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又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上開所諭知應向公庫支付金額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5條之1第1項第9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嘉綸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5條之1意圖避免替代役之徵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45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應徵期限5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頂替他人或介紹他人頂替應徵者。
八、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九、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犯前項第6款使人頂替本人應徵罪,或第7款頂替他人或介紹他人頂替應徵罪在2次以上者,加重其刑至3分之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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