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交簡字第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交簡字第70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海湧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海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列關於「卓蘭戰」之記載,應更正為「卓蘭鎮」;第3列關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記載,應更正為「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第4列關於「仍在呼氣酒精濃度」之記載,應更正為「仍在血液中酒精濃度」;第6列關於「苗同鎮」之記載,應更正為「同鎮」;第9至10列關於「換算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3毫克」之記載,應更正為「以公式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1658」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胡海湧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1658,已達實際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致自摔路旁而肇事,已對行車安全造成危害,本不宜寬恕,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已退休、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大學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737號被告胡海湧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海湧於民國107年2月28日上午11時30分許起至下午2時許止,在苗栗縣○○○○○路000號「鵝肉擔餐廳」飲用1杯高粱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酒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迨於同日下午2時5分許,行○○○鎮○○路○○號前時,機車失控摔倒路旁。嗣經員警至現場處理並將胡海湧送往臺中市「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救治,經該院抽取血液檢測,測得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值達165.800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3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海湧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且有「東勢鎮農會附設醫院農民醫院血清檢驗報告單」、大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檢測委託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列印畫面、苗栗縣警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採證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胡海湧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檢察官楊景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書記官王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