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60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本件遭詐騙之受害人之一為乙○○及其女。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甲○○、丁○○、丙○○、乙○○及其女實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足見被告僅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致被害人甲○○、丁○○、丙○○、乙○○及其女因而受騙並匯款,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實施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幫助他人觸犯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助長訛詐風氣,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惡性非輕,惟念其年紀尚輕,諒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至被告所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均未扣案,且該帳戶既經警方查知為詐騙集團使用,則前述詐騙集團為防警方查獲,上開資料應為詐騙集團丟棄而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育萱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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