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2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2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229號聲請人 林少勳 相對人 阮金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壹佰肆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11號判決確定在案,其訴訟費用判由相對人連帶負擔六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業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147元【計算式:12,880×1/6≒2,1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俊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賴柏仲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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