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店小字第800號
原 告 莊凱翔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陶俊豪 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
序均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亦定有明
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
民國105年7月11日以105年度店補字第544號裁定命原告
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原告於105年7月14日收
受裁定,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迄未依限繳納裁判費,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訴顯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書記官李文龍